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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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
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
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
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以及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
法。第四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委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
规划、工商、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
工,协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
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和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建设规划要
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或预留建设位置。第六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燃气工程时,
必须先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检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
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在管道煤气供应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安
装条件的,应当统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配合管线安装工作。暂不安装的,必须允
许燃气管道从其单位或室内正常通过,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第九条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造和迁
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煤气用户需要改装或增设管道煤气设施的,应当向供
气单位提出申请。供气单位应当于当日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燃气经营者
向用户收取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者收取的燃气工程
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对用户必须按照合理负担与受益相结合的原
则,确保按集资合同供气。第三章 燃气及燃气器具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
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
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气源来源稳
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
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四)
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
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
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
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 (自
供) 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第十五条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
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
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
围内销售燃气。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
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
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第四章 燃气设施的安
全管理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含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及附件)的
安全管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和监
察。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设备和附件,必须经劳动
部门检验后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维
修。单位和个人自备的燃气钢瓶,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
检测和维修。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单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装燃气。第
二十条 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充装,充装满的钢瓶必须经检验合
格后,方可出厂(站)。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及其工作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火标志,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毁坏。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在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
管线等重要设施场所设专职安全人员,定时巡回检查。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气管道和阀门、调压站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
放物品和明火作业。凡在公共燃气设施安全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前通
知相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
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煤气设施检修需要降压或停气的,供气
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围紧急事故,可先停气,再
通知用户。 严禁在晚间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期间恢复供气。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得在同
一室内使用两种燃气,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严禁以煤气管道作为
电器或避雷设施的接地引线。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和自行处理残液。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设的管道煤气设施,以干管与支管接口为界划分产权
和管理职责。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气单位负责管理和
维修;支管接口以内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人必须在供气单
位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维修。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
即进行抢救或消除。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有权拆除妨碍抢修的设施,抢修完毕应
当予以修复和赔偿。但属于违章建(构) 筑物的除外。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
成绩显著的;(二)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二十八
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建委等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和施工单
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三
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经检查验收投入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
限期检查验收外,并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影响燃
气管道设施安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配合燃气管道正常施
工;(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
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
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退赔集资款外,并按集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
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
停止经营外,并处以三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干元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恢复供气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
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
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气费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安全
使用规定的,由供气单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施行处罚时,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
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 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
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