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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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10年1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山
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
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动
妇女事业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对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
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检查、督促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围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参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
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三)协调和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统称各
级妇联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
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妇联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督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
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妇联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等工作中,可以就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了解相关情况,有关
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体育、
人口计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统计部
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
工会、共青团、残联、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
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公共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本市应
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联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以下统称妇女组织),
应当依法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有关推荐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
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表彰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在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时,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性,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岗位竞聘。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
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并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
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
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支持妇女自
主创业,并通过贷款支持、减费补贴等方式,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符合国家、
省、市就业政策扶持条件的妇女可以享受相关培训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和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
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企业职工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
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
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约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单方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期间不适应原工作岗位,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的合理
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标准,配备
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
险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定
点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所需费用予以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安排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达到法定结婚
年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进行免费健康查体。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自愿参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要求,为孕
前和孕早期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并组织开展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费
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健康查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提倡、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公共
财政承担。
卫生、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和妇联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预防人口出生缺陷
的宣传教育活动,为婚前医学检查提供便捷服务。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
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街道办事处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
容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
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
离婚、丧偶或者未婚等原因而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
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
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
书面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
暴力工作。
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
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心理疏导等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等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
救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等调解工作,预防家庭
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也可以自行或者委
托他人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
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八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
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的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
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和支持开展妇女文体活动。
第三十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
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三十二条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
书面报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
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
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驻济和市、县(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
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
运作。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效能精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工
作。
城乡建设、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住房保障管理、工商、质监、税务、
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
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现代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
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缴存管理
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
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缴存登记。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应当及时为新录用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
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工作单位应当
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入新设立的账户。
原工作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但不得低于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
高于12%。 每个年度内单位只能设定一个缴存比例,并可以逐步提高。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
当相同。
第十二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最高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 (即符合中央和省、市规定的,
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项目)计算。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订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
下限,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或者逾期缴纳;未按照规定缴存的,
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公积金中心核查;仍无法确
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列明体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存基数等于或者低于本市
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以提出免缴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中心
应当在30日内作出准予免缴或者不予免缴的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
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再就业后,由原单位办理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
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十九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三)单位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
册;(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
住房公积金:(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三)发生严重亏损的;(四)经
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二)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三)单位财务报表;(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
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单位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 缓缴期满仍无能力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缓
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
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 (包括未缴和少
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
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公积金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核实欠缴
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企业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分期补缴。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
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三)正式退休的;(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
终止劳动关系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房租超出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因工作
调离本市并在新工作地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
物业费的;(九)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十)非
本市户口在本市务工,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二)公
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六)、(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支款
凭证;(二)本人身份证;(三)相关证明材料。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批;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
普通自住住房;(二)申请贷款时已达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期限;(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
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四)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
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保证资金安
全。
第三十一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贷款申请表、本
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二)婚姻状况证明;(三)本人
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四)有效的担保证明;(五)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
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银行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报送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
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
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职工。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
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核算、回收及催收
逾期贷款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以
按照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具体
范围和项目贷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公积金管
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
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
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
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对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
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
金金融业务;(二)违法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三)
违法发放贷款;(四)违法购买国债或者企业债券、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委托理财。
第四十五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
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
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阻止或者变相阻止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
回违法所提款额,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
额,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
澳、台人员) ,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
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
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
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住房公
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1月14日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7月29日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11月25日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11月25日
2011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目录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

济南市推进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规定4月7日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5月24日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5月25日

2011年度中共济南市委发文选目

法规名称文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济发〔2011〕1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工意见济发
〔2011〕3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开展“深入基层、服务群众”主题活动的实施意见济发〔2011〕4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史工作的实施意见济发〔2011〕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科学发展综合考核评价工作的意见济发〔201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印发《济南市“五五”依法治市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济发〔2011〕10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
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济发〔2011〕1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齐鲁人才特区”的意见济发〔2011〕13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乡村建设的意见济发〔2011〕14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济发
〔2011〕17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的意见济发〔2011〕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十三次全会精神加快建设文化强市的实
施意见济发〔2011〕2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济普
发〔2011〕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科技进步暨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表彰决定济普
发〔2011〕8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十一五”期间新农村建设“十大行动”先进集体和先进
个人的通报济普发〔2011〕10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0年度科技发展综合考核先进集体的决定济普发〔2011〕
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命名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优秀乡镇(街道)
党(工)委书记的决定济普发〔2011〕2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6~2010年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的通报济普发〔2011〕35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开展向全国道德模范刘延宝同志、冯思广烈士学习活动的决定济普发〔2011〕37

2011年度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发文选目

法规名称文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度重大课题调研工作方案》和《市委决策研究专家智库2011
年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济办发〔2011〕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办法》的
通知济办发〔2011〕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济办发〔2011〕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村 “两委” 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济办发
〔2011〕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党组织和第八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
作的意见济办发〔2011〕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继续开展“项目推进年”活动的通知济办
发〔2011〕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党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办发〔2011〕11号中共
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济办发〔2011〕1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11年度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实施细
则》的通知济办发〔2011〕1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济厅字〔2011〕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中共济南市委督查室关于做好2011年全市党委督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济厅字〔201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
通知济厅字〔2011〕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参观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
展览·山东巡展的通知济厅字〔2011〕1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权力运行“阳光工程”活动的
意见》的通知济厅字〔2011〕1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中共济南市委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济厅字〔2011〕19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互联网中共济南市委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济厅字〔2011〕
2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
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厅字〔2011〕2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济厅字
〔2011〕2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建立阳光民生救助体系的意见济厅字
〔2011〕2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农村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意见》
的通知济厅字〔2011〕2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农办关于2011年全市统筹城乡发展“七大
工程”重点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济厅字〔2011〕2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市行风民主评议工作的意见济厅字
〔2011〕3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市党的机关文件改版工作的通知济厅字〔2011〕4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评选表彰奖励道德模范实施办法》
的通知济厅字〔2011〕4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济南市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济南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通知济厅字〔2011〕45号

2011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法规名称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的通知济政发
〔201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抗旱工作促进粮食生产的意见济政发〔201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1〕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济政发〔2011〕
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1〕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齐鲁大道等道路命名更名的批复济政字〔2011〕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济政发〔2011〕18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济政发〔2011〕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0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1〕2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17号文件加快推进济南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实施意
见济政发〔2011〕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济政发〔2011〕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济政发〔2011〕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其他露天焚烧行为的通告济政发〔2011〕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3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济政发〔2011〕4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4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1〕4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济政发
〔2011〕47号
2011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法规名称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
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鲁政办发〔2011〕 5号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
知济政办发〔201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
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济
政办发〔2011〕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
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住宅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济政办发〔2011〕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放心早餐工程的意见济政办发〔2011〕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历城区南部山区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济
政办发〔2011〕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11〕
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 (2011~2013年) 的通知济政办发
〔2011〕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业产业发展的意见济政办发〔2011〕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11〕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认真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鲁政办发〔2011〕47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济政办
发〔2011〕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1〕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济政办发〔2011〕4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方案(2011~2015年)的通
知济政办发〔2011〕43号
责任校对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