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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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
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容貌的维护和管理。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
法的行为。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第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
筑物,基造型和外粉饰必须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造型和外粉饰设计方
案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五条 市区建(构)筑
物的产权单位须加强对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建(构)筑物外部污染严重或色彩脱
落的,应当及时进行冲刷或粉饰。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粉饰需要更新的,产权
单位应将更新设计方案报送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具有历史纪念性和代表性
的建(构) 筑物,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冲刷和修整,保持原外粉饰的风貌特色,不得擅自
改动,确需改动的,须经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第七
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一律不得改装建筑物的阳台和外走廊。 在阳台、外走
廊堆放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晾晒衣服不得超过护栏范围;摆放的花盆,其底部不得
超越出护栏外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物料、加盖小屋。第八条
在市区新建或改建围墙, 其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主要道路和繁华地区一般不得新
建实体围墙。原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全透景围墙,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绿篱、花
坛、栅栏。确需保留或新建实体围墙的,须对沿街墙面进行美化处理,或栽种攀缘植
物。新建和改建围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道路以内修建临时性围墙
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第三章 商业设施管理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商业设施
的外部装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装修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须持营业执照、
装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报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城市主
干道两侧一律不准设置商亭。在其他道路两侧设置商亭的,应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
部门定点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商亭结构应简便、牢固, 造型
美观、新颖。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商店,应保持店容店貌和门前整洁。主干道
红线以内,不得随意搭设凉棚和增设销售摊点。因季节变化确需临时搭设防雨防晒凉
棚和在主干道以外的道路两侧设置临时性销售摊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批
准期限过后, 须立即拆除和撤销。第十二条 商店橱窗宣传设计应美观大方,艺术性
强,并保持新颖、整洁。使用的商品报道牌应制作精美,摆放整齐,不得用门板、箱
板等代替。 第十三条 商店牌匾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充分体现商业特点,牌匠
文字应当书写正确、 规范,拼音文字不得与外文混用。第十四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
置、张贴不得妨碍市容和道路交通。户外大型广告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审后,按指定的地点设置;其他各类广告、传单、声明、启事等,
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不得随意张贴。第四章公 共 设 施 管 理第十五
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的路面完好无损,发现坑凹、
油包和严重龟裂,应及时进行维修。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占
用道路修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堆放物品或占用道路作业;不得随地乱
倒垃圾、污水、污物。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杂物扫入道路排水井内。第十
七条 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刨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在限期
内恢复原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给水、排水、排污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畅通,不
得冒溢路面;厕所粪便未经沉淀处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清挖出的下水道污泥应立
即运走,不得在路面积存。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
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树枝,应及时清除。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设置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亭、电话亭、
书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棚、安
全栏、分离墩等设施的,其设置单位应定期粉刷和维修。凡同类设施,其外形、色彩
必须一致,并与异类设置有明显区别。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新建跨越城市道路的架
空管道设施, 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改造。第二十一条 因节日或大型活动在城市道
路、 广场等公共场所悬挂的标语, 应在节日或大型活动过后两日内摘除。第五章临
时 设 施 管 理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和夜市,
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市财委会同市规划、工商、公
安等管理部门选址,报市政府批准。集贸市场占用路段道路的养护和维修,由市场管
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和看车处的,须经市城建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停车场和看车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时,应及时调整。第
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临时工棚应设置适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材料、机具应
摆放整齐;工程的临街立面必须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外溢路面、堵塞管道;工
程废土必须随产随清;有毒有害废渣,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
的地点倾倒。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拆除施工中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 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
善城市容貌有突出贡献的;(二)城市容貌管理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二)举报
和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
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拆除违章建(构)筑物;(三)赔偿经济
损失;(四) 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对阻挠检查,侮辱、殴
打城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城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
管理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
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