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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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贤持枪杀人案】1992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济南人造毛皮厂工人王尚贤因
对现实不满,疯狂报复社会,在经二路纬八路齐海商店内用五连发猎枪将个体户高某、
栗某枪杀;又身带炸药、猎枪窜至济泺路金环商场附近,穷凶极恶地向本厂保卫科长
傅某连开4枪,致其重伤。然后,又闯入药山派出所,连续开枪行凶,击伤1名民警,
并将1名民警亲属打死。 枪声惊醒了住在所内的治安民警刘同德,他机警地寻找时机
向王射击。王尚贤开枪顽抗。刘同德被击中右臂,毫不畏惧,英勇果断,用左手开枪
射击,将王尚贤当场击毙,为社会除了一大祸害。(王 强)

【孙树强特大贪污案】被告人孙树强,男,25岁,山东烟台市人,原系山东省渔
业技术推广站基建会计。 孙树强利用管理本单位基建资金的便利, 于l990年6月至
1991年12月,通过私自签发转帐支票转款提取现金,销毁原始凭证,不作帐务处理等
手段,先后15次侵吞公款174150元。在此期间,还将本单位购买的债券5000元据为己
有,共计侵吞公款179150元,用于赌博和吃喝玩乐,大部分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赃
款28388.6元。被告人孙树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
巨大,情节严重,依法构成贪污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雷 杰)

【大李家等17村诉兴农技术开发推广站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
南市兴农技术开发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冯锡鸿;上诉人(原审
第三人) :山东省水稻研究所(以下简称“稻研所”),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大李家等17个村委会(以下简称“17村”),诉讼代
表人张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谷家庄、幸福庄村委会(以
下简称“谷幸村”) ,诉讼代表人李德泉。上诉人“推广站”、“稻研所”因与被上
诉人“17村”、“谷幸村”水稻高产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不服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民事判决, 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查明:“推广站”于1991年3
月15日至4月18日, 分别与“17村” 签订水稻高产技术开发合同17份。 合同规定:
“推广站”与“17村”共同开发高产水稻3210亩;“推广站”对开发的高产水稻包技
术、 包良种、 包常规病虫害防治、包每亩产400公斤;若亩产达不到400公斤,则由
“推广站” 按示范田产量计算,每减产一公斤赔0.30元。“17村”须分别于合同签
订后10天内每亩交20元,稻种播种前每亩交18.40元,共计交“四包”综合费每亩38
.40元;若逾期交纳,则须承担延误病虫害防治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推广站”
与“稻研所”签订优质稻米丰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稻研所”提供80—473—1
水稻良种,派专家技术员协助“推广站”搞水稻高产开发。1991年4月底,“稻研所”
将其所购的80—473—1稻种18900公斤未经检验即转销给“推广站”,其中10000公斤
具有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17村”于5月16日共交“推广站”“四包”综合费40184
元,收到“推广站”稻种16380公斤,植水稻2596亩,播种15576公斤。“17村”转让
“谷幸村”624公斤稻种,植水稻104亩。播种前,“17村”发现稻种含杂质多,即向
“推广站”反映。播种后发现稻田缺苗、绝苗。“17村”及“谷幸村”即诉讼一审法
院,要求“推广站”“稻研所”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调查确认,按合同开发的稻田秧
苗杂株占21.66%,因绝苗缺苗造成损失12952.80元。同年9月28日,经对示范田产
量测试,亩产241.23公斤,依合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596亩共计损失371945.9
元。 判决如下: “推广站” 赔偿“17村”166013.12元,赔偿“谷幸村”585元;
“稻研所”赔偿“17村”83006.56元,赔偿“谷幸村”450元;“17村”补交“四包”
综合费61136.4元。宣判后,“推广站”以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水稻减产系末交足
“四包”综合费、违反操作规程和不可抗病虫害所致为由,“稻研所”以其稻种合格
为由分别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推广站”
与“17村”签订的水稻高产技术开发合同系有效合同,“推广站”应履行“四包”义
务,“17村”亦应按实际种植面积补交“四包”综合费并承担延误病虫害防治所造成
的经济损失;“稻研所”提供部分无合格证、检疫证的稻种,违反了国家种子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谷幸村”与“推广站”无合同关
系,其要求赔偿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损失使用数据有误,应予纠正。依
法判决:①撤销原审法院判决;②“17村”稻田损失384898.70元,由“17村”承担
153959.50元,“推广站”承担230939.20元;③“17村”向“推广站”补交“四包”
综合费59538.40元; ④上列二、三项相抵后,“推广站”赔偿“17村”l71400.80
元,其中76178.15元由“稻研所”承担,其余95222.65元由“推广站”承担;⑤驳
回谷家庄、幸福庄村委会之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元,“推广站”承担
3340元,“稻研所”承担668元,“17村”承担2673元。(侯绍彬)

【烟台木钟厂诉济南钟表厂专利倡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省烟台木钟厂,法定代
表人刘万春。被告:济南钟表厂,法定代表人于万彬。原告于1990年10月28日向济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设计制造的机械猫头鹰木钟于1988年10月31日由国
家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同年,又开发出在猫头鹰机械木钟外观设计专利权保
护范围之内的猫头鹰石英钟,当年销售40余万只。198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
销售猫头鹰石英钟,认为被告专利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
猫头鹰作为一种创作素材,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之保护范围,应
以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交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全部照片或图片所显示
的内容为准。被告生产的猫头鹰石英钟(代号3502,以下简称“3502钟”)与原告专利
产品猫头鹰机械木钟不同,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反驳:仿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既包括原样模仿,也包括实际模仿,只要模仿了外观设计中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部
分,即构成专利侵权。猫头鹰木钟最具新颖性、创造性的部位是头部和尾部,被告之
“3502钟”正是模仿了这两个部分,已构成侵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
告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的猫头鹰机械木钟图片与被告之“3502钟”形状不同,原告专利
猫鹰机械木钟系方形箱式,其猫头鹰造形以写实风格为主,矩形盒体为鹰身,下部为
鹰爪握枝状,头部为凸圆弧形,表盘依附于猫头鹰形体上,尾部呈无孔扇形,整个图
案为木质,雕刻成型。被告之“3502钟”以抽象变形图案为主,薄圆形鹰身,头顶部
为凹面,下部无鹰爪,猫头鹰头部依附于表盘上,尾部呈带圆孔扇状,整个图案注塑
成形。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之“3502钟”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之
猫头鹰石英钟虽先于被告生产销售,但并未申报专利,也未划入猫头鹰机械木钟之专
利保护范围,依法不享有专利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