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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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8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
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
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第三条  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
条例》和本规定。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篱五
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
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
公。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
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
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一)制订本
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度,并组织落实;(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
提出处理意见;(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四)组织复议人
员的培训;(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
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一)省人民政府没有
相应主管部门的;(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第八
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
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管辖:(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
人民政府管辖的。第九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
人民政府管辖。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
民政府管辖。第十条  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篱十一条  对
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对行政机
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因复
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
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
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受移送的复
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
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申请复
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
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
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
证明。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核,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
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
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具体行政
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
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
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
申诉;(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五)无正当理由超
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
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
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
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
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被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
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
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
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
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
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
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
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
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
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
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拒绝提供有关材
料和证据的;(二) 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三) 拒绝
履行复议决定的。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