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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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 年 11 月 30 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
月 13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
划区内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
绿化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 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
地。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 改革、城乡规
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绿 化工作。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 划、严格保护的
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 先进
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 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
物侵入。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 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
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 享有合法
权益。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 的绿地冠名权。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 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
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
施 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
绿化工作 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 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
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 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 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 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 围和
用地面积。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 用的方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
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城市 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
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 并按照本 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根据城 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测 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
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
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 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
居住区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 校、医院、机关团体、
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 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
宽的防护林带 ;(五)道路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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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 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 的防
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
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附 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勘察现场,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回复审查意见 ;逾
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 化的工程设计方案,
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 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 备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承担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 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二十条 申请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应当向市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城乡建设
主管 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 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附
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 格
证明。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 楼(房)顶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
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 绿化。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 及时开工
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 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实施临
时绿化、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 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
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 专业养护
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 的机构负责(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他类型的,由产权人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 施城市绿地养护
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管理 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 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第二十六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情况, 由市、县
(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
者有 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 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 期修剪树木,避免
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
管理 部门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
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 全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 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 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下
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 :(一)风 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风景
林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
为 : (一) 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 猎放牧 ;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
滥采树籽(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私设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第三
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 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指定 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 ;不能建设的,应当缴 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
费。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
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 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 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批准 ;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 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区内 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 时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
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 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确 需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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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一)一 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市、区)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
审批,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 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
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 的,由市、县(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
的,按有关规定报批。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
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经批准移植树木
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 ;移植未成 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九
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 ;在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 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
木的调查、登记、鉴定 和建档工作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 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 区域。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
目规划、设计、施工 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第四十三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第
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 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市)
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在市城市规
划区内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
贵稀有 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 批。第四十五条 砍伐、移植
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 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 死亡
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
督管理, 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
及,建 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相关信息。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 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 动机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 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
市绿化管理的行为 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对作 出的处罚决定及执
行情况,自作出决定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 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 核查、
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工程设 计、施工和监理的,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 向社会公告,同时移送有关资质审批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 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山林保护专项
规划或者绿线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改变 的有关文件,
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 的,由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五倍处 以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
定,损害城市绿地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造
成损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 绿地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 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临时占用城
市绿地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
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
以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 护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 株评估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 ;造成古 树名木
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五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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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
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 款。

第一章 总则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 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 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造成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
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 施损害、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拒 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 关处理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以及其他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监察 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查的各类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确定的审批
要求办理。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 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 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 以
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 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
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 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济南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 年 6 月 15
日颁布施行的《济南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 1992 年 11 月 21 日颁布施行的《济 南市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 年 6 月 1 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6 月
30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 年 7 月 13 日济南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通过 2012 年 9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 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 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
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商管理、交
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 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
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 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防治 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 气等清洁能源,控制
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 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
资等 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 境的宣传教
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
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 本辖区大气污
染防治规划。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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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 批意见。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
项目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
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 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 工业生产
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
定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
放实行总量控制制 度。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
实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
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
要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 度。第
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
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 方式及去向,并提供
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需要改 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
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 依法缴纳排污费。第十七条 向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 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
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 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
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
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
放。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
循环经济,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
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
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 止使用高污染燃
料。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 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 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 燃烧等污
染防治设施。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 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
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 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 置或
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 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 处理。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
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 制
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
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 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 质燃料的锅炉。第二十九条 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 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
式能源等热源。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 煤供热锅炉 ;已经建成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在城市 集中供热管
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 20 吨 / 时 的燃煤供热锅炉。第三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不
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 灶和容量小于 10吨/ 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 民政府限期淘
汰。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 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
超过林格曼一级。本市中心城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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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
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 标准。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 共汽车、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 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鼓励具有黄色环
保合格标志的机 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
建扩建水泥厂、粉 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 ;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 要求的,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第
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 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
厂。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
禁止焚烧沥 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 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三
十七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 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
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 活动。第三十八条 城市
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 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
干 扰。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 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
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 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 楼层 ;
(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
建成的餐饮服务 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
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 理登记。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
产生 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第三十九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
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 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
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 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日常巡查制 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严重污染大气环
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 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
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 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
展环境空气质量 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 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
报工作。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 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
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确定的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
常传输。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管理 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
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 理信息共享,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 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 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 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规划、城乡建
设、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 设、房屋征收等活动中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
理 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 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
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 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
人体健康和安全 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 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 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
危害 的人员。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
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 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接受
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的,责令改正,
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大

政策法规选编 347

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关闭 ;(三)拒报、瞒报或者谎报有关大 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
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四)建设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或者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 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
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中心 城区内新建燃
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小于 10 吨 /时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
炼、 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气和煤 焦化的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
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 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七)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 骨粉或者
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可 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闲置、暂 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
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未经批准排 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九)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
回收装置的,责令停止使用,限 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焚烧沥青、油
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
款 ;焚烧秸秆、落叶等产 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 处二百元
以下罚款 ;(十一)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 停产整顿 ;(十二)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 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限 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餐饮服务业
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
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 人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 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 理批准文件的 ;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 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 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
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 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 域。本市中心城
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 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条例》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348济南年鉴 2013

2012 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1 月 13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1 月13 日济南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 月 31日 济南市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9 月 27 日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11 月 29 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的决定11 月 29 日

2012 年中共济南市委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科技兴农力度全面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意
见济发﹝ 2012 ﹞ 1 号 关于加强市委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的意见济发﹝ 2012 ﹞ 3 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 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工意见济发﹝ 2012 ﹞ 5 号中共
济南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的通知济发﹝ 2012 ﹞6 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
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工作推进机制确保经济社会发展重点任务落实的意见济发﹝ 2012 ﹞ 8 号中共
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十二五”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 济发﹝ 2012 ﹞ 10号 中
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生态济南的决定济发﹝ 2012 ﹞12 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深化
全市重点领域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意见济发﹝ 2012 ﹞ 21 号

2012 年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转发《济南市 2011 ~ 2015 年党史工作规划》的通知
济办发﹝ 2012 ﹞ 4 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实施意见济办发﹝ 2012 ﹞5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关于深化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办
发﹝ 2012 ﹞ 9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党政主要领导干
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济办发﹝ 2012 ﹞ 10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腐败问题进一步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
实施意见》 的通知济办发﹝ 2012 ﹞ 11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济南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济办发﹝ 2012 ﹞ 18 号

2012 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1〕42 号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济政
发〔2012〕 1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12〕3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 201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济政发〔2012〕4 号

政策法规选编 349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的意见济政发〔2012〕7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
南市“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发〔2012〕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
市城市建设管理重点项目推进计划的通知济政发〔2012〕10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
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政发〔2012〕13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二五”期间深化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发〔2012〕15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全民
健身实施计划(2012--2015 年) 的通知济政发〔2012〕17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鲁政发〔2012〕
23 号文件切实做好促进就业规划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2〕23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2〕24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
筹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2〕25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等 10 个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发〔2012〕26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龙头企业发展进一步提
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的意见济政发〔2012〕29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创建生态园林城
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发〔2012〕30 号

2012 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的通知济政办发
〔201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 2012 年教育工作专项督导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4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 2012 年度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
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5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防汛应急预
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6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通知济政办发〔2012〕8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2012 年全市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济
政办发〔2012〕11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通知济政办发〔2012〕12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
行)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17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药品安全“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20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
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21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济南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23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12〕27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
重大项目审批代办服务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0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
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1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3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特色商业街
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8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北跨战略议案办
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9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市属企业退休职工中
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44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政府
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45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快推进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意见济政办发〔2012〕4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