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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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
定。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依
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
击或破坏。

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
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济南市公安局。

第五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举
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必须确
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亲
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
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的证明
文件。

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
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
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
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
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
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协商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
同意协商的应在五日内将协商情况告知主管机关。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
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十条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或者不参加。

第十一条游行队伍包括游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横排最宽为四米,并靠道路右
侧行进。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时,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暂停
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三条游行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

(二)公共汽车、电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门前;

(三)商业繁华路段;

(四)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其他地段。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其参加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举持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
号、传单、横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第十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当佩戴负责人标
志,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组织好集会、游行、示威;

(二)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进入队伍;

(三)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佩戴明显统一标志,
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第十六条为维持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
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军区机关、省军区机关和省级其他要害部门;

(二)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军分区机关;

(三)县、区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地军事机关;

(四)省、市、县、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

(五)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和油库、粮库等要害单位。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
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牌、警戒绳带、警戒栅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十七条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泉城路、大纬二路、经二路、历山路、经
十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
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
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
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
境的活动。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 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
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改变时,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
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
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
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
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
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部队营区和冶
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
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 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
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
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
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
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
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
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
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
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
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
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 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
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
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园林树木, 不分权属,一律不
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由所在
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
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
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量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
费外,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
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
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
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树木所有者应
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种, 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园林主管部门对
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并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为了保证
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管理部门通知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
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供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 管线管
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个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
损害花木草皮;不得借用树木搭棚做架、拴绳挂物、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不得
刻扒树木,滥采树籽,践踏花坛、草坪;不得损坏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在
公园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妨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
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予
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
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罚没款上交财政作为绿化专用资金。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以前擅自占用的园林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主动到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以从轻处理; 凡在本办法公
布实施后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 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
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点、陵园及小游园、干道绿化带和街
道广场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专用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宅院的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及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
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它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 凡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
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0年7月25日

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4日

公 布 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本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的政治、文化、
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应当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
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

第五条 市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职工教育管理工作, 区、县及各部门职工
教育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职工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权按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参加单位选派学习或者自学。劳动模
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选派学习的权利。

第七条 凡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
当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专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
应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或者批评。

第十条 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教学秩序,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参加选派学习的职工,应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第三章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并报上一
级职工教育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职工教育规划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
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
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要鼓励职工参加学习。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
学习的职工,应保证其正常参加学习。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学为主,提倡多层次、多形式、
多渠道的联合办学、社会办学。职工教育办学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区、县、局(公司)和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职工学校,并经
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批准手续;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必须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举
办技术等级培训,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明确培养目标,制定
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检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作为考核企业的必要条件和考核单位负责人
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职工教育工作者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工作者, 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各级
各类职工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或相应的文化水平
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教师必须德才兼备,具有相应的学历、职称和教学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应当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
队伍。市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各
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企业、 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
专职教师。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在工资、奖金、晋升、职称评定、住房
分配、福利等方面,与本单位科室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各类事业性质职
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普通学校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经费来源:

(一)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列入生产成本(流
通费)。经费不足的,可以从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开支;

(二)事业、行政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在行政
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级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四)社会捐赠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教育经费,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
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 事业、行政单位举办职工教育要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并配备
必要的教学设施。职工学校的校舍面积,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行政
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学习成绩优异的职工, 其所在单位或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应予表彰
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
办,所发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责任者, 由批准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
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一九九O年一月八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荒山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场地块, 必须在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前实行封
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幼林山场地块;

(二)每公顷有天然下种能力的母树六十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萌芽、萌蘖力强的伐根、幼树九百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人工营造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和水土流失区;

(六)其他需要封育的山场地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实行市、县(区) 、乡(镇)三级管理。市级封育的重点区域是:
药山、粟山、北马鞍山、标山、凤凰山、匡山、鹊山、卧牛山、华山、马鞍山(南)、
英雄山、五里山、六里山、七里山、兴隆山、郎茂山、转山、千佛山、平顶山、金鸡
岭、罗袁寺顶、橛子山、老虎山、回龙山、蝎子山、狸猫山、蚰蜒山、小姑山、龟山、
白云山、将军帽、拔山橛、北大顶、炮楼山等济南林场所管辖的山岭。

