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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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
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
管、 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一)未经批准,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
房、易物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
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
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
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
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
拨土地使用权的。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
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
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 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
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
罚款; 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第七
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
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
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
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
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 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第九条
未经批准, 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
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
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 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第十条 对未经
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
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
转让方、 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无效。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
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第十二条
对瞒报、 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
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一)土地的地
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
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二)其地上新建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
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三)情节轻微并
已经自觉改正的。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
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
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
期停止违法行为。(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
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缴出让金。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
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
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
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
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
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 ‰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没收的非
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
府统一组织拍卖。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
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
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
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
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