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22&rec=160&run=13

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 治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汽车和
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
善道路交通环境;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目录;不
符合产品目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尾气净化和燃
油蒸发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防止因违规操作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
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经维修后仍超过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和预警系统,合理规划建设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监测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
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
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 应当依法取得省质监部门的计量认证
和省环保部门的委托。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建立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即时传输检测数据
等信息,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章 环保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外,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和步骤,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环保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不须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
测,环保部门直接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对符合国I标准(含)以上的汽油车和国III标准(含)以上的柴油
车,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对其他符合出厂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环保合
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的机动车种类、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构和日常监管制度,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联合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
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并将基本信息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和交通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上牌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
交通部门应当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机动车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在线监管;建立检
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
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
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接受和处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
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予以通报。
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的,可以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撤销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保部门按每
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取得环保合格标志而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限期维修、复检,暂扣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逾期未通过复检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地号牌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
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其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检测机构、油品生产企业、油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收费的;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制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机动车排放
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09年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
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
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
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
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
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
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
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
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
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
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 、“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
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
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
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
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9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

公布时间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1月8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
1月8日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3月27
日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4月 8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
5月27日济南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月27日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9月25日

2009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月9日

2009年中共济南市委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促进我市农业稳定发展农村持续增收的实施意见
济发〔2009〕 1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迎全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方案的通知
济发〔2009〕 2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
施意见
济发〔2009〕 3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工作实施意见 济发
〔2009〕4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
济发〔2009〕5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
济发〔2009〕8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科学发展考核
评价体系做好2009年考核评价工作的意见 (试行) 济发〔2009〕
9号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团工作的意见
济发〔2009〕10号中
共济南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济发〔2009〕11号中共济南市委关
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的意见
济发〔2009〕12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
导向体系的意见 济发
〔2009〕 13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的意见
济发〔2009〕14号中共济南
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济发〔2009〕16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
政府关于表彰平安济南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报
济普发〔2009〕3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人民满意政法单
位和人民满意政法干警的通报 济普发
〔2009〕 4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新农村建设“十大行动”和黄河标准化堤防
工程建设先进单位的通报 济普发〔2009〕6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
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记二等功的决定
济普发〔2009〕 1 1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全市科技进步暨
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表彰决定 济普发 〔2009〕
13号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情况的通报
济普发〔2009〕 14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表彰全市离退休干部暨老干部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济普发〔2009〕16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科学发展目标考核先进
单位的决定 济普发〔2009〕 33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印发《中共济南市委常委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 的通知
济普发〔2009〕 41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
全市模范军队转业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军转工作者的通报 济普发
〔2009〕48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第十一届全运会筹办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和先
进个人的决定 济普发〔2009〕57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向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学习的决定
济普发〔2009〕62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济南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全市
“扫黄打非”
行动方案》 的通知

济办发〔2009〕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市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接待工作的规
定 济办发〔2009〕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改进会议活动工作的规定
济办发〔2009〕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改进文件工作的规定
济办发〔2009〕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严格落实中央省委厉行节约有关规定的通知
济办发〔2009〕9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在全市开展 “项目推进年” 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济办发
〔2009〕10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化解制度(试行) 》的通知 济办发〔2009〕11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在全市开展“行政效能建设年” 活动的意见
济办发〔2009〕 14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
通知 济办发〔2009〕 16号中共济
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济办发〔2009〕 18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纪委、市委
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
关于对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济办发〔2009〕20号中共济南市委
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09年度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办发〔2009〕2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工作责任制追究办法》的通知
济厅字〔2009〕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2008年度全市党委信息工作考核情况的通报
济厅字〔2009〕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关于深化“建美丽泉城,迎和谐全运,机关当先锋”主题
实践活动,
创建“机关党员先锋号” 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厅字〔2009〕
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济厅字〔2009〕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督查室2009年督查工作意见》 的通知
济厅字〔2009〕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党委、人大、政协和法院、检察院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
动实施
方案》 的通知

济厅字〔2009〕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农办关于2009年全市“三农” 重点工作指标体系考核方案》的通知
济厅字〔2009〕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予以表扬的通报
济厅字〔2009〕2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机关建房违规问题进行检查整改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济厅字〔2009〕3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全市优化发展环境民主评议的意见
济厅字〔2009〕3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预防腐败的实施意见》的通
知 济厅字〔2009〕4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度重点党报党刊发行工作的通知
济厅字〔2009〕42号

2009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9〕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济政发〔2009〕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8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济政发〔2009〕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济政发〔2009〕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济政发
〔2009〕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促进我省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济政发〔2009〕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餐饮服务活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决定 济政发〔2009〕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济政发〔2009〕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会展业发展的意见 济政发〔2009〕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积极措施稳定和促进就业的通知 济政发〔2009〕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9〕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化工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电子信息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1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冶金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装备制造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汽车工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新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纺织工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轻工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通知 济政发〔2009〕2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中小企业融资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9〕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9〕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成长型企业发展的意见 济政发〔2009〕2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申长友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发〔2009〕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9〕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意见 济政发〔2009〕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济政发〔2009〕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水路运输审批事项的通知 济政发〔2009〕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明湖风景名胜区开放区域管理的通告 济政发〔2009〕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庆和第十一届全运会开幕式烟花燃放点及周边区域火灾预防特殊管控措施的通告
济政发〔2009〕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六次人口普查的通知 济政发〔2009〕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中国软件名城的意见 济政发〔2009〕3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第十一届全运会济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济政发〔2009〕38号

2009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9〕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8〕 66号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9年度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9〕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美国白蛾防治工作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2010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计划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 7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第十一届全运会期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 9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第十一届全运会期间安全生产保障工作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10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服务业发展载体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第十一届全运会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2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涉企收费管理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3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济政办发〔2008〕4号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9〕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本费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18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1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9〕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财政局关于实行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深化高中阶段学校招生
制度改
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9〕2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市建筑业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 济政办发〔2009〕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9〕 5号文件做好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2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9〕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0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黄河防洪预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4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7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快济南市食品工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9〕4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访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2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9〕4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等部门关于扶持我市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9〕4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济政办发〔2009〕4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等部门济南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9〕4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7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令第455号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