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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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年11 月 11 日 济 南 市 人 民政 府 发 布)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
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 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
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
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
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
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
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
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
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三)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年老体弱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
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优
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四)孤老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
应当高于同类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五)对农村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的金额,应当
相当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
其所在县(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统一筹集,按年计发。第八
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时,凭部队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
优待金:(一)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二)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三)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四)立三等功的,
增发百分之五。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参战时,对其家属应酌情增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待金;参战立
功的, 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合并计发优待金。第十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期间,凭
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
的, 自部队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
学员、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
优待金。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户口迁移时,其优待金在本年度内仍由迁出地发放,
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发放。第十二条义务兵服役期满,上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
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优待金;下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全额的优待金。第十三条
农村农业人口优待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审批后,统一组织筹集,当年一次或者两次采取张榜公布、召开大会等形式发放到
户。 市区(历城区除外) 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所需的优待金,由市民政、
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济政发(1990) 104号文件规定组织筹集,
义务兵家属到户口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领取。各县和历城区可参照执行。第十四条 各
级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应按规定填写市统一印发的《优待证书》,并及时将《优待
通知书》寄往军人所在部队。第十五条 优待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用。第十六条 对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标准拨出专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当适当提高其补
助标准。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应对其配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障其生活水
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七条 对孤老的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
复员军人,应优先安排进住敬老院。敬老院应为其设光荣间,挂光荣牌,待遇从优;
对未住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口
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事宜,并建立完善服务组织,实行义务包户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固定专人护理。孤老优抚对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抚恤补
助费应当发给本人使用。第十八条对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
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
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第十九条优待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一)领取伤残
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
医疗待遇,不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
医疗待遇。(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
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所
需经典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
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
部门酌情给予补助。(四)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不含因病致残)伤口复发,
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
给予适当补助。(五)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医疗和配
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
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
义务工。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现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负义务工。第二十一条农村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第二
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待对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 各级工商、
税务、科技、物资、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从项目、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优先扶
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为
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设置专门候车室、售票口,优先为其售票、检票。革命伤残
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
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第二十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以
及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优先为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售货、诊疗、提供各项服
务。义务兵和革命伤残军人进入本市公园、名胜古迹,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
人证》免购门票。第二十五条对本市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
年的弟妹以及革命伤残军人,最低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具体照顾标准由教育部门按
年度确定;伤残军人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可适当放宽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革命
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
办小学、幻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第二十六条 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
兵的家属,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分房时应当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无工作单位,住房困难的,其住房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义务兵服役期间,
地方有关单位为其家属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优待对象确需
建房的,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确有困难的,
经批准,适当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部门在购置建材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
并采取自力更生、群众帮工、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建房
问题。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工作单位不得
扣减。第二十八条 优待对象应享有以下优先就业待遇;(一)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
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排其
中一人就业,并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二)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招
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三)乡(镇)村办
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第二十九条对自愿参军
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优先批准
一人入伍。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在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一
律停止优待。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
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拥
军优属服务活动。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
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或各种荣誉称号证书时,要及时组织群众欢送、欢迎和庆功贺喜;
接到《革命烈士证明书》或者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应当及时对其家属进行
抚慰。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优待规定,准确掌握优待标准,
及时发放各项优待金,并做到手续完备,专款专用。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
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