县(区)、乡(镇)的封育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管、城建主管部门具体划定封育区域的边界线。

第四条 封山育林的年限:

(一)市级管理的山岭为十五年;

(二)县(区)级以下管理的山岭为七至十二年。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在封育区外围的路口,
由当地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设立标牌,注明封育区的界限,必要时应在边界周围埋设
界桩,设置护栏。

所有封育区都必须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公约,落实管理措施,
确保封山育林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封山育林期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封育区从事下列不
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破坏植被的活动:

(一)割草、放牧、拾柴;

(二)狩猎、野炊、烧荒、烧纸;

(三)开荒、采石、挖沙、取土;

(四)违章建设;

(五)其他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二)限期退出封山育林区,

(三)警告或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和毁林物品;

(五)赔偿经济损失、补种树木、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给
予表彰奖励:

(一)努力完成封山育林计划,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采取护林措施,制止毁林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毁林案件中贡献突出的。

第十条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报市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一九九O年七月九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
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规定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

(二)吸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其他各项投资;

(三)专项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专项基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 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由市环保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
(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二)市财政局按照环保部门缴入金库的排污费,按规定分成比例将污染源治理补
助资金按季一次拨存;

(三)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下达贷款计划,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贷款计划发放
贷款;

(四)信托投资公司,按发放贷款占用额月利率1.8%计收代办费。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治理项目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并有担保单位。

第六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贷款:

(一)列入市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

(二)企业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三)污染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急需治理的。

第七条 审批专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项目贷款申请书,并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复审,由市环保局
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贷款计划;

(三)贷款单位接到贷款计划后20日内,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实际状况确定,最长
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专项基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加一倍计收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治理技术先进,有推广价值,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为治理污染改善
环境起示范作用的;

(二)治理项目按期或提前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对减少污染
物质排放或消除污染效果明显,设备运转正常,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豁免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申请书,并附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
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豁免申请进行复审,共同签署豁免
意见;

(三)市环保局确定一次性豁免额度,并下达“豁免批准书”;

(四)贷款单位持市环保局“豁免批准书”,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豁免。

第十二条 贷款本息,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对于贷款数额较大,用自有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
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
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信贷合同,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
200%的罚息:

(一)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不开工建设的;

(二)把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因企业倒闭、转产、兼并等特殊原因停止或缓建(三个月内)的贷款项目,贷款单
位应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由市环保局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停发贷款。缓建项目恢
复建设条件后,经市环保局和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可继续履行原定贷款合同,并适当
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通知银行停发贷款,并报
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贷款单位认定的担保单位(经济担保人) ,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
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用于治理污染项目的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 ,必须在信托投
资公司开立“治理污染存款专户”,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一九九O年八月十三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拟定草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的,称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施行的,称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总称地方法规。

第三条 地方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通告、布告和实施细
则。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 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
展的目标要求,依照下列程序编制指导性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提出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总体要求;

(二)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三)进行综合协调,统盘研究,拟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按照立法权限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下
达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立法规划和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
确需增列或撤销立法项目的,应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
的有关程序予以调整。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局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并由负责人主持
成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担负法规起草工作。对内容涉及部门较多的法规,由主管部
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八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 认真分析法规内容涉及的各方
面的历史沿革、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把握内在的规律性,确定最佳调整方案。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 必须端正指导思想,树立全局观念,注意法律、法规之
间的协调一致,不得写入单纯为争取本部门利益,缺乏统一性和可行性的条款。

第十条 在起草地方法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
可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条款,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
商、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经过充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
上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法规在立法技术上要达到形式与内容和谐、文体规范、结构严谨、
条理 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词准确。

地方法规的结构一般可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
的形式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内容。条款较少的法规,可以
不分章。

