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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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8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
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
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
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
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
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
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
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
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
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
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
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
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
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
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
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
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
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
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
取。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
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
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
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
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
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
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
机构。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
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
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
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
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
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
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
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
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
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
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
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
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
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
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
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
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
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
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
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
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
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 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
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
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
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
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
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
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
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
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
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
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
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
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
明。
第六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
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
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
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
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
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
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
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
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
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
效。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
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
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
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
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
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
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
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
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
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
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
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
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责范
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4年1月
17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和于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
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
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
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
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
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
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
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
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负
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
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
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
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
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
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
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
%,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
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按年度在缴费期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医疗年度享受居
民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
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可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所缴纳费用。
新生儿可在户籍登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居民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工作,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
办理。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自第一个缴费期开始为参保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办
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之日起,终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的,可继续享受本医疗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当在规定缴费期内将历年或者中断缴
费期间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补齐后,方可享受下一个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 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
(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
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
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
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
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
2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
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
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
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
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
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后,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
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限北京、上海和天津)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
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提出专家意见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经备案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
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
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照规定比例自付,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居民医
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
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生育及相关手术;
(四)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五)康复性治疗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基本医疗”的原
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在参保人首次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卡。参
保人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参照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区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
属危重病人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
种医疗证件。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骗取医疗待遇,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
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就医证件,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
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居民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
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医疗档案、病历和有关数据资料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居民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
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骗取资格享受待遇的,由市、县(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
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本市居民医疗保
险基金筹集标准、待遇支付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居民医
疗保险。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等所发生的群体性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各级政
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下列机构:
(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
构;
(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三)其他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使用医疗器械的机构。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使用管
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消毒、
报废、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
器械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审验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产品的证明。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购进档案,具体包括: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含附件)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
(五)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提供(一)、(二)、(三)项规定资料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保证产品的可追
溯性。
购进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购货
数量、购进日期、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验收结论等。
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在验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
应当保存至不少于医疗器械终止使用后2年。
第十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产品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存放,并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医疗器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质量常规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
查,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用于诊疗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维修和使用维护,并建立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
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内容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规格型号、生产
商、启用时间、检测维修(使用维护)时间、检测维修(使用维护)项目、检测维修(使用维护)单
位、检测维修(使用维护)结果等。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医疗器械完整的产品档案资
料,并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质量跟踪记录。
植入性医疗器械,主要是指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搏器、血管内导管、支架、人工晶体等。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记录的内容包括:使用科室、患者基本信息及病案号、手术
名称、手术者、手术日期、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使用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
产商、供应商、合格证、单一产品序号等必要信息。
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按照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
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在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环节中发现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采
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予以记录,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疑似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
与被查事项相关的产品、文件、档案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或抽查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
使用。
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提请有权
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登记、建立档案的;
(二)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出现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医疗器械,没有完整的医疗器械档案资料,或者不符
合医疗器械产品标准要求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校对 丁爱军
社会科学
2008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 公布时间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8月1日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1月8日
2008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1月7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1月7日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6月27日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11月14日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1月24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12月30日
