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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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2年
11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
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
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
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第五
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
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
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三)生长在
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
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
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
护。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
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 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
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
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
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
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
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
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
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
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
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
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
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
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
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
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
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3年
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
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
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
治安秩序。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
重在治本的方针。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
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
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第二
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
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
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
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四)检查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第八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一)进行
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
内部安全;(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
法权益;(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
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第九条 公安、检察、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的刑事犯罪分子。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
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
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
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
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
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
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
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
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
域的治安秩序;(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
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
护;(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
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
范措施的暂行规定》;(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
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第十
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
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
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
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
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
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
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
查指导。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
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第十六条 生产、储
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
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
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
理,使其依法经营。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
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 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
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
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
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
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二
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
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
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
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
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的若干规定》 , 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第六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
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
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第二十
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
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
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
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
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
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
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
费,由本单位负责。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
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
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
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
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
破卓有成效的;(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三)疏导、调解
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
员成绩突出的;(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第三十三条 凡
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
进、模范,不得升职。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
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本单位内部
治安秩序混乱的;(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
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四)
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五)在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
重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
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1992年1
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
乱收费、乱罚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
款行为。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 不得实行收费
(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也不得将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
属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
位,必须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领
取《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任何单位都不得超越管
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六条 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单位,
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开收费,自觉
接受社会监督。到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且按照核准的项目和
标准收费。第七条 单位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第八条 事业单位向企
业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领取《收费
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
受咨询。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
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经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收费;未拨给
制作经费的,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证件、牌照的,一律不
得收费。对证件、牌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
收费。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将各项收费资金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预算
外资金管理。对收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分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坐收
坐支或者隐匿转移。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
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对企业违法、违章的行为进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罚项目,
提高处罚幅度。行政机关不得向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滥施处罚。第
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法律依据和执罚证件,
正式下达处罚通知书,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之企业,不服处罚的
可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
