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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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
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烟
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第
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
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
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
建设。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炉、窑、灶的建设申请,按以下规定权限审
批:(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区的窑炉和一蒸吨及以上的锅炉;(二)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
吨的锅炉;(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炉、窑、灶。第八
条 各类炉、窑、灶建设竣工后,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九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
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拥有的排烟设施、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
度,并提供防治烟尘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
必须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第十条 各类炉、
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第十一条 各类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超过林格曼一
级; 排放的烟尘浓度在市区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超过100毫克/
标立方米, 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的炉、窑、
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是工业锅
炉和采暖锅炉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其他炉、窑、灶的,按本办法附
表一、附表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加1至3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缴同级财政,作为环
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和环保事业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制造锅炉的企
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应将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
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
炉,不得制造、销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内经销的炉、窑、灶及消
烟除尘设备依据国家标准进行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不得销售和购置
使用。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燃型煤、燃气、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
的炉、窑、灶。在管道煤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应当以煤气
作燃料。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炉、窑、灶。在市区建成区
内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炉具;对其他燃散煤的炉、窑、灶应当限期淘汰。第十六条
在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建设单位对集
中供热公用设施必须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新建分散
锅炉房。处于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范围内的单位,应当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已
经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热锅炉。第十七条 各类炉、窑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
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对承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
由劳动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其他炉、窑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
的烟尘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持证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
或使用外,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其
停止生产或使用外,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并处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拒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处l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炉、窑、灶,
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和购置未
经环保资质认证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施的,分别对销售和购置者按销售额10%
至20%处以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
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强行拆除或
没收其炉具外,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
使用分散供热锅炉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炉、窑操作人员未领取技术培训合格证上岗操作的,
对操作人员所在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
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含
l万元) 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万元(含5万元) 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执行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
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
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