2008年中共济南市委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
的实施意
见济发〔2008〕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济发〔2008〕3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济发〔2008〕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济发〔2008〕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文化强市,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济发〔2008〕7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意见(试行)
济发〔2008〕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印发姜异康同志在济南市调查研究时的讲话的通知济发〔2008〕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构筑惩治预防体系,打造廉洁高效济南的意见济发〔2008〕11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开展“下基层、解难题、办实事”活动的意见济发〔2008〕13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讲文明、树新风、创品牌”活动的意见济发〔2008〕
1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济发〔2008〕18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济发〔2008〕20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会企业家队伍建设的意见济发〔2008〕21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 推进我市农村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济发
〔2008〕23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 “平安济南” 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报济普发
〔2008〕6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人民满意政法单位和人民满意政法干警的通报济普发〔2008〕
7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7年度农业生产先进单位的通报济普发〔2008〕13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情况的通报济普发〔2008〕
1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全市科技进步暨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表彰决定济普发
〔2008〕1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2008山东(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济南执委会的通知济普发
〔2008〕17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表彰首批济南“泉城学者”的决定济普发〔2008〕18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警备区关于表彰双拥工作模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济普发
〔2008〕22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命名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优秀乡镇(街道)党
(工)委书记
的决定济普发〔2008〕3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重汽集团学习的决定济普发〔2008〕3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妇女儿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济普发〔2008〕
42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对口支援擂鼓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机构的通知济普发〔2008〕
4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济南站传递活动优秀组织单位和先
进个人
的通报济普发〔2008〕4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济南市“讲文明、树新风、创品牌”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济
普发〔2008〕48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济南市抗震救灾英雄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济普发〔2008〕
49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表彰第九批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决定济普发〔2008〕61

2008年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城乡携手共建农民新型社区活动的实施
方案》的
通知济办发〔2008〕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党组织和第七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
的意见济办发〔2008〕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各类优秀人才选拔管
理工作的
意见》的通知济办发〔2008〕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泉城文艺奖”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的通知济办发〔2008〕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济办发
〔2008〕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的通知济办发
〔2008〕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关于组织开展城乡互帮互助携手共建
社会主义
新农村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济办发〔2008〕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建立县(市)区委书记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情况报告
制度的意
见》的通知济办发〔2008〕1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巡视成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济办发〔2008〕1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济南市委基层党建工作巡视督导专员制度》的通知济办发〔2008〕
1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
健全推动科
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意见(试行) 〉 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济办发
〔2008〕1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市直部门构筑惩治预防体系,打造廉洁高效济南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济
办发〔2008〕1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厉行节约压缩公用经费开支支援抗震救灾的通知济
办发〔2008〕1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实施〈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构筑惩治预防体系,
打造廉洁
高效济南的意见〉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济办发〔2008〕1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党政机关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济办
发〔2008〕2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市性考核、表彰项目的通知济办发〔2008〕
2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意见》的通知济办
发〔2008〕2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人才工作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济办
发〔2008〕2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对口支援北川县擂鼓镇灾后恢复重建工
作方案
的通知济办发〔2008〕2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济南市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生档案工作的意
见》
的通知济厅字〔2008〕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关于在市直机关开展“迎和谐全运,建美丽泉城,机关
当先锋”主
题实践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济厅字〔2008〕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鲁厅字〔2007〕1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
完善机构编
制管理工作的意见济厅字〔2008〕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播电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农村有线广播
电视“村
村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厅字〔2008〕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农办关于贯彻实施济发[2008]1号文件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济厅
字〔2008〕1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迎全运重点建设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济厅字
〔2008〕1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济南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2008年为妇女儿
童办好十
件实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厅字〔2008〕1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能源短缺体
验日活动
的意见》的通知济厅字〔2008〕1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开展“四节”活动的通知济厅
字〔2008〕2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市优化发展环境民主评议工作的意见济厅
字〔2008〕2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
的意见》
的通知济厅字〔2008〕2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2009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
任书>情
况考核方案和2008-2009年度<职责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执行情况考核方案》的
通知济厅字〔2008〕2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发展观引领“昆山之路”越走越宽广》的通知济厅字〔2008〕30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和
《济南市事业
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济厅字〔2008〕31号
2008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发〔2008〕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及河道治理工程的通知济政发〔2008〕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粮食高产攻关创建活动的通知济政发〔2008〕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济政发〔2008〕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市经济普查的通知济政发〔2008〕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2008—2010年服务业发展实施纲要的通知济政发〔2008〕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发〔2008〕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容环卫事业发展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意见济政发〔2008〕
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8〕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济南市2008年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有关标准的通告济政发
〔2008〕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8年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济政发〔2008〕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与禁烧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8〕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8〕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特邀咨询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发〔2008〕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济政发〔2008〕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济政发〔2008〕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确保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通知济政发〔2008〕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济政发〔2008〕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济政发〔2008〕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8〕2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美国白蛾防治工作的通告济政发〔2008〕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新特优产业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08〕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发〔2008〕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8〕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8〕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08〕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意见济政发〔2008〕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十一届全运会 (济南赛区) 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发
〔2008〕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王良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发〔2008〕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社区便民放心菜工程的意见济政发〔2008〕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新团队建设的意见济政发〔2008〕41号
2008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低保居民食品价格补贴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执行济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济政办发〔2008〕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搞好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推动教育又好又快发展
的意
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90周岁以上长寿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
办发〔2008〕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08—2010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农村双女绝育户奖励制度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济南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8〕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8〕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8〕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垃圾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 (暂行)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1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1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
知济政办发〔2008〕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2008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3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开发区违规扩区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4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08〕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贯彻落实从紧货币政策和有保有压信贷
政策
促进济南市经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黄河防洪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8〕38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
试点工
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2008年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煤炭企业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和服务
管理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的实
施意
见济政办发〔2008〕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奶业生产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4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4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区有文物价值建筑及建筑材料与构件保护收集利用工作的通知济政
办发〔2008〕4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济政办发〔2008〕4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政公用领域“一卡通”推进应用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4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08〕4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10部门关于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8〕4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
知济政办发〔2008〕4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开展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8〕4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5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08〕5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8〕54号文件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52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8〕5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产业招商工作的
通知济政办发〔2008〕5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
办发〔2008〕5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5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农业科技推广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8〕5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08〕
5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的通
知济政办发〔2008〕58号

责任编校 郭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