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行政机关对依法罚没的物资,不得挪用、
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行处罚的机关、财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罚没的其他物
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罚没的机关,应将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开列
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案。第十五条 罚没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全部缴同级
财政,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分成。第十六条 向企业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的原则。所集资金必须
按照集资计划定向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列入市
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和监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和
捐献的,其款项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
向企业摊派办公费、办案费、交通工具购置费等。不得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
由向企业摊派会议活动经费和伙食补助费。第十九条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项目
的性质、内容、标准不明确的,应当向物价或者财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物价、财政
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书
面通知企业可以支付或者不得支付。逾期不通知企业的,企业可视为不同意支付。第
二十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
监察等部门控告、检举、揭发,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 对抵制、控告、检
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有功的企业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对有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由物
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行
为;(三)对非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企业;(四)吊销《收费许可证》,收
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不抵制、不控告、也不
检举、揭发或者擅自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集资款项的,由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处以所支付款项
同等金额的罚款,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利用职权和业务之便,给予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
业歧视性待遇。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和个人
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
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
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罚款和集资的监督管理。对查出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
派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
行任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
个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1992年6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适应工业生产和人民
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
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已
建或在建的热源厂(热电厂、热电站和锅炉房,下同)、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供
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热
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五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是城市供热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供热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供热、
用热单位负责对所属供热设施巡视检查、维修和安全保护工作。第七条 供热管网的
保护区:(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二)
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
0.5米所形成的区域;(四)管沟两侧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五)检查井、排水井、
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
立标志牌, 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
(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
施的活动:(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
属设施;(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三)利用供热、
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五)擅自
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第十条 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
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
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6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根据《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
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地
规划和绿地性质。不得在绿地内建设有碍绿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四条 各
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建
设用地。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绿化工程规划设
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县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
一千平方米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中的绿化经费,按
以下标准确定:(一)开发新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三;(二)旧城改造区
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第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本辖区内的树木权属。因树木权属
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裁定。在争
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第八条 本地生产的花草、苗木或引进外
地的花草、苗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发现疫情,须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
监督下销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园林树木, 确需砍伐的,须按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持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
给的砍伐树木许可证。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园林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标准交
纳树木补偿费:(一)落叶乔木速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二十四元;五厘米
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三十六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四十五元;十厘米以
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元。(二)落叶乔木慢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
六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四十八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六十元;
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三)雪松,每米六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
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五元。(四)桧柏,每米四十
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八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元。
(五)常绿球类花灌木,冠幅五十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至五十元;五十厘米以上的,
每增加五厘米加三至五元。(六)丛生花灌木,冠幅一米以下的,每株二十至四十元;
一米至二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五元;二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七)小乔木
型花灌木,地径四厘米以下的,每厘米十元;四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八)花篱、绿篱,每米五十至一百元。(九)攀缘植物,以覆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十
五元。砍伐果树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还应赔偿三年平均产量的经济损失。第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
还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因特殊情况不
能补栽的,可按每株五元的标准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苗木费和代植费,由园林部
门代植。第十二条 对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
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
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园林主管部门提请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未取得市园林主管部
门批准的资格证书,而从事园林施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
工,听候处理。(二)对擅自变更绿化设计方案,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
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园林植物生长衰弱的,对管
理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除
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五)未经
批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除按每平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
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六)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
花木草皮或损坏园林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
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九)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
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十)刻扒树皮、滥采树籽、在树木及
绿化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十一)借用树木搭棚做架、钉钉
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十二)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
的绿化任务逾期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第
十三条 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备案。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市区内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城、建
制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
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
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政
发(1984)144号文件公布的《济南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1992年7月25日
发布) 为了加强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车站地区公共秩序,改
善车站环境,建设文明车站,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一、严禁任何人
以任何借口冲击车站和铁路行车调度机构,拦截或者偷乘列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
者击打列车。二、严禁任何人损毁、移动、盗窃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哄抢