法规的总则部分,须阐明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分则
部分写明权利义务、奖励惩罚等具体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同
时废止法规的名称等。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法规,应当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实施性或补充
性的规定,使之衔接配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和执行,不得照抄所依据的法律、法
规原文。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
法规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地方法规草案拟定后,由起草部门正式行文上报市政府审批。

上报市政府的地方法规草案,事先应当由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主要
负责人签署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连同法规草案的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立法依据
和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局。第十五条 上报市政府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
制局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对其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必要时报请市政府领导主持进
行。

地方法规草案经审查确认不宜制定或需暂缓制定的,应向起草部门作出说明;对
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具体要求,退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审查、协调和修改终结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写出专题
报告,将地方法规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送市长审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分别作
起草和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的行政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修改和废止地方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济南市
人民政府草拟和制定地方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一九九O年八月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
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检疫
站,县(区)农(牧、渔)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区)植
物检疫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和专用交通工具,并
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乡(镇)和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第五条 农业植物及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调运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三)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

第六条 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列入《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和《山
东省农业植物捡疫对象补充名单》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没有列入名单的,由市、
县(区)植物检疫站决定是否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出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调入地的检疫要求
到检疫站进行检疫,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八条 邮政、铁路(客、货运)、公路(客、货运)、民航和其他运输单位,一律
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
疫证书》应当随货同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入我市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
责令货主到货物原产地或扣留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

第九条 对调入的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应当经当地植物检疫站查核《植物检疫
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未经检疫站准许,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条 用机动车辆运输应检农业植物及产品, 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
书》办理公路运输统一行车路单。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由公安、交
通检查站就地扣留,责令承运人到产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检疫站补办检疫手续。第十一
条经营、繁育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种苗播种前应当填报《种苗产地检疫报验单》。
经当地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播种。种苗播种后,植物检疫站应当定期进行产
地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 良种繁育单位应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并
严格执行《种苗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发生植物检疫对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锁
消灭。在检疫对象末消灭以前,其繁育的种苗不准出售和调出。

第十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 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
组织,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种苗及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确定
隔离试种地点,填报《国外引种申请报告单》,经县(区)、市植物检疫站审查同意后,
到省植物检疫站办理审批手续。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试种地植物检疫站联系,并按批准的隔离地
点试种。在试种期间,试种地植物检疫站应定期进行调查观察,发现疫情,及时报省
植物检疫站核实后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试种末发现疫情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出解除隔离申请,经省植物检疫站批
准后,凭《隔离试种检疫合格证》分散种植。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不得把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粮食调入我市;粮食加工后的下
脚物未经粉碎或消毒处理,一律不得销售;计划外经营的议价粮调入后,必须进行检
疫。

第十六条 在市场上销售种苗, 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由各地工商管理部
门负责查证,发现销售未经检疫的种苗,责令货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补办《植物检疫
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疫费全部用于
检疫事业(检疫仪器、试剂购置,检疫员培训、奖励,兼职检疫员补助),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植物检疫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凭《植物检疫证书》调种引种、私自接受未经检疫的种苗、销售未经检疫
或未经复检的种苗和未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
种苗货值的5%罚款。

(二)伪造、诓骗、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证件的,按货值的10%罚款。

(三)不按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私自改变试种地点,未经批准分散种植、出售,造
成植物检疫对象传播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损失额的1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调运的应检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由植物检疫站封存,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给予没收、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等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变价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和造成责任事故的检疫人员、收
寄人员、承运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O年九月十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 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 各单位都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按
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
标责任制,作为定期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口生育实行计划管理, 严禁计划外生育。凡要求生育的夫妻,必须共
同向女方所在单位申请,经群众评议,单位审查同意,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
取准孕通知书(市区的填写育龄妇女生育计划登记表),怀孕后凭通知书(登记表)领取
生育证,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发。生育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五条 符合生育一胎或者二胎条件的夫妻,应在领取生育证时,向基层计划生
育管理机构提交生育后采取节育或者绝育的书面保证。

