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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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
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保护
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
施。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配合公
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
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
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爆竹,下同)。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
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第四
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礼花的,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
下处罚:(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
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
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6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且没有经济收
入的, 对其处以的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第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
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
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