铁路物资或者在铁路沿线上放置障碍物。三、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
品和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四、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进入车站必须经车站管理部门批
准,并且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管理,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行驶。未经批准,任
何车辆不得进入车站。五、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车站
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严禁任何人围站、围车、跟车叫卖兜售食品、饮
料及其他物品。严禁出售淫秽物品和腐烂变质以及有毒有害的食品。六、禁止旅客和
其他人员在铁路上行走、坐卧或者横越铁路线路和跳越铁路道沟。禁止闲杂人员在车
站内通行、乘凉。七、严禁在车站地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和从事封建迷
信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严禁非法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和
其他铁路运输票证。九、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车站地区强行拉运旅客货物。十、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车站地区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不得在
车站建(构)筑物上乱涂乱画。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由车站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2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 (包括单位自备的生活
饮用水,下同) 、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
人民政府主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公用、环保、规划、
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
理工作。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并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
示牌。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
须会同卫生、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
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报同级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六条 城镇集中
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
水的水质。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消毒。第七条 单位二次供水
设施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供水设施建成后,
应由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应由专人负责,供水设施附近
严禁堆放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物,贮水容器应当加盖密闭,防止污染,供水设施应
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第八条 分散式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质
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进行监督监测。第九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
供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和净水剂、涂料、消毒剂等,必须经卫生防疫站按国家有关规定
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条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和城建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接。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
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
检修等项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供水质量。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上
岗前应进行健康查体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工作。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对患有不适于从事供水工作疾病的,
必须立即调离供水岗位。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发现污染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
议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县级卫生行政部
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决定;需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
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
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
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8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
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权
限或者授权范围内,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制定的具有下列特征的决定、规
定、办法、实施细则和通告等文件的总称。(一)在相应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二)内容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 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
(四)按一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
的布告、公告、行政处理决定和通知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范
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管
理工作。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
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一)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三份;(二)规范
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三)制定依据和有关资料。备案报告应写明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目的、主要问题和条款解释以及实施的计划、措施等内容。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
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
应的职责权限;(二)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一致;(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
相协调;(四)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第七条 在备案审查过程中,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在限期内作出说明或者答复。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
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
修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或者由市人
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撤销或者改正。(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
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决定。(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
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
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本
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执行的,由
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第十
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1992年8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
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
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
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
合,协同进行。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
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
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第二章 认 定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
供准确的检测结果。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
行为:(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
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
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
的;(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六)国家明令淘汰的;(七)其他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
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
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
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
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
实标明保质期的;(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六)
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
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
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第三章 查 处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
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
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
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
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二)给工农业生产
造成直接损失的;(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四)屡教不改的。第十二条 生产、
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
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
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十五条 生产、销
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第
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
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
“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
“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二)检查、扣留商品;(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
往来款项、帐目;(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扣留商品,查
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
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
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
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
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二十一条 医药、
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
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
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对
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第
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
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
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
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
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
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
资变价抵缴。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
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1992年9月5日发布)为了认真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资源,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决