第六条 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领取生育证的妇女要定期查访, 做好记录,并
及时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汇报。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殆儿性别鉴定,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
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
部门批准,可以收养一个学龄前儿童:

(一)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并经市不孕症审查小组复核确诊为不孕症的;

(二)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疾病,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收养的第一个孩子,被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收养孩子的,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报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
部门批准,领取准予收养孩子证明信,办理公证手续,并持本人户口和市、县 (历城
区)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申报户口申请书”、“准予收养孩子证明信”和公证
文书,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然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孩子申报户
口。

第九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其中一方孩子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
合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
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夫妻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另一个孩子不满十四周
岁,不再要求生育时,可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 从领证当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待
遇。

第十一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一律征收超生费。征收标准:农业人口不低于本
乡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五倍;城镇居民不低于三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上年度收入
的二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

(一九九O年九月十四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加强肉类市场管理,制止病害畜禽肉流入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肉
类生产和流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全市对生猪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销售”的管
理办法,发现病害畜、禽肉必须就地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二、自十月一日起,凡在市场上销售肉类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屠宰场点出具的检
验证明和纳税凭证,亮证经营,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肉类酮体必须加盖清晰的验讫
印章。

三、自十月一日起,对查出的无“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证明和酮体
未盖验讫印章的肉类,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对在市场上检出的病害畜禽肉由工商或
卫生部门销毁,并处经营者一至三倍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自十月一日起,各饭店、宾馆、招待所、熟肉加工单位和企业单位的食堂所
需肉类必须从法定管理部门允许批发的单位进货或到市、区、县商业部门办理定点进
货手续。

五、熟肉制品实行“定点加工,定点销售,统一管理”的办法。所有熟肉加工单
位必须于九月底前向所在区、县肉类市场整顿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经检查合格
的方可继续生产;不合格的要立即停业整顿,复检合格后方可准予生产。对九月底以
前拒不申报的单位,由工商、卫生监督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对无证加工
者,要坚决予以取缔。

六、禁止个体户加工肠灌制品和以肉及淀粉为主要原料的熟制品。允许个体户自
产自销酱煮制品,但不准长途贩运,不准批发。所需加工原料必须从法定部门准许批
发的单位进货。违者,按营业额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熟肉制品必须定点经营,不准露天流动销售。国营、集体肉店及个体摊点,
只准从定点生产厂家进货,并做到专柜经营,挂牌销售,厂货一致,货票相符。对经
销伪劣肉类制品的,由卫生监督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处治,对无
证经营者,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八、凡经销外地生产的肉类制品,必须持有当地产品合格证明,经市、区、县卫
生监督部门认可。违者,按经营额处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九、对扰乱肉类市场管理秩序,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
部门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长途汽车站地区 综合管理规定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南长途汽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改善车站环境,
建设文明站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途汽车站地区公共秩序、 公共卫生和交通安全的综合管
理。途汽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范围,由天桥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进入长途汽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长途汽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办公室) ,具体
负责本地区的综合管理。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长途汽车站地区的各种车辆,应当自觉道守交通规则,服从管理,
听从指挥,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六条 旅馆、招待所的接站车和各种临时接送站的车辆,必须在广场划定的停
车线以内停放整齐,并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七条 凡进入长途汽车站营运的长途客车,一律停放在收发车区域内;自行车、
摩托车一律存放在看车处;驻本地区单位的车辆,在本单位院内停放。

第八条 各种出租车和经常进入本地区运送货物的车辆,一律凭综合管理办公室
签发的《进站证》通行,并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

第三章 商业服务网点管理

第九条 未经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在长途汽车站地区新设商亭、棚厦、摊
位。所有商店、饭店应保持容貌整洁,不得在室外摆摊经营。

第十条 在本地区露天设置果品、烟酒等售货摊点,一律凭综合管理办公室签发
的《摊点许可证》按划定的地点经营。本地禁止设置露天饮食摊点。

第十一条 经营食品的服务网点, 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
经营,严禁出售腐败变质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

