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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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济南市拆迁管理
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拆迁主管部门。第三条 本市大型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或市政府确定的应急重点工程,属于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范围,由市拆管
办指定拆迁机构拆迁;其他建设工程,属于委托拆迁的范围,由拆迁人自愿选择拆迁
机构委托拆迁。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拆迁冻结期已满,又确需拆迁
的工程,须重新办理拆迁立项手续。重新立项的工程,其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因被拆迁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而暂安置使用人的房屋,由拆迁机构临时管
理,临时管理期间,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并按规定收取房租。第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
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于动迁前公告注销;由拆迁机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
安置协议时,和房屋产权证一并收缴。第七条拆迁机构组织拆除房屋,应清理到原室
内(地下室除外)地坪;拆除、清运、残缺修复等费用,按以料抵工的原则处理。对以
料不能抵工的,由拆迁机构与拆迁人协商解决。第八条拆迁工程结束后,市拆管办应
会同规划等部门对拆除范围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合格证书。无验收合格证书
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第九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安置。其临时期限,有批注期限的,按批注期限认定;无批注期限的,按两年期限
确认。适当补偿的金额,按合法房屋作价补偿标准的30~60%计付。第十条 对拆除
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 由拆迁机构按照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
(附件1) 结算。对被拆房屋装饰部分,由拆迁机构或者由拆迁机构聘请专业装饰人员
参照装饰工程定额给予适当补偿。被拆房屋的作价补偿费,拆迁机构应在动迁之日起
30日内发放。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机构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
期限前,书面征求产权所有人是否实行产权调换的意见;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
应在搬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逾期视为放弃产权调换。对拆迁机构
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或者因产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上款规定。第十
二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
部分,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构差价标准》(附件2) 结算。第十三
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正常安置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新安置的成套住宅房屋,
其居住(或使用)面积没有超安的,该套新安房屋的建筑面积全部计为正常安置面积。
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建筑面积部分,以超过安置的居住(或使用)面积乘以1.2,即为
超安的建筑面积。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新安住宅房的建筑造价为每
平方米450元,商品房价就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500元,易地安置的每平方米1000元,
上述价格优惠20~40%,即为建筑造价优惠价和商品房价优惠价。其中就地安置的优
惠20%,易地安置的优惠30~40%。新安住宅房屋一、四层按上款规定计价,二、三
层加价5%, 五层及其以上递减5%,顶层再多减5%计价。楼梯间应摊面积不计算费
用。设电梯的楼房不实行层次价差。住宅产权调换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原建筑面积
×结构差价+(正常安置面积-原建筑面积)×建筑造价优惠价+超安建筑面积×商品房
价优惠价]×(1±楼层系数)。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应在安置房屋交
付使用时结清,拆迁机构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产权调换的证明。被拆迁人在办理房
屋产权证时,属住宅房屋的,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超过正常安
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属非住宅房屋的,只交纳房产登记
费用。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按居住 (或
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第十七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由
市拆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安置房屋的区域等因素确定。对因结构不合理造成超安的,
10平方米以内可按商品房价的30%给予优惠。第十八条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拆迁机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第十九条拆
除非标准住宅房屋的面积计算方法为:(一) 平房、阁楼(1)檐高(室内)2米以上按100
%计算。(2)檐高(室内)1.8米以上按80%计算。(3)檐高(室内)1.4米以上按30—60
%计算。(4)檐高(室内)1.4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二)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
地平1.2米以上) (1)室内高度2米以上按100%计算。(2)室内高度1.8米以上按80%
计算。(3)室内高度1.6米以上按40—60%计算。(4)室内高度1.6米以下不计为居住
面积。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套住宅平房,是指门厅、走廊、
厨房、厕所等附属设施均在一房内,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平房。第二十一条被拆除房
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的产权证件。(二)与房屋坐落位
置相符合的营业执照。(三)拆迁冻结时按非住宅用途使用。(四)属于公有房屋的按非
住宅承租并交纳租金。确认为商业用房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沿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去向,根据规划设计定点图纸以单
位建筑为准进行确定。住宅楼之间、住宅与混合住宅楼之间、混合住宅楼之间,就地
安置;住宅、混合住宅楼与非住宅建设工程相邻的,前者的范围依其规划定位线为准,
向前延4米,向后延8米,向左右各延3米;对纵向分为两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单体建筑,
按其竖线确定就地安置与易地安置范围。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
的就近安置,指在以被拆房屋为中心,半径1.5公里相同等级土地范围以内安置。其
中新建小区的工程,应在小区内安置。第二十四条 对应该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
和应该就近安置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分别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
30%和60%安置。 增加的安置面积要求产权调换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交纳
房屋产权调换费。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
经拆迁机构同意, 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倍安置。属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要求安置
住宅的,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出具证明。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非住宅使用人的安
置,由拆迁机构按照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的情况,考虑被拆房屋的位置、用途、经济
效益等因素,酌情安排楼层和具体位置。安置房屋为多层的,原则上按用途划分,三
层以下安排营业、生产,四层以上安排其他。第二十七条 住宅解困户以市解困机构
