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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建杀人焚尸案】
1991年3月7日下午l时,济南跃进化工厂工人孟庆荣(女,25岁) 在家中被人勒颈
致死后焚尸。市公安局通过侦察破案,于3月9日将罪犯房建 (男,31岁,济南跃进化
工厂搬运工) 抓获归案。房犯供认:同厂业务员赵丽玲(女,28岁),因春节前同孟的
丈夫、同厂职工郎立坤吵架,受到厂里处罚,对此怀恨在心,遂以色情引诱房,让房
报复孟。3月7日中午12时许,房打电话将孟从厂里骗出,尾随至孟家中,先用毛巾将
孟勒死,伪造现场,后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洒在屋内点燃焚尸。房建杀人焚尸,手段残
忍,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同案犯赵丽玲因教唆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董长缨)
【田明新等24人妨碍施工上诉案】
上诉人:田明新等24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侯
庄公司(原审原告)。1988年10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为拓宽经二路西段,根据市
统一规划和拆迁规定,将居住碧梧街的田明新等24人之房屋拆除,异地安置在槐荫区
段店小区。1989年4月,槐荫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碧梧街拆迁区建一栋宿舍楼,
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该楼的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承建的楼房于1990年8月31日竣
工;工期提前或延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639977.4元的万分之五对承包方予以奖罚。
该楼开始设计为居民楼,在建筑过程中,槐荫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又将该楼底层改为
公建,二层以上为住宅。上诉人以在该区建宿舍楼违背拆迁规定为由,于1990年8月5
日和10月7日, 分别抢占了该楼的部分房间,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施工,误了工期。为
此,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继续施工。槐
荫区法院审理判决:①田明新等人从抢占的房内搬出;②田明新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879.9元; ③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人各负担8元;④其他互不追究。宣判后,田明新
等24人不服,以“拆迁区建住宅楼应该搬回,段店小区生活设施不配套、生活不便”
为由,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承包
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诸上诉人抢占正在施工的楼房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施
工,应从抢占的房间搬出,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所提及的生活设施不配套等问
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田明新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
的经济损失不予追究。二审判决:①维持原审判决之一、三、四条,撤销第二条;②
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各交纳8.4元。(侯绍彬)
【澳门侨光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税务局行政裁决纠纷案】
原告:澳门侨光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税务局。原告诉称:其与潍坊宾馆合资
兴建的鸢飞大酒店(以下简称“鸢大”),经潍坊市财政局,山东省侨务办公室同意,
享有华侨投资企业免缴所得税优惠。其汇出所得利润时,潍坊市税务局扣缴税款3.8
万美元不公,诉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之裁决。被告辩称:享受华侨投资税
收优惠,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他机关无此权力;被告复议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潍坊宾馆于1985年12月23日在潍坊市签订合资经营“鸢大”合
同。 合同规定:潍坊宾馆投资1201.40万元人民币,原告投资510万元人民币合资经
营“鸢大”;“鸢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法规缴纳各项税金;合营期限
为15年,“鸢大”开业始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同年12月24日,合资双方签订补充协
议:“鸢大”保证原告在1987~1989年,1990~1992年、1993年所得利润数分别为38
万美元、33万美元和31万美元,协议规定补充协议不作为合资合同的一部分。“鸢大”
于1986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此前,潍坊市财政局于同
年2月6日给予“鸢大”免征所得税优惠。1988年1月7日,山东省侨务办公室同意“鸢
大”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1987年12月14日,“鸢大”向潍坊市税务局申批侨资企
业, 潍坊市税务局于翌年4月12日向被告报批,被告答复:让“鸢大”补报外方投资
者的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再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
遇。嗣后,原告致函潍坊市税务局询问,用其所得利润购买产品出口应否征收所得税,
潍坊市税务局答复: 依照税法规定应征收10%所得税。原告于1989年2月15日将分得
的利润38万美元汇出时, 潍坊市税务局决定扣缴3.8万美元所得税。 原告不服,于
1990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告仍未提供华侨身份证明和资金来源
证明。 被告于1990年3月13日复议裁决:维持潍坊市税务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鸢大”系原告与潍坊宾馆合资经营企业,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税金;享受税收优惠须获税务机关批准。
原告汇出其所得利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缴纳所得税;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享受
华侨投资税收优惠,须提供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他政府部门均无此权力,
故潍坊市财政局,省侨务办公室同意“鸢大”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均超出其职权
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之复议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
维持,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之复议裁决, 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①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②维持被告之复议裁决;③诉讼费1080美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不
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①撤销一审判
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部分;②
维持一审判决中维持山东省税务局复议裁决部分;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美元由
上诉人承担。
(侯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