定对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凡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城郊结合部使用集体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清理整顿的对象,必须主动进行申报登记:1
.出售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售的;2.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的;3
.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4.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联建、联营的;5.买卖土地使
用权和转让、出租土地的;6.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债务的;7.交换、赠与、分割土地
使用权的;8.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擅自进行转让、
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9.将已核准废弃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土地擅自
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二、清理整顿对象申报登记时,需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1.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材料;2.地上建筑
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材料; 3.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有关文图资料。三、凡在一九八七年
一月一日后,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属上述清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
起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审批权限补办合法手续;本通
告发布之后,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到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手
续。四、对逾期不申报登记或瞒报作假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
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
用和经营土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
全民所有的土地。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
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
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
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
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
动产转让的除外。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篱六条 市人民政
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
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
租和抵押。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
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
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
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
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
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
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
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
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
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三)规划规定的
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
费用;(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六)
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七)出让形式和年限;(八)出让金的付款
方式和要求;(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十)其他。第十二条 土地
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以招标、拍卖方式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
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
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三)出
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
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
权的程序:(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
招标通知书;(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
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
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
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
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
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一) 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二)竞投者在规
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四)通过竞投,价高者
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
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
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
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
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
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土地使
用权转让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交清全部
出让金;(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三)投入开发建设
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四)已实现出
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
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
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
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
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手续。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
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
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
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第二十三
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
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
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第二
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第二十
六条 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
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
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
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位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
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
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
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
同。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
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
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
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
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
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
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出让方和土地
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 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
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
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
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
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其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
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
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
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
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土地
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
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
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出让
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
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
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
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
三十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
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
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
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
增值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
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
政府。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
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
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第
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
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
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
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房地产业
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批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
指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土地使
用权从事转让、出租、抵押和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出售、出租、交换等经
营活动。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开
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并依法对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土地、房管、外经贸委、工商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
分工,密切配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的管
理。第五条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法规。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向市外经贸委提
出开办企业的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二)自接到外资企业
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七条 开发企业的注册
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
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投入。中
