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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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
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
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
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
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第三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
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县(市)、区
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
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
地名;(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
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
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
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
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
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难写的字。第五条 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
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
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
改;(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
可予以更改;(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
名按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
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市自然地理实体(国内著名的地理实体除外)涉及其他市
地的,由两地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各自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
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涉及市内两个县(市)、区以上(含两个县[市]、区)的,由
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行
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
市地名委员会备案。(三)自然村及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和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名称,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后,报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并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四)本市主要道路(公路)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
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本市各区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后,经市地名委
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
站、场和建筑物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
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
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
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第九条 中国地名
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规则按中国地
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按中国地名
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和车站
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因施工确需移动的,应经设置部门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及时收集或
者更新地名资料,加强地名的使用管理。第十三条 经标准化处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
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管理机构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各单
位不得使用尚未批准公布的地名。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个人
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有关单位公
开出版地图及有关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者地名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
料, 如公开出版物确需使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确定地名或者更改标准地名,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施工
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予以通报批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和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二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
南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