第十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服从管理,恪守职业道
德,做到明码标价,亮证经营,严禁提高物价,以次充好,少秤短两,坑骗旅客。

第四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污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候车室内禁止吸烟。

第十四条 商业摊点应自设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卫生,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的
清洁。

第十五条 本地区的保洁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由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实
行全日保洁,并负责监督制止损害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治安秩序管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长途汽车站地区的人员,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严禁出售淫秽物品,严禁倒卖车票。

第十八条 禁止强装强运,敲诈旅客等各种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占卜算命、打拳卖艺、流动叫卖,禁止流浪人员逗留讨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管理人员维护长途汽车站秩序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
罚。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员应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实施管理时,应出
示天桥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证件,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
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九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
营计划;

第四条 济南市环保局对本市市区内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
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保局和排污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保局对水污染物的排放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 登记发证管理

第五条 凡向水体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环保局办理排放
水污染物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浓度及方式等有较大变化时,应
提前一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环保局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
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
削减排污量。

第八条 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中
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流域或同一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后可互相调剂排污量。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排污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 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可
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保局申请批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徘污口应当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持有诽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并按月向
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达到水污染物徘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可提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额度的,可以继续使用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
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登
记手续,无证排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中止、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八条 各项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
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民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 切实搞好废金属的回收和利用,提高经济效
益,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金属, 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稀有、贵重金属和
报废的汽车、锅炉、机电产品及设备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皮金属回收、利用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和下达废金属回收、利用计划;对废金属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组
织串换,合理安排废金属流向;规划加工网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督管理;负
责废金属出市的审查签证。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 加工、供应及串换业务,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再
生资源总公司负责。其中,报废汽车的回收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和经营生产性废金属。

第五条 凡需经营民用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
司或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审核,报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和公安部门批准,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营业的收购站、点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指定的回收部门,
不准擅自销售和串换。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的废金属设备 (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全部交售给回收部门,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或者擅自串换。

第八条 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出售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
回收部门设置的回收专点出售,无证件或证明的,回收专点一律不得收购,发现疑点,
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废金属收购及供应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条 废金属运往本市以外地区时, 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
审查批准,并办理《废金属准运证》。对未办理《废金属准运证》运往市外的废金属,
经查获后一律交指定的回收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企业(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轻工产品等)作为原料所
需的废金属,由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回收部门予以供应。

第十二条 严禁高耗能小电炉、 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凡已投入使用的,要限
期停产,逾期不停的,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九O年十二月四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 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
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 、桥
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
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 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
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
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 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
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 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
圾。

第八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
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
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 严禁私自移动、 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
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 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肇事人必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
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
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监督、制止、举报破坏和盗窃路灯设施有显著成
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给
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路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一九九0年十二月四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市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促进城市绿化美化, 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和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 各区绿
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驻区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的登记、核实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 统一编制义务植树
计划,在须发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同时,向各区绿化委员会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由各区
绿化委员会将义务植树任务分配到各街道办事处(镇),各街道办事处(镇)分别将义务
植树任务落实到辖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公民, 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
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的绿化任务。

第六条 凡有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义务植树登记
卡,并认真履行植树义务。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根据各区义务植树登记卡人数, 安排70%
的人力用于市区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任务,30%的人力用于各单位庭院绿化和管护任
务。

第八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包栽、包活。当年植树成活率不得
低于85%。

第九条 因故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 可向所在区绿化委员会提出以资代劳的
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参加义务植树总人数的70%计算缴纳代植费。标准是每人每年
应植树三株,每株缴纳代植费五元。凡有条件进行庭院绿化而没有完成当年绿化任务
的单位,应按照区绿化委员会核定的可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缴纳绿化保证金。

第十条 收取的绿化代植费和绿化保证金(以下简称绿化费),30%上交市绿化委
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60%留区绿化委员会,10%拨给街道办事处,专款专用,不得
挪用。

