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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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
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
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还可以通过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与企业相适应的制度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原
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职工
参与民主管理提供条件。
第五条 企业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企业依
法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对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与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有
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对于民主管理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支持、指导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并依法对企业开展民
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组织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的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组织制度、会议程序等规定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20人至50人确定;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企业,职
工代表人数按照50人至100人确定;10000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
第十一条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领导机关和分公司、分厂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企业工会或者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
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会议的议题应当由企业工会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
见。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和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工会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公布时限
不得少于3日。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相关重大事项时,应当获得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表决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
的,企业就该事项做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
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应当在职工代表中选举
产生。
主席团成员应当有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具体人数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席团成员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代表人数的10%确定,但最少不少于5人,最多不超过30人。主席团成
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和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
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
联席会议由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组成。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
负责人举行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
工代表大会确认。企业工会根据会议内容可以邀请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确定推荐劳动模范和先
进工作者人选,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研究处理、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
定权。
第二节 职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
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企业改
革、改制方案,企业重组、兼并、破产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困难职工救助办法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提出的职工裁员分流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常设机构的设立以及年度会次等,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
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措
施计划、女职工权益保护方案、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举单位,并由选举
单位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直接选举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当获得所在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
方可当选。但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分公司、分厂的职工代表大会
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的选举,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70%。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
定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有关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二)听取和反映所在选举单位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意见、建
议和要求;
(三)每年向所在选举单位职工述职,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
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本单位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职工代表选举和罢免办法,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在本选
举单位内进行公示;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和组织工作,征集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议
程和日程建议;
(三)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四)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和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有关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素质和参与
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工会提前20日将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上一级工
会预审,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导意见。3日内未提出的,视为同意。企
业工会应当自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7日内,将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五节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同一区域,或者同一行业以及
在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内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而又比较集中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乡镇、街道、村、社
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地区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第三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解决本区域或者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
共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可以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
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职权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事项;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经济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和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
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
任制落实情况等生产经营管理重要事项;
(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
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
量和结果,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用使用情况,企业领导
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以及与企业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廉洁自律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实行厂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职权规定的内
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二)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报告或者通报;
(三)召开厂情发布会通报;
(四)一般性事项可以采取设立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
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厂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厂务公开责任人组织提出厂务公开方案;
(二)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公开方案;
(三)厂务公开领导机构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
(四)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对公开情况实施监督,并组织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工反馈。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
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
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十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五十一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五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
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协助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做好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总工
会举报。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有关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的档案。市、县(市、区)总
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
依法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有
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民主管理事项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总工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工会对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
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
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 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中
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和高新开发区粮食流通的监督管理。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
理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
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2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租有20万公斤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租有5万公斤以上的符
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依照《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应当每年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持有者的经营
条件、许可事项等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
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变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
出决定。准予继续使用的,编号不变,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准许的,书面说明理由,
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对收购的粮食及时整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的应单独存放,并按规定处理。带有检疫对象
的粮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七)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
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产品进货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产品销售去向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储存粮食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
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
处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霉变、病虫害或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
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
报告。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出售粮食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
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加工和销售粮食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粮
食产品。
从事粮食加工和成品粮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
存量标准,保持适当的库存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
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形成统计报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储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
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
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标准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
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法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对粮食供求形
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辖区粮食应急储备、加工和供应企业,承担应急储备
和非常时期的应急加工、供应任务。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专项、抽查等方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上市销售粮食质量状况;
(三)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四)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五)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
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定期交流通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阻挠、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未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
(四)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五)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六)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材
料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
品种、 质量标准、 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粮食零售经营者,是指超市和以粮食及其制成品销售为主要
业务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除第
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的规定。
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
易的按交易值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