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1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
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保护
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
施。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配合公
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
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
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爆竹,下同)。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
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第四
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礼花的,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
下处罚:(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
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
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6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且没有经济收
入的, 对其处以的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第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
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
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
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保护
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
施。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配合公
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
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
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包括电子模拟爆竹,下同)。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
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第四
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礼花的,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
下处罚:(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
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
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6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且没有经济收
入的, 对其处以的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第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
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
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