第十一条 各区在使用绿化费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
办公室审批,并抄报财政部门实行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把施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作为考核各部门、各单位
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凡不认真履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不
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市、 区绿化委员会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末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
期补栽或者限期交纳绿化费,逾期不交的,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解
释。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暂行规定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九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 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保障其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其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实施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对违犯本企业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经工商注册
登记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方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自主权,并应尽力为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
机构,负责研究决定本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宣。总经理负责执行董事会
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长及董事不得随意干预总
经理的日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
长或其他董事代其行使职责。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
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及
董事,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列
支。

第八条 中方的董事会成员和正、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委派和推荐思想
品德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
并善于和外方合作共事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
担任,也可由外商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出董事会成员和
正、副总经理人选,其主管部门和经贸委应对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报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 优先安排。有外汇经营权
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
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核定现金库存和现金提
取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 收不抵支的,可向外汇管理机
构申请调剂,或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 建设所需物资,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纳入
计划,组织供应。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

由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下达物资供应计划;井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油、运输以及通讯设施等,有关
部门应优先供应和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出口的下列商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

(一)生产内销产品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二)进口国家限制的非生产性机电产品;

(三)本企业生产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的计划指标分别到国家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或省外贸局等
发证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 招聘人员,应编制用人计划,报请企业主管部门
和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专
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到
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的原有工资级别,体为档案工资存入本人档案。符合国
家统一调资条件的,应在本人档案工资中记载所调升的工资等级,作为本人离开外商
投资企业后确定工资级别和退休时计发退休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
保险基金的缴纳,按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未经市统计局和市经贸委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
对外公布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本企
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
督由省和市两级物价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
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当地政府控告
和检举,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 法规或由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任何
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

(一) 经贸委综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
处理涉外有关事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二) 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
及资金信贷的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调有关
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 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物资计划的协调安排。

(四) 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供水、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
生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五) 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事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 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企业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合营中方系乡镇企
业的,其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合营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者的,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本市中方合营
者的主管部门作为该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 外资企业和现无主管部门的合营企业,暂定市经贸委为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 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并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 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和正、副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并向同级经贸委转报名单;

(三) 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 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 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 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

(八)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
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贸委投诉,也可依照法律、法规向有
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九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
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
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
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没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 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
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
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 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
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
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
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
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
系;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
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 (含中层)
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 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
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 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
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职工进行奖惩。 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
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 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
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一。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 咨询和参谋
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
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任期责任
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 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
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 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
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 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协商,按照
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生产和人民生活的
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下同) 的维护
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养护部门在市城建局领导下,负责本区规划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暗沟、明渠、泵站以及检查井、进水井、沉淀池等附属
设施的维护由所在区的市政养护部门负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凡属单位修建的公用或
专用排水设施,以及单位经管的住宅区和里巷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均由单位负责。

第五条 区市政养护部门和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 应认真执行有关排水设施维护
技术标准,建立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排水设施常年完好、畅通。

第六条 严禁盗窃检查井、 进水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
排水设施进出水口倾倒易燃、易爆物体以及垃圾、粪便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堆积物料, 修建与排
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穿凿排水管道、暗沟、检查井、进水井和开挖明
渠排水口。

第八条 未经市城建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经
主管机关批准的定点建设工程,必须迁建、改建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报市城建局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单位修建排水设施, 须接入城市排水管道、暗沟和明渠的,应报市城
建局审查批准后,按指定的井沟、渠点和规定的管底标高穿凿接插。属于雨污分流排
水系统的,污水管与雨水管不得混接。修建的排水设施竣工时应经市城建局验收,验
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入污水、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
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并按照《济南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的规
定,向市城建局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市城建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 加强对排放污水水质监测,防止超
标准排放污水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腐蚀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 并能积极检举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维护
和管理城市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
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限期清除违章堆积的物料,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4.限期疏浚、修复淤积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

5.责令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6.赔偿经济损失;

7.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0年九月十四日)

近几年来,我市乡镇企业有了较大发展。乡镇企业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壮大集
体经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财税收入、富裕农民和转移农村劳动力等方面,发
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全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进乡镇企业
的更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以下规定,

