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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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
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经济
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井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
政府应加强环境卫生法规和科学知识和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
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
环境和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
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六
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
实行统一管理。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
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
理,组织居民委员会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
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建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七条 市、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具体负责监
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向环境卫生直属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或出示证件。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
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第八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
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行
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居民和单位应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
巷的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第九条 城市道路实行全日
保洁。城市主、次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或民办保洁队负责。小街、小
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
刷。第十条 单位应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
任务,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广场、机场、
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
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施工期间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
得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
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
树叶和垃圾。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
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第三章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第十五条 城
市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
集,做到日产日清。市区内厕所粪便逐步实行管道化排放,今后不准新建旱厕。现有
居民户旱厕,产权所有人应逐步进行动造。第十六条 市区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
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区、县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
位内部的垃圾、粪便清运,应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实行有偿服务。单位
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第十七条 市区公共厕所,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设备完好。居民旱厕粪便由
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清挖和处理。禁止个人在市区内挖粪。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
专业队伍必须按时对厕所、垃圾、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和处理场喷酒药物、杀死蝇
蛆,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九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封盖严
密,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允许进入市内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工具,
不得污染道路。第二十条 科技、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
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应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
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
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
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
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保持完整、整洁,未经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补偿。第二十四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市内公共汽(电)车终点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
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单位内
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城
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
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有
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环
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篱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
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垃圾容器,视情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拆除。第
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
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认真遵守本办法,以改善环境卫生
有突出贡献的;(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三)举报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事迹突出的。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清
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没收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抿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
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罚款收入,
在银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第二十九条当
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
队伍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
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责。本办法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