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国内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中方投资的份额。中方不得以银行
贷款作为注册资本。第八条 鼓励开发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开发建设:(一)工业、科
技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二)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
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四)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第九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
房地产,应当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
用权。鼓励本市生产性企业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
开发经营房地产。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建
筑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房地产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一般应由中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确
需委托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经规划管理部
门审查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照开发建设规划实施,并达到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可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出售、出租、交换房屋。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境外转让、
出售、租赁、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
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
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第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出售、出租、交换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必
须签订合同,其价格由双方协商提出,报市开发办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应按《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所在
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五条 买卖房屋时,当事
人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出售现
货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预售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买方应
持《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分别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第
十八条 开发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当
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
帐报告。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
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按
下列规定减免土地使用费:(一)在合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荒山、荒地、荒滩和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地区开发建设后,利用该房地产自行
组织生产或经营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
开发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二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
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
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第二十三
条 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可根据投资者的意
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予以减免。第二
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
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中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
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
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及个人在济南市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办法执行。第
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
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 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 (城市道
路范围) 内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客运出租业
务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客运车辆(含旅游车、旅店业接送车、三轮车)以里程、时间
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活动。第四条 济南市客运出租行业由市公用事业
管理局和市交通局负责管理。其中,在市区(城市道路范围)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由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在公路上经营
客运出租业务的,仍由市交通局主管。市公安、工商、物价、标准计量、财政、税务、
综合治理、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客运出租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单
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个体业户应是市区的无业、停薪留职或辞职人员,并经户籍所
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出具证明;(二)有固定的、合格的营
业车辆;(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四)有固定的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年龄二十
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第六条 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
行下列手续: (一) 持有关证件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
《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二)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
检验和治安登记手续,并领取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三)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
可证》和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业户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持上述证件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需要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交通局办理公路
营运审批手续。第七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要求停业、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
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歇业手续,并到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八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
租经营,须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审批后,方可到市社控办公室办理社控手续。第九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未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 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车辆的使用性
质或自行转让客运出租车辆。第十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车容整洁、美观、卫生;(二)装置出租
标志灯(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三)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供
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四)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五)车
内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并在车内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第十一条
单位的客运出租车辆,由本单位负责统一管理;个体客运出租车辆,由市城市客运管
理处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按区划片、编组定点进行管理。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乘人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 随车携带有关证件,佩戴服务标志;
(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四)坚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无故拒载乘
客;(五)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租金标准收费,驾驶员因故未能把乘客送达目的地
时,应按实际行驶里程计费,严禁多收费或变相多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索要
礼品和小费。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和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核
定印制的票据。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
费。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者应缴纳的税费,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代收,并按规定分
缴市有关部门。任何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第
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报表。第十六条 在市区街
道营运的出租车辆,应当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实行招手停车。第十七条 驾乘人员
应当坚决抵制犯罪分子利用出租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严禁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为犯罪分
子提供方便。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在火
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商业区和市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统一划定客运出租
车辆公共服务站点,并对公共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站点管理
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调度站点内的客运出租车辆;(二)维护站点的公共秩序;
(三)查处违反站点管理规定的驾乘人员。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照章交费,
不得妨碍驾乘人员正常工作,扰乱客运秩序。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
品乘车。儿童或精神病人乘车时,须有专人照顾。第二十一条 乘客对不按照里程计
价表收费,不给或少给票据,服务质量低劣的驾乘人员,可直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投诉。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
客运管理处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文明服务,多次受到乘客和有关部门表扬的;(二)
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三)模范遵守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四)对违反本
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客
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
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擅自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三
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违
反第十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
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累计三次,按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理;(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
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多次违法经营,不服从管理、服务态
度恶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客运营运证
和营业执照。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
育;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
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