(一)大力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今后凡适合在农村生产和加工的产品,凡符
合条件的,都要安排在我市农村,城市不再新上能力。以市计委、市经委为主,组织
城市各经济部门制定产品扩散计划,从1991年起,每年向农村扩散的工业产品产值要
达到5亿元左右。 产品扩散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防止污染转移;要按规定程序
报批立项,严禁乱上项目。

(二)鼓励和加强城乡横向联合,继续实行厂乡挂钩、定点支援的办法,市各经济
部门都要拟定具体方案,选派技术、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去,搞好产品、技术、人才、
管理四配套的联合。凡城市企业在乡镇投资建厂或扩建的项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
批准可减征或缓征建筑税。城乡经济联合体内部委托加工的零配件和半成品,报经税
务部门批准免征加工环节流转税。技术转让净收入不超过30万元的,免征所得税。

(三)积极推进乡镇企业的技术进步。乡镇企业技术开发基金,要足额提取。对
生产经营好, 当年上交所得税不低于上年实际上交数的乡镇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
%提取该项基金,税前列支。对承担省和国家重大技术开发项目的企业,可按销售收
入的2%提取。县(区)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部分基金,用以安排科技项目的
开发, 有偿使用。允许乡镇企业从技术进步项目当年新增效益中提取2%,奖励做出
贡献的科技人员。

(四)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予以优先支持。1988年底前的
乡镇企业技改贷款,仍按原规定税前还贷;1989年1月1日后的,企业归还有困难的,
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用以归还技改贷款。

(五)经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
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兴办新企业。乡镇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的部分不得少
于60%,上缴乡镇政府部分不得高于20%;国家减免的税收,全部用于企业扩大再生
产。

(六)扶持乡镇企业增加积累,增强自我改造和发展能力。乡镇企业继续执行固定
资产综合折旧的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乡镇企业综合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
在现有基础上,各提高1个百分点。

(七)乡镇企业的计税工资,可按全市统一的计税工资的标准执行。采掘工业、建
筑建材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计税工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

(八)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外经外贸部门要帮助县乡规
划和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工贸联营企业和出口专厂。在发展“三资”企业、“三
来一补”项目和出口创汇产品等方面,乡镇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对新出口创汇的乡镇
企业,因内外销差价造成企业减利或亏损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产品税和
增值税的照顾。

(九)各级领导和部门,要扶持发展一批乡镇骨干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
企业:年创产值1000万元以上;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年出口交货值200万元以上的,
由市政府颁发“济南市乡镇骨干企业”证书,各有关部门要在物资、资金、能源、外
汇、人才分配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这些企业的厂长和科技业务骨干的调整,要事先
征得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乡镇企业要按规定提足用好教育经费,加强职工培训。从1991年起,市财政
增拨乡镇企业教育补助经费,在现有基数基础上,每年增长10-20%。

(十一)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支援乡镇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应
派出技术骨干定向帮助乡镇企业,并严格执行市有关优惠政策,为专业、技术人员支
援乡镇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十二)鼓励乡镇企业上水平、上等级。晋升为市级先进企业的乡镇企业,职工计
税工资增加20元;晋升为省级和国家级先进企业的乡镇企业,职工计税工资增加30元。
先进企业的厂长,在工资升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出国考察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十三)各乡镇要建立经济委员会或大集体性质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作为乡镇企业
的管理部门,所配人员由乡镇政府会同县区乡镇企业局审核,所需费用由乡镇企业管
理费中开支。

(十四)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管理。今后乡镇企业的发展应主要着眼于发挥本
地区劳力资源的优势,为大工业搞好配套服务。对于那些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结构
调整规划的项目,乡镇企业都不得兴办。市直各经济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对同行业的乡镇企业实施行业管理,并设专人或专门机构认真抓好,有效地促进城乡
经济一体化发展。

(十五)严禁向乡镇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必须向乡镇企业征收的费用,要按管理
权限,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企业的管理费,依法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
取,专款专用,其它部门不得收取或挪用。

(十六)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实行目标
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