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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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
行政村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
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
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
记录。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工作的规划、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档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行政村档
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
全和有效利用。第六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并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第七条 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材料立卷
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应归档保存,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第八条 文件材料归挡范围:(一)本村区划、村名、街
名、历史沿革、村史等文件材料;(二)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
材料;(三)本村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林权证存根、宅基地使用权证
书和登记表、各类承包登记镕和合同书、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文件材料;
(四)本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在选举、换届、
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五)本村在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
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六)本村在农业、林
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七)村办企业、事业单
位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八)本村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
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九) 本村在财务管理中形成的会计帐簿、报表、凭证等材料;
(十)本村的各项村规民约;(十一)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第九条 文件材料
的归档时间:(一) 文书材料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二)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
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第二年3月底前向指定的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三)基
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四) 照片由拍摄
者在拍摄、 洗印完毕后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在1个月内向档案管理人
员移交归档;(五)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
规定按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第十条 每个行政村为一个立档单位,所形成的
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村办企业、事业单位能构成立
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由行政村集
中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分为文书档案、科学技术案 (含科学研究档案、
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 、会计档案、村民档案等。各类档案按下
列规定进行整理:(一)文书档案先按年度,后按问题分类整理;(二)科学研究档案按
课题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6(三) 会
计档案先按凭证、报表、帐簿形式,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四)村民
档案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或一册,一户一袋或一盒进行整理;(五)声保档案及奖状、
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市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行政村应
当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或库房,保证档案的安全。第十四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问
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办理借阅利用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
利用者不得涂改、污损档案和拆卷、抽页。第十五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
使用的新工艺、新扬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
按照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制定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对经鉴定需要销毁
的档案应编制鉴定、销毁清册,经乡(镇)档案管理部门批准,由两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七条 行政村收集、整理的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
案资料,归个人所有,均受法律保护。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
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非法买卖。第十八条鼓
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沼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
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
赠或寄存。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
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第十九条 市、县 (市、区) 、乡
(镇)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
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
争表现突出的。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情
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适当的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二)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将行政村应当
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归档的;(五)档案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
失的。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