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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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9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
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开发区范围:东至东外环路、大辛河,南至南
外环路、经十路,西至青年西路、历山路、山大路,北至省农科院、轻工学院。开发
区以东外环路为界,分为西区和东区,西区为建成区,东区为新建区,总面积十五点
九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分区实施的原则。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第四条  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开发区管
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的领
导下,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发区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咨询机
构,负责对开发区建设规划、发展计划、重大开发项目、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咨询评估。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在开发区办公室领导下,承担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任务。
开发区办公室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第五
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置派出机构或者联合办事机
构。各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应由开发区办公室和其所属部门双重领导,以开
发区办公室领导为主,及时处理开发区建设、管理中的有关业务。第六条  开发区所
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搞好开发区市政建设、文化、教育、卫生、
治安、商业网点管理等社会化服务。历城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办公室和历下区科技开发
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开发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开发区办公室的指导下开
展业务工作。 第三章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与 管 理第七条  本市行政
区域内、外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均可在开发区内创办或者联办高
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采取在开发区内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
和装配,在开发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形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高新技术企
业。鼓励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在开发区内独资或者与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办高
新技术企业。第八条  开发区办公室在市科委的监督指导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
的审核事宜。第九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是:(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及其产品;(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
技术及其产品;(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
节能技术及其产品;(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
学工程技术及其产品;(八)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知识和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
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 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
企业的专职人员;(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
的科技人员应当分别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和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
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当
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
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
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七)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
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
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
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第十一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
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 (历下区、历城区所属企业,应当先向所在区开发办公室提出
申请) ,经核定后,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对已领取高新技术
企业证书的企业,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 凡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并符合本规定第十
条规定条件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以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的,
须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再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市科委根据
国家科委发布的高新技术目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发布济南市年度高新技术及其产
品目录。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在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
可延长至七年。高新技术产品由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第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报送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历
下区、历城区所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同时向区开发办公室报送) 。开发区办公室应
当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责令
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报经省科委批准后,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政
策规定。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新产品开发项目、火炬计划项目、科
技攻关计划项目和成果推广项目时,应当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列项申请,经开发区办
公室审核同意后, 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第四章      基 本 建 设第十七条  市规
划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区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对开发区
的生产设施、供水、排水、道路、供热、电力、电信、煤气、绿化、人防、防洪水系、
生活服务设施等进行全面规划。开发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开发区
办公室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开发区新建区内的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新建
区详细规划。市规划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新建区详细规划的实
施。开发区建成区内的旧城改造项目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成区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高新技术企业
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部门应当与开发区办公室协调后,再予办理审批手续。第十
九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高新技
术科研、生产项目应当是无污染或者少污染项目。在建设中必须做到防治环境污染的
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
门和开发区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规划,拟定开发区土地使用实施方
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新建
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统一征为国有后,将土地使用
权统一出让给用地单位, 并组   织开发和管理。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和外地单位
或者个人到开发区兴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
开发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注册,领取土
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建、扩建、翻建
项目以及开发区新建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建设计划,报市
计委纳入市属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属年度投资的,可以优先列入建设计划。自筹的建
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开发区专项基本建设项
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在统一规划、分区实施的原则指导下,鼓励
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历下区、历城区人民政府充分利用开发
区建成区的现有条件,建设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的科技工业园区。第二十
三条  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由市建委统筹安排,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及其市政配套设施的建
设资金由市建委负责安排落实。第五章  财 政 和 税 收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
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
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
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二十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由企业申
请,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从
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
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第二十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技术
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之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
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
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列入省级以上
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的照顾,新产品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减
免照顾。对未列入省级新产品计划而获得省级以上奖励的新产品,可以按税收管理体
制报经批准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以上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不计征所得税。第二十八条  内资兴办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一律按国家现行规定
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以不征收奖金税:(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
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本条(一)、(二)
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
扣除计税。第二十九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
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者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于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当按投资方企业的财
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者上缴利润。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
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
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免征所得税。科研
单位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试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所得税。
对国家批准的“八五”期间四项产品享受优惠政策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财政
部《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生产的产品,报经税务部
门批准,继续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软件产品营业税)、减半征收所得税,并按最高不
超过销售收入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研究开发费。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
中试产品,凡属于高新技术范围的,经企业申请,报省以上科委审查立项,并经同级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照顾,其产品税、增值税比照新产品
的税收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
还。 个别税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所得税。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外方,将分得的利润继续向企业投资,企业经营期
又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经
营期不满五年撤销该项投资的,应当缴纳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三十五条  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第三十六条  开发
区高新技术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缴纳税款。所缴各项税款,以规定年度为基数,新增
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第三十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高新
技术企业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
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
财政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五十,由市财政部门监督执行。第六章  金
融 与 物 价第三十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 建立与开发区相配套的综合金融机构,
为高新技术开发提供金融服务。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
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并且通过入股、控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管理,开
展建立地方科技股份制企业的试点。第四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开发区高新
技术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办理内部融资。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开发区高
新技术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第四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市分行应当对开
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予
以优先安排, 对开发区高新技  术企业所需外汇额度,予以优先调剂。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取得贷款时,可
以在其他银行设立辅助账户。第四十四条  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开办涉
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险种,并且可以在批准规模内,按规定比例,利用财产保险总准
备金和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在开发区投资和贷款。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
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
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第
七章       外经外贸第四十六条   有关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
理:(一)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
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二)经海关批准,开发区高新技
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
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三)开发区高新技术
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 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 全部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
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
进口许可证;(五)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
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
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第四十七条  有关开
发区进出口业务的规定:(一)在开发区内经经贸部批准,可以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授予外贸经营
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三)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
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
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
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执行。第八章       劳动
与人事第四十九条  市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
外国专家和应届毕业大学生、研究生以及技术工人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第五
十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领办、承包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或者应聘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且按照规定,
在其档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资级别、职称等。科技人员流动中与有关方面发生争议
的,按照《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调解仲裁。第五十一条  对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外地科技
人员,经开发区办公室审定,报市人事、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济南市常住户口。
第五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征税、自主分配”或者“工效挂钩”
的原则确定内部分配办法。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用工计划和用工形式,
由企业自主确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需各类人员可以通过人才   市场公开招聘,
择优录用。第五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
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
系。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