理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1992年6月
30日印发)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
化,推动科技进步,市政府决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具体办法如下:
一、重奖的范围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科研、设计、生产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专业
人员人才均给予重奖。 二、奖励的条件、标准1.在本市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
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含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
投产三年内,其中一年税后创利润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年创直接经
济效益100万元(含100万元) 以上的农业项目,给予突出贡献特等奖的奖励。2.在本
市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投产三年内,其中一年税后创利润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年创直接经
济效益60万元(含60万元) 以上的农业项目,给予突出贡献一等奖的奖励。3.在本市
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市级科
技进步一等奖以上;投产三年内,其中一年税后创利润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
业项目,年创直接经济效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给予突出贡献二等奖
的奖励。 4.获奖项目的奖金。工业项目,属发明创造的均按税后年利润的3—6%,
属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均按l—4%,一次性提取。农业项目,属发明创造的均按年
创直接效益的5—l0%,属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均按1—6%,一次性提取。5.获奖
项目奖金的提取,应根据经济效益、成果水平、难易程度、技术含量等确定合理的比
例。 6.获奖项目的首位人员均授予“泉城科技明星”称号,并确认为“济南市专业
技术拔尖人才” 。7.在本市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投产三年
内, 其中一年税后创利润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年创直接经济效益30万元以下的
农业项目,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奖励;各县、区和各主管局(公司)可制定相
应的奖励办法。三、奖金的来源和分配办法工业项目的奖金从该项目税后创年利润中
按规定比例提取。其奖金费用“税前列支”,不列入企业的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农业项目的奖金,受益单位是企业性质的按工业项目办理;是事业性质的从获得的直
接经济效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不列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奖金全部用于
获奖项目的直接参与人员,属发明创造的项目,首位人员的奖金一般不低于奖金总额
的60%。个人获奖者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四、评审奖励的时间和程序凡一
九九〇年以来获奖并投产的工农业项目均可参加评奖。授奖项目和人员先由单位申报,
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科委审核后,报市评审领导小组评审、批准。为了做好这项工作,
有关行业的职能部门,应制定出相应的评审实施细则。包括:项目水平、技术含量、
推广范围、所创经济效益的计算方法、确认、公证等。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科技人才的优惠政策(1992年7月18日印发) 凡从市外引
进招聘的高层次以及带有科技成果和项目的人才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凡从市外招
聘引进的获得部、省及地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主要研制人员、留学回国具有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或取得硕士学位以上人员,能带来高新技术项目或专利以及投资的人员;
夫妇双方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并可
随带一名已就业子女;家属在职的就地、就近安排工作,没有正式工作、年龄在35岁
以下的可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符合招工条件的待业子女,可优先就业;学龄前子女,
优先入托。二、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毕业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高层次特殊人
才,其家属符合现行农转非条件的,可优先解决;并不受本人年龄、工龄限制。三、
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本市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原单位不同意办理调动手续而辞职
来我市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并办理本市正式户口。四、市外具有
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采取调入辞职、停薪留职、借调、挂职、兼职或转
让技术成果,进行技术承包等形式为济南工作。具体服务形式由专业技术人员与聘用
单位商定。五、凡被聘请来我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受聘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在原
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的前提下,由聘请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
和奖金的原则,每月发给工作津贴和奖金,其医疗费由聘请单位解决。与配偶分居时
间超过半年的,可享受探亲假一次,每次15天,往返路费由聘请单位报销。六、凡引
进到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研制或应用科技成果、技术项目中,贡献突出的给予重
奖。其奖金数量按济政办发[1992]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取。七、对被推荐的市外人
才来济做出突出贡献获得重奖后,按所创年利润的0.2%从获利受益单位一次性提取
奖金,奖励推荐人才者。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引荐外资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1992年7月18日印发) 一、
奖励范围对引荐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来济以合资、合
作、“三来一补”、购买工业产权等形式投资作出贡献的境内公民 (本职工作与涉外
事务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因公出国、出境机会联络、引荐投资的人员;因
执行涉外公务而参与引荐投资人员除外) 均可给予奖励。二、奖励条件凡同时具备下
列条件者,方可给予奖励。(一)引荐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济南市有关投资
规定;(二)外商投资者的出资金额或设备已按合同额如期付足,并经市会计师事务所
验资;(三)外商所投资的企业已正式投产开业。三、奖励标准(一)合资、合作、购买
工业产权项目,按外商投资额的1.5‰的比例提出奖金奖励引荐者。(二)“三来”项
目,按工缴费金额1‰的比例提出,如外商投入设备或技术,可按其价款2.5‰的比例
提出奖金奖励引荐者。(三)“补贸”项目,按外商投入设备价款总额1.5‰。的比例
提出奖金奖励引荐者。(四)引荐重大项目,成绩显著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别
奖励。(五)凡引荐海外各种赠、捐款在我市兴办项目的,待项目批准建成后可按实际
赠款额(折合人民币) 的1‰提出奖金奖励引荐者,奖金从国内配套费用中列支。(六)
若引荐海外客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三资” 企业, 按客商实际投资额,每一百万美元
(在市区投资)或每五十万美元(县、郊区投资),对引荐者可安排一名经考核符合招工
条件的外地和农村青年在投资兴办的企业里就业并解决户粮关系 (按实际投资额安排
超过五名时,以五名为限) 。四、奖励奖励资金由中方在企业税前利润中支付。投资
引荐者应向中方企业、项目审批机关如实介绍投资者的情况,奖励资金由原中方企业
按规定条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确认、审定后方可提出并报市经贸委
备案。奖励奖金分两期支付: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依据验资报告,支付奖励金额
的50%,剩余50%在企业的第一个赢利年度支付。项目引荐者超过一人的,可推举一
人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

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8月21日山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为加快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步伐,更好地解决群众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国
发〔1988〕11号、国发〔1991] 30号、国办〔1991〕73号文件和《山东省城镇住房制
度改革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一、房改的指导思
想和基本原则房改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改革,正确引导消费,加速机制转换,逐步实
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
的实物福利制度改变为商品货币制度,通过商品交换取得住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使
住房这个大商品进入消费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住循环,走出一条既有利
于加快住房建设和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又能促进房地产业、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发
展的新路子。 房改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
在保持现有建房资金渠道的前提下,逐步增加个人在住房建设投资中的比重,改变由
国家、 集体包下来的旧办法,建立三者合理负担,共同解决住房问题的新机制。2、
坚持租、售、建并举的原则。改变低租金和无偿分配的住房制度,逐步把住房的生产、
交换、分配、消费纳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轨道,形成提高房租、促进卖房、回收资金、
加快建房的良性循环。 3.坚持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房改总目
标和统一方针政策的指导下,从我市经济发展、消费水平、居住条件和各方面的承受
能力出发,确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步骤、办法、内容和措施。4、坚持机制转换的原则,
改变现行资金分配体制、计划和经营管理体制,完善各项配套改革。通过改革,使住
房开发经营进入社会经济大循环体系,形成一种体现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要求的
住房制度和运行机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和经营管理上的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
二、房改的分阶段目标近期目标:“八五”计划期间,以改变低租金、无偿分配住房
为基本点,住房租金力争达到三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计租水平,实现以
租养房。 围绕“解危”、“解困”,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
户和无房户的住房问题。 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65%左右。通
过资金转换和住房储蓄,逐步建立城市、单位、个人三级住房基金。通过改革,奠定
机制转换的基础。中期目标:到2000年,住房租金努力达到五项因素 (前三项因素加
投资利息和房产税) 的成本租金水平,基本完成危旧住房的改建任务。无房户和人均
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住房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5平方
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左右,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建立健全住房资
金的融资体系,加速机制转换,初步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长期目
标:住房租金要达到八项因素(前五项因素加土地使用税、保险金和利润)的商品租金
水平。实现每户有一套方便、舒适的住宅,群众居住条件大大改善。健全房地产市场,
完善住房融资体系,完成住房商品机制的转换,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三、房改
的具体内容1.分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 通
过改革,逐步提高房租支出在职工生活费支出中的比重,改变不合理的消费结构和消
费方向,实现住宅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保证住宅再生产的不间断进行。(1) 提租
的步骤。近期目标是将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到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计租水
平。分三步实施:第一步,将租金提高到1990年维修费水平,即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
租0.35元左右; 第二步,将租金提高到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租水平,即每平
方米使用面积月租0.51元左右; 第三步,将租金提高到近期目标规定的三项因素计
租水平,即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1.02元左右。(2)住房补贴。根据“多提少补”的
原则,以1990年12月份职工标准工资为基数,按“提四补三”的比例,按月随同工资
发放, 实施第一步时,按职工标准工资的2%给予补贴。实施第二步时,按职工标准
工资的4%给予补贴; 实施第三步时,按职工标准工资相应给予补贴。实施新的住房
补贴办法后,租住公房的职工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一律取消。住房补贴资金,从原来
的住房补贴资金、提取的住房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可划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
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有控制的在成本或预算中列支。(3) 减免政策。由民政
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支出全额免交。老红军、抗日战争和解
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或其配偶,分配控制标准以内的住房,提租后新增加
租金与全家住房补贴相抵,增支过多的,给予适当减免。(4) 对超标准住房者加收租
