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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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
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的公有住房。第三条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
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
房,不得向个人出售:(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三)
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旧房出售前,产权单
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第四条 职工和城
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
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拆迁时
的政策购买自住房。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第五条 向
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
本价;根据我市职工经济承受能力,出售公有住房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第六条出
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1994年新建砖混一等住房的成
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5元。 第七条 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
构成。 1994年砖混一等成套住房标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70元,其中负担价为每
平方米建筑面积349元,抵交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1元。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
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领导小组按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成
本价的确定原则和计算方法的通知》规定逐年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成本价和标准价的有效期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九条 未建立住房公
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第十条旧房的成本价或标准
价按买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年折扣率为2%)
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
评估确定。第十一条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院墙等各类独用的附属用房和
附属物的出售价格,由卖房单位按其建筑成本合理定价,最低不得低于成本价的30%,
与住房一同出售。各类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地面、墙面装饰以及其他室内设施,
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安装成本,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铝合金、钢塑门窗
按钢木门窗计算差价,其差价部分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第十二条 出
售公有住房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勒角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
算,共用墙体以中心线为准。内卧式阳台按100%计算面积,外挑式(含半外挑式) 阳
台,按50%计算面积。楼房外廊和楼梯的建筑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比例分配,不另
行计价。第十三条 购买在租公有住房的,必须是现住房的承租人。以成本价或标准
价购买新建或腾空公有住房的,必须是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第十四条 职工和城镇
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必须以自用为目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
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以建筑面积计,一般干部、职工6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
处级90平方米,厅级120平方米。超过标准20%以内(含20%) 的部分执行成本价,超
过标准20%以上的部分执行市场价;购买1995年7月1日以后的新房,超过标准的部分
一律执行市场价。 第十五条 对享受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职工, 实行以下折扣:
(一)工龄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
工龄按承租人夫妇双方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工龄折扣3.40元;
单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工龄折扣6.30元;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
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二)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已租住的公有
住房,给予负担价5%的折扣。今后每年减少1%,2000年全部取消。(三)一次性付款
折扣。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的,暂按应付价款的18.5%给予一
次性付款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低于应付价款的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
10%,给予应付价款2.5%的折扣。分期付款年限,新房最长不超过10年,旧房最长
不超过8年。 分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第十六条 出售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区别计价。(一)地段环境
调剂系数:一类地区102%,二类地区100%,三类地区98%。(二)楼房层次调剂系数:
楼房总楼层7层(含) 以下的,1、4层各为100%,2、3层各为105%,5层(含) 以上在
100%的基础上依次递减5%;3层(含)以上为平顶楼房顶层的再减5%。(三)住房朝向
调剂系数: 东西朝向的楼房为98%,一套住房全为背阴房间的为96%,其他均为100
%。第十七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应付价款的计算公式 :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使用本人和直系亲属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
房价款。如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可按规定向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申请抵押贷款。职工使用贷款交付的购房价款部分,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第十
九条 购房职工和城镇居民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
承人继续付款。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需要住房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与其直系亲
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第二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
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
购买的公有住房, 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
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
承。产权份额按标准价占同期成本价的比例确定,1994、1995年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
住房个人产权份额为67.5%,售房单位产权份额为32.5%。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
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 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
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
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
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职工因工作调动,经市房改办公室审查批准,将已购住房按调动
时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产权单位的,可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再购买一次住房,但不享
受工龄折扣。第二十一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15%后),按住房产权
关系或投资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城市和单位住房基金;其他公有
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及时存入银行,全部用于住
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用。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
位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维修基金,用其利息 (按个人存款
利率计息) 收入列支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住户各自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
摊。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需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
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印制的产权证书。产权
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售、出租、赠与、继
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第二十四条 本
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持有
关证件向产权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签订买卖协议;(二)售房单位持售房协议书到所在
区房改办审查房屋的面积和价格,由市房改办复核批准。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市)
应结合本县(市)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
办法,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 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要严格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擅自降低出售价格、增加优惠条件、变相化公为私和倒卖
公有住房从中牟利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
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