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
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各级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
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
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
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领取婚育证明。(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
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
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
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
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
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
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
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对不落实节育
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
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
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
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
担。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
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
等证件时, 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
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
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
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
告。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
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
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
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
励。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农业人口和城
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对非
婚生育者,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
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
理。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
受到处理。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
育的单位, 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 由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
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
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
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
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生效的处
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
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各级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
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
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
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领取婚育证明。(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
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
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
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
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
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
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
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对不落实节育
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
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
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
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
担。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
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
等证件时, 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
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
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
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
告。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
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
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
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
励。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农业人口和城
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对非
婚生育者,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
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
理。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
受到处理。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
育的单位, 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 由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
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
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
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
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生效的处
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