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易地安置的,其超安面积的计算办法为:用解困安置标准面积
减去原合法面积和易地安置所相应增加的面积。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
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易地安置从区位差迁入区位好或者区位相同的,不增加面积。
对易地安置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所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系数,由市拆管办根据本市拆除
房屋区域和安置房屋区域的情况确定。第二十九条 对易地安置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搬迁的使用人,依据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给予易地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到位安置的每平
方米300元,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400元。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超面
积安置费的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居住(或使用) 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300元,旧城
改建区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住宅超安费的层次差价按产权调换层次差价系数执行。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600元,旧城改建区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
非住宅超安费不实行层次差价。单位自有、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超安面积部
分不缴纳超安费。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人不要和
少要安置房屋的,按被拆住宅房屋居住(或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600元,非住宅房屋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发补偿费。属于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时,
须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出具证明。不要或少要因易地安置增加的系数面积的,按
上款规定的标准计发补偿费。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提
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内部结构的具体要求为:(一)一室房必须设厅,房间不得少于
12平方米,门厅不得少于6平方米。(二) 厨房不少于5平方米,厕所不少于2平方米。
(三)除结构不允许外,二室厅以上套房应设双阳台。(四)安装纱门纱窗。本细则公布
后新开工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必须符合上述设计要求;对拆迁人提供的已经建设竣工
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附属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部分,应从居住面积中补足。安置
房屋的居室和门厅面积(减3平方米)为居住面积;门厅面积中的3平方米、厨房、厕所、
内走廊、独立壁橱和阳台(一半)为配套使用面积。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
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因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引起二次拆迁后
进行安置的,其合理工期不得超过30个月;其他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超过24个月。第
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生产用房为10天,其他用房为7天。在限期内完成
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按下列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一)住宅按被拆房屋居住(或使用)
面积计发,12平方米以内的60元,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3元。(二) 非住宅
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营业、生产用房每平方米22元(含设备拆迁、安装费用),其他
用房每平方米15元。第三十五条 被拆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过渡期
限内,由拆迁机构每月按其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向过渡用房提供人计发过渡安置
补助费。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在过渡期限内不发过渡安置补助
费,使用人还需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使用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
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到位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或为其解决过渡安置房屋
的所在单位, 按6个月以内加l倍,超过6个月加1.5倍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使用人
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将过渡安置房屋完整无损的交还原房主。第三十六条 使
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根据提前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
等同金额计发搬迁奖励费。第三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管道煤气和有线电
视设施,新安置房不具备的,按拆迁时的安装费用标准给予补偿;因拆迁引起使用人
电话迁移的,按迁移费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参加拆迁会议,
按实际天数计算,搬迁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机构出具证明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
比和奖励。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委托拆迁费和管理费:(一)一次到
位安置的,委托拆迁费按应拆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4元缴纳,拆迁管理费按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费的0.5%缴纳;(二)先行过渡安置,然后再行到位安置的,按上述标准
增加50%缴纳。第四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可由市拆管办会同
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
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交叉地段的拆迁,按本市现行拆迁法规执行。其
中,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按规定划定宅基地重建的,拆迁机构
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 并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建房补助费。
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有、单位自有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第四十二条
《办法》 第四十八条所称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是指截止至1995
年6月16日,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已经结束的拆迁工程。第四十三条 各县 (市)
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根据
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
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济政发[1991]4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济南市城
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3]39号文件《关于调整济南市
城市建设拆迁有关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1984]7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
屋估价试行标准》和济政办发[1984] 120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
标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