金。 一户家庭原则上只准租住一套公有住房。 租住一套公有住房,超过国务院国发
[1983] 193号文件规定住房分配控制标准50%(含50%)以内的,不实行加租;超过50
%以上的部分, 按照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1.56元交纳租金。占有两套或
两套以上住房的,应区别情况进行腾退或调整。不腾退、调整的,面积合并计算。合
并计算时,超过国务院国发[1983]1 93号文件规定住房分配控制标准30%(含30%)以
内的,不实行加租;超过标准30%以上的部分,除缴纳正常租金外,按成本租金每平
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56元加收租金。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亦可视为不超标。
(5) 租金的使用,公有住房提租后增收的租金,由产权单位专户存入建设银行房地产
信贷部, 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2.推行住房公积金办法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
性的长期储蓄。通过储蓄积累,提高职工自行解决住房间题的经济能力,扩大住宅建
设资金的融通。(1) 推行公积金的对象和范围。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
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离休和
退休职工、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季节工、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
法。(2) 公积金的缴交。公积金的缴交额,按职工的标准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和所在单
位的公积金缴交率计算。个人和单位缴交的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缴交
率第一年各定为4%, 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
次。(3) 公积金的利息。个人和单位缴交的公积金,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活期存
款利率结算。均归个人所有。(4) 公积金的资金来源。在公积金的存储中,单位承担
的部分,从原来的住房补贴资金、提取的住房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等可划
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有控制的在成本或预算中列支。
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交存。(5) 公积金的使用和提取。个人使用和提取公积金,只
能用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建和翻建自住住房等费用。职工可以使用本户家庭成员
及其直系亲属存储的公积金,不足部分可以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
单位购、建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以低息贷款的形式,优先使用本单位职工结余的公
积金。公积金交存十年后,从第十一年开始,可以提取第一年的本息,同时交存新的
公积金,逐年类推。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归还本人。
职工工作调动,公积金一般随工资关系结转,调入不实行公积金地区的,结余的公积
金本息一次结清归还本人。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可由法定继承人提取
本息。 3.分房购买住宅建设债券发行与认购住宅建设债券,作为实行新房新制度的
一种形式,以改革无偿分配住房的办法,广泛吸收建房资金,扩大住宅建设规模。(1)
发行的对象和范围。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新、旧住房,分房职工要认购《济南市住宅
建设债券》后,才能获得住房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租金。对少数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可分期购买住宅建设债券。(2) 债券的发行。“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由济南市住房
资金管理中心代表济南市人民政府发行和偿还。委托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
(3) 认购债券的额度职工认购债券,根据新分配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认购基数
和住房所在地段、房况等因素确定。债券的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5元,
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职工认购债券的总额,由住房分配单位核定,
个人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购买。(4) 债券的利息和偿还。债券年利率为3.6%,不
计复利。五年后一次偿还本息。债券可以在本市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上市和转让。 (5)
债券资金的使用。债券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单位可以在本单位职工认购债券的数
额内, 申请低息贷款建造住宅。4、出售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是推进住房商品化,
加快资金循环的重要环节。鼓励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并在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
(1) 出售住房的对象和范围。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实行先出售后出租的原则。凡符合
分房条件的职工,优先卖给住房,每户只限购买一套。买房坚持自愿的原则。购买公
有住房者,可以不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在租成套住宅楼
房,可以出售给现住户。(2) 出售价格。新房以标准价向职工出售,标准价包括住房
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为鼓励职工买房,在房改起步阶段的一两年内,征
地和拆迁补偿费可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适当负担,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价不低于250
元。旧房以本身建筑的重置价加成新折扣为基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要经评估机构
评估,国有资产、房地产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由市政府批准,报省备案。并按住房
所在地段、朝向、楼层、设施等因素加减调整确定。职工购买现已居住的公有住房另
外给予适当优惠。(3) 付款办法。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给予价款
总额14%的优惠。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低于价款总额的30%,每多付10%,给
予2%的优惠。 分期付款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延付利息。新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
十年,旧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七年。(4) 优惠政策。产权单位出售新建住房,个人购
买公有住房,可按国家规定减、免、缓交有关税费。(5)权益。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
享有部分产权应有的权益,可以自住和继承,购买价款付清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
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时增值部分的收入,按购房款和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由职
工和原产权单位分得。(6) 回收资金的使用。出售新、旧住房回收的资金,专户存入
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建设。(7) 出售商品房。房屋开发
经营单位可以以市场价向我市居民出售住房。买房者须一次付清价款,一次付款有困
难的,可以按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住房储蓄办法,申请购房贷款。以市场价购
买的住房, 享有全部产权应有的权益。5.建立住房基金建立住房基金是筹集住房建
设资金的重要措施,通过广泛筹措资金,加快住宅建设,使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尽
快得到解决。(1)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建设部(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有关规定,做好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建立城
市、单位、个人住房基金,把围绕住房生产、经营、消费所发生的资金集中起来,变
无序为有序,实现规范化、合理化、制度化。成立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房改领导
小组的领导下,做好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房改办
公室合署办公,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住房资金的存贷业务,委托市建行房地产
信贷部办理。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
单独交税。(2) 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利用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以低
息贷款的形式,与建房财力不足的中小微利企业、事业单位合资建房,专项用于解困。
各合资建房单位,以成本价(建房的实际开支)购买使用权,并以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的
方式,对职工实行有偿分配,解决本单位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3)建造解困住宅,
市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包括:优先安排建房计划,优先规划定点,以优惠条件
划拨土地,减、免、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教育基金、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
水电增容费、电权费、供电城网费、新型建材基金等税费。经财税部门审查同意,减、
免、缓交营业税、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等税费。(4) 凡有建房能力的单位,其职工
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本着先解决有无,后改善提高的原则,首先解决无房户、特困
户、 拥挤户的住房问题。四、实施中的几个问题1.改革内容分项出台。分步提高公
有住房租金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实施,推行公积金办法和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于一九
九二年底前实施, 出售公有住房于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实施。2.除国务院住房制度改
革领导小组批准另行制定房改方案的外,所有驻济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论
隶属关系, 都应服从济南市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 按照省、市财政
“分灶吃饭” 的财政体制,省级单位的住房资金可单独管理、使用。3.各县可参照
本方案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4.本方案公布前进行单项改革的试点单位, 凡符合本方案政策规定,租金标准或集
资额度高于本方案的,可继续执行。凡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租金标准或集资额度低于
本方案以及改革内容缺项的, 应按本方执行。5.本方案公布后,有独立宿舍区或自
管住房较多的单位,可在不违背本方案原则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制定内部房改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房改步伐。单位内部房改方案,须经单位职
工代表大会通过, 报市房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6.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本方案的原则规定,制定配套法规。7.对违反本方案各项具体
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民群众有权向房改办公室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要
区别情况,严肃查处。8.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租和补贴实施办法(1992年9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
发) 第一条 为贯彻《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做好第一步提租和补贴
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提租补贴的实施范围。凡市区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
驻济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企业化工厂和军办企业的自管公有住房,
均按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调整租金,对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发给住房补贴。军队与
地方交叉住房的,济南铁路局驻济单位与地方交叉住房的,产权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
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第三条 住房分
类和租金标准。住房按墙体、屋顶、地面、门窗、外墙面、内墙面、顶棚、设备等结
构装修情况,分为四个类别七个等级。住房租金标准按我市一九九〇年维修费水平核
定。 各类住房结构等级及租金标准分别为:1.钢混结构 0.47元2.砖混结构一等
0.35元3.砖混结构二等 0.30元。 4.砖木结构一等 0.37元5.砖木结构二等
0.30元6.砖木结构三等 0.26元7.简易结构0.22元。各类结构等级的住房评定
标准见附件一。第四条 计租。城镇公有住房按使用面积以平方米计量按月计租。住
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卧室、起居室、门厅、厨房、
厕所、卫生间、户内走道、户内楼梯、壁橱、地下室、储藏室、阁楼等,以建筑物内
墙线的水平面积计算。住房内墙线以外的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封闭式阳台按栏板
墙内径水平面积计算,未封闭阳台按栏板墙内径水平面积的1/2计算。第五条 住房
租金的调剂因素。 1.环境差异调剂因素。市区居住环境按交通条件、商业服务、文
化卫生设施配套状况和绿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调剂系数分别为:一类地区105%;
二类地区100%;三类地区95%。具体地段的等级划分见附件二。2.楼房层次调剂因
素。总楼层七层(包括七层)以下的,各层次调剂系数分别为:第一、四层各为l00%;
第二、 三层各为102%;第五层是中间层的为98%,是顶层的为96%;第六层是中间
层的为96%,是顶层的为94%;第七层的为90%。总楼层为八层(包括八层)以上的高
层建筑, 第一、二、三层为100%,各中间层为102%,顶层为90%。3.平房朝向调
剂因素。不同朝向的调剂系数分别为:北屋105%,西屋、南屋为100%,东屋为95%。
4.使用功能调剂因素。 两层以上共用水、厕的简易楼房,按砖混二等住房租金标准
90%计租;楼上无上下水和厕所的,按85%计租。建筑结构符合砖混一等评定标准的
楼房,两户共用水的,按租金标准减5%;两户共用厕所的,按租金标准减5%。小于
8平方米的门厅、 卫生间、厨房、厕所、户内走道、地下室、阳台、壁橱、阁楼、住
宅楼外单独建造的储藏室,按租金标准50%计租;两户共用的,按户分摊租金;三户
以上共用的,不计租金。住宅建设中超过结构等级评定标准安装的设施和设备,暂不
作租金构成因素,各管房单位可自定收费标准。第六条 增收租金的使用。公有住房
提租后增收的租金,作为产权单位住房基金的一部分,专户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
专项用于住房的管理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公有住
房提高租金后,凡租住本市直管住房或单位自管住房,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职工,
按规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2.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
定享受40%生活补助费的退职职工;3.经劳动部门批准,在常年性生产(工作) 岗位
上顶岗位生产(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4.街道居委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非离退休人
员);5.带薪服役的军人;6.全民或集体单位未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7.被聘用到
全民、 集体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8.依照规定应发放住房补贴的其他人员。按规定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凭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
贴。职工调动时,住房补贴相应转移。第八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
房的外地职工,外省、市安置在本市的离退休职工,由房管部门或住房产权单位开具
证明,按我市的补贴办法,由职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在外地居住的我市职
工和安置到外地的我市离退休职工,凡租住公房的,凭住房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按住
房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发给补贴。 第九条 住房补贴标准按一九九O年十二月份职工标
准工资或离退休费的2%计算, 按月随工资发放。住房补贴的计补基数和补贴额由职
工所在单位一次核定,在市政府未作新的部署前,不得随工资的增减而变动。各类人
员计发补贴的工资构成因素见附件三。第十条 实行新的住房补贴后,租住公有住房
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来享受的各种住房补贴一律取消。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资
金,从原来的住房补贴资金、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等可划转的资
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92)财综字
第3l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或预算中列支。参加退休费统
筹的单位,在统筹费中不包含住房补贴的情况下,其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暂由所在单
位发放。统筹费中增加住房补贴成分后,改由统筹费支付。第十二条 在公有住房租
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以前,对多占住房户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加收租
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 193号文件规定,各类人员住房分配控制标准分别为:一
般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下同)5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70平
方米;厅、局、地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与使用
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一户家庭原则上只准租住一套公有住房。
考虑到近十年职工居住水平明显提高,租住一套公有住房的,超过以上标准50% (含
50%) 以内的部分,不实行加租。超过以上标准50%以上的部分,按照成本租金每平
方米使用面积月租1.56元交纳租金。 对占有两套或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的,应区别情
况进行腾退和调整。不进行腾退和调整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上述分配控制标准30
%(含30%)以内的,不实行加租。超过30%以上的部分,除交纳正常租金外,按成本
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1.56元加收租金。拥有两套公用住房者,如腾退一套后,
另一套达不到职工住房分配控制标准的,可暂不腾退,由产权单位适当进行调整,在
调整前不加租。不服从调整的,超过三个月即进行加租。职工已婚子女和达到法定婚
龄的子女,房改之前已经单独居住的,在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中,拆除私房,安排两套
和两套以上住房的,因复杂的婚姻状况,家庭成员不宜同居一处的,住房可以不合并
计算,不实行加租。家庭人均(城镇常住户口)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可不
视为超标准住房。第十三条 对超标准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与住房产权单位共同核
定,商定腾退和调整办法。对不能腾退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实施加租,从职工工资
中扣交。职工所在单位和住房产权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的,加收的租金,由非所在单位
的住房产权单位所得。第十四条 实行提租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租金增
支过多的和社会救济户给予以下减免。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
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与全家补贴相抵,超支部分全额减免。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职工, 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与全家补贴相抵,超支5元以上的部分,予
以减免。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与全家
补贴相抵, 超支8元以上的部分,予以减免。夫妻双方均享受减免待遇的,按其参加
革命工作较早的一方实行减免。享受减免待遇的职工辞世后,其配偶继续享受减免待
遇。对民政部门确认的无工作单位、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烈属和革命伤残、复员
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全额免交。超标准住房加收的租金不予减
免。第十五条 对享受减免待遇的,减免额由其所在单位和住房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工作所在单位和住房产权单位是同一单位的,可在收取租金时直接核减;不是同一单
位的,住房产权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收取租金,应减免部分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社会
优抚户和五保户由民政部门开具证明,由住房产权单位直接减免。第十六条 本办法
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
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一 济南市住宅结构装饰等级
评定表结构类型 等级 主要结构 主要装饰 备注主墙体 屋顶 地板 门窗 外墙面 内
墙面 天棚钢混结构钢结构,框架结构墙板结构钢混结构平台、屋顶钢筋混凝土楼板、
高级面层正规金属木制门窗一玻一纱马赛克、水刷石水泥砂浆抹灰中级以上抹灰板底
抹灰或正规吊顶棚水电到户独用厨厕成套住宅

砖混结构1一砖及一砖以上墙体, 内浇外砌隔热保温防水的现浇予制屋顶或瓦屋
顶现浇或予制混凝土楼板中级以上水泥地面正规金属、木制门窗清水墙勾缝混合砂浆
以上外粉饰中级以上抹灰板底抹灰或正规吊顶棚水电到户独用厨厕成套住宅2一砖墙
体,砌块墙现浇、予制屋顶或瓦屋顶予制混凝土楼板、普通水泥地面普通门窗清水墙
勾缝以上的外粉饰普通以上抹灰普通板底抹灰或顶棚独用厨、合用水、厕

续表

注:严重损坏房、危险房按结构降低一等,但不能降低结构类别。附件二 地
段等级 划分说明一类地区:历山路以西(经十路—花园路口) 菜市南街以南(花园路
口—菜市南街西口) 北护城河以南顺河街以东(北关北路—馆驿街段)馆驿街以南经一
路以南纬十二路以东(经一路—经十路段)经十路以北(纬十二路—八一立交桥段)英雄
山路以东(八一立交桥—经十一路段)经十一路马鞍山路以北(英雄山路—舜耕路段)舜
耕路以西(马鞍山路—经十路段)经十路以北(舜耕路—历山路口段)二类地区:燕子山
路以西闵子骞路以西洪家楼南路以西洪家楼北路以西黄台南路以西历山路以西 (黄台
南路—北园路段)济泺路以西(北园路—动物园段)动物园以南无影山路以东(师范路—
堤口路段) 堤口路以南(无影路—纬十二路段)纬十二路以东(堤口路—经一路段)槐村
街以南营市街以东南辛庄西路以东(经十路—铁路交道口段) 铁路线以东以北(南辛庄
西路—水泥厂路段)水泥厂路以东(铁路交道口—刘长山路段)刘长山路以北(水泥厂路
—建设路段) 建设路段以东(刘长山路—二七新村南路)二七新村南路以北六里山南路
以北玉函路以东(六里山南路—舜玉路段) 舜玉路以北舜耕路以西(舜玉路—舜耕山庄
路段) 舜耕山庄路以北(舜耕路—千佛山西路)千佛山路西路以西经十一路以北千佛山
东路以北科院路以西经十路以北(科院路—燕子山路段)甸柳小区三类地区:二类地区
以外的地区统为三类地区附件三 职工计补工资构成因素一、 机关事业单位:1.
在职职工:按照一九九O年十二月(下同) 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
之和计算。按照(88)鲁劳薪字238号文件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7%的工资性补贴。2
.离休干部:离休前的原标准工资。按照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规定发给一个月、一个半
月、二个月工资的补贴(按1/12折算);按(88)鲁劳险字31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费;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一九八八年对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加过工资人员增加一
个工资级差的离休费。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一九八九年十月普加的一个工资
级差的离休费和按规定可以再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离休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
革的按国发[1979] 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国发[1985]6号文件确定享
受的补贴费17元。3.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按
(88)鲁劳险字317号文件确定的5元生活费补贴费;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一九八
八年对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加过工资的人员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按国发[1989]
82号文件规定一九八九年十月增加的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可以再增加一个
工资级差的退休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按(79)鲁劳薪字229号文件规定的5
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鲁政发[1985]54号文件规定的17元生活补贴费。

1.在职职工:按照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下同)职工本人的企业标准工资(基本工资),
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按鲁劳薪(88) 238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性补贴。实行全额计件工资
的职工按档案工资计算。实行计税工资的生产服务合作等企业的职工,因为他们不是
按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 规定每人每月按100元做为计补工资基数。三资企业中的中
方职工按其实得工资的75%做为计补工资基数(一次性确定中间不做变动) 。2.企业
离休干部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规定执行。3.企业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 104号文
退职的职工) 按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工资基数;按(79)鲁劳薪字229号文件规定的5元
副食价格补贴;自本人退休时至一九九Ο年按规定增发的退休费。三、一九九〇年十
二月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时确定的工资标准为计补基数。四、一九九〇年
十二月后离退休职工按一九九〇年十二月在职的工资标准为计补基数。五、按国家文
件规定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以前应升级增加工资而未升级,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后调
级增资的,其升级级差应计算在计补基数内。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评租中有关问题处理的规定(1992年9月22
日) 一、砖混结构二等楼房,因使用功能不同,租金标准的区分为:独用厨房,同层
住户共用水、 厕所的基本租金每平方米0.30元;独用厨房、两层以上住户共用水、
厕所的, 按基本租金每平方米0.30元的90%计租;楼上无上下水、厕所的,按基本
租金每平方米0.30元的85%计租。 二、平房中建筑结构符合砖木一等评定标准,水
不到户, 无有厨房,院内无厕所的在调剂因素中各减3%。建筑结构符合砖木二、砖
木三等评定标准, 无有厨房,院内无厕所的在调剂因素中各减3%。三、平房在院内
建的小伙房,按简易结构租金标准计租,计算地区因素,不计算方向因素。四、户外
两户共用的厨房、储藏室等其租金由两户分摊,共用的厕所不计租金。五、室内楼梯
按水平投影减使用面积,二层人孔口不计使用面积。六、有门的吊柜每个月租0.10元,
独用楼梯洞每个月租0.10元。 七、供暖、煤气、电器等设施和设备,因安装投资渠
道比较复杂, 这次调租中暂不计算租金因素。八、门厅使用面积大于8平方米的,其
门厅全部面积按居室租金标准计租。九、楼房顶层错层的平台不计租金,平台下层一
户不按顶层租金因素计租。十、地区分类,在分界线路、街的门牌,不论单号或双号
均按上一类地区等级租金因素计算。十一、过去计租面积与这次丈量计算租金面积不
符的,以这次丈量计算的准确面积为准,过去租金少收的不补,多收的不退。十二、
因这次房改调租,工作量大、时间紧、任务重,在全市实行跨区统收房租有困难,为
了保证租金的收缴,各区局可在本区范围内实行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代收租金,以利
于房管员抽出更多时间为住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