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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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
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
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
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
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
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
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
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
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
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
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
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
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及时履
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
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
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不得随地吐痰、 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
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
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
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
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
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
的固体废弃物、粪便。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
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
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
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 清运时间应当避
开城市交通高峰期。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
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
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
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 单位、 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 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
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
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
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将工业垃圾、 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
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
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
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 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
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
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
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
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 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
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回填工程基坑、 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
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修建、 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
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 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
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
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 市、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
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
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
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
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
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
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
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
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
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主、 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
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
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
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
开放。
第三十六条 市、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
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
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
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
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
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
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
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 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
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
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
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
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
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侵犯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
权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于1997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和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
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园林、文化、民族宗教、财政、市政公用、交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齐鲁文化和泉城特色, 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
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
的政策措施,改善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鼓励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旅游资源。
第六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
资源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编制旅游资源名录,建立旅游建设项
目库。旅游资源名录、旅游建设项目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旅游资源名录的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
强管理,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对列入旅游资源名录的旅游资源的开发、 利用以及新建旅游建设项目必
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新建星级饭店、大型游乐场所等旅
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符合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规划,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 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
(点)。
第三章 旅游市场培植与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和评价,旅游
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具有泉城特色的旅游形象标志, 编
纂旅游宣传资料,介绍齐鲁文化和济南的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名胜
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以及组织协调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 组织开发泉水旅游、历
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温泉度假、宗教文化旅游、综艺演出等旅游
项目;鼓励依托本市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开发、挖掘具有齐鲁文化和泉城特色的
传统工艺产品、传统技艺、传统名吃和土特产品。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 旅游集散站等地设置旅游咨
询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
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
本地主要旅游景区(点)的旅客流量,主要酒店、宾馆入住情况和铁路、公路、
民航交通情况等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及时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根据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通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线路,配套建
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和旅游集散站。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 、星级饭店、旅游集散站应当设置有中、英等文字的
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推行诚信服务,维护会员的合
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 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
保障协调机制,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
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行社设立非法人分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
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受旅行社委派,佩带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旅游景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
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应当依法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
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
活动;星级饭店不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
活动;等级景区不得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
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 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
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
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
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
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尊重旅游地
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
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
损坏景物、旅游设施,妨碍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
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和本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
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
系方式,接受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
当场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
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 对违法行为的处
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
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
告,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 由评定机构降低其
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
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 由评定机构降
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
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经营者过错, 给旅游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者刻划、 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设施或者乱扔垃圾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 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 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 通信、有线电视、
交通信号、路灯、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等各种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阀门
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
实施。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
其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确保井盖设施完好。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通用的井盖设施规格标准。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市通
用的井盖设施规格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责任单位,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产权单位应当向
所在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生产厂家等资
料。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档案。
第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
理投诉。发现井盖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产权单位及
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 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
废弃的井盖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填埋。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
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应当立即予以补装、
更换; 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
行维修。(二)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二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
损毁的井盖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 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应当立即采取排
险措施, 及时进行维修。(三)为了预防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
发性事件,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市市政公用事业
管理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 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四)对于废
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 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各产权单位确
定一家为维护责任单位。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八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盖设施进行
日常管理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井盖设施定点回收
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 损毁、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
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井盖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 由市政设施管理
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违法收购井盖设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井盖设施上未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责任单位,
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个井盖设施处以五百
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 建设单位、维护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
对井盖设施进行补装、更换、维修、填埋影响道路畅通的,可以予以补装、更换、
维修、填埋,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维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
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区市政
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
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
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
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
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
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
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
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 在一般管理区
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
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 但在
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
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
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 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
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
行联合办公, 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
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
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
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
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
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
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三)饲养犬
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四)
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一)公
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
犬只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
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
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
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 畜牧兽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
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
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
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 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
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
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
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
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 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
犬第一年为八百元, 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
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
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
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
点饲养。(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
养地点。(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四)携犬
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 为犬只系挂号牌,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
(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五)
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
入犬笼、犬袋。(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
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七)不得携犬
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
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
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
所,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八)不得携犬
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 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九)携犬出户时,
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
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 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
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
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
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
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
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
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 有
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
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
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
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
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
予以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
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
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
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
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 没收犬
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
以二百元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干扰他人正常生
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
伤人犬只的, 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
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
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 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
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 没收犬只和违
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
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
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
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 险 条 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
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民
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
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以下称参保单位) 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
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
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
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
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 实行全市
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
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 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
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
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
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
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 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
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
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 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
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
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
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
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
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 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
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
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
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 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
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
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 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
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 其离退休时核定的
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 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
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
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
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死亡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
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 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
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 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
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
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
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
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
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
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
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
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 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
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
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
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
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 在显著位置每季
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
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
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
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
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
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
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
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 管理、发
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
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
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
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
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
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
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
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
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
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
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
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
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2007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 国土资源、 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
(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
作。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
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
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
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
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
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
项。
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以下简称
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
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
机关。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
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
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
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
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
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
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
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条 市、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
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
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
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
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
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无
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缮、保养。
第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依法修缮、 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
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转让、
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
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的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 不得进
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不
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
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从事其他
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
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
作业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
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
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
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
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
(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市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
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
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物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自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
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丢失或者损毁, 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
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划定本市地下
文物保护区,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勘探发掘书面申请。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进行调查勘
探发掘,并出具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但因情况特殊无法如期完成调查勘探发掘
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因进行基本
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
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依法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
匿。
第二十四条 经考古勘探、 发掘有重要发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原址
保护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
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结束后, 考古发掘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以外,应当同时向市及所在县级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副本。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单位移交文物时, 应当同时移
交考古发掘现场记录的小件登记表副本。移交文物与小件登记表记录不符的,考
古发掘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说明。接收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标本, 持有人
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规定予以保护,由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中获得的各类文
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并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提供
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发现
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依法修缮。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缮的或者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
力而逾期拒不修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
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举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
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和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
理:
(一)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
作业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哄抢、私分、藏匿国有文物的;
(六)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
其他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存放易
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
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
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的 《济南
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
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对本市市区内城市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
屋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就
地安置房屋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计和建设,套型设计满
足被拆迁人居住需要。
第七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附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冻结。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冻结通告发布之前书面通知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涉
及的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 申请拆迁的单位可以向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经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拆迁的单位在冻结期限
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
满时申请拆迁的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冻结解除公告。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
定书,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
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
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 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
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以下简称拆迁单位)
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
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
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
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
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
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 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
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
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
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裁决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
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
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 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
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
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
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原有
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
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
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 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保证拆除施
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
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扬尘污染防治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
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
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
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
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的
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
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
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新建
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在该区位中的具体位
置、建筑标准、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所处区位的范围以规划管理部
门划定的拆迁用地范围为界。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制定
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计算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加平均利润,并参照被
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就近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 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
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 根据评估结
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租赁关系终止。拆
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
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 被拆除房屋为
楼房的为15%。 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
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
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
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
有。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 且该房屋面积低
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
拆迁人应当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
米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
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
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
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
最低套型面积标准,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
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
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
在拆迁范围外有其他产权登记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
行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况的除外;
(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
居住证明的;
(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有异议的;
(四)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
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
(五)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前三款规定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
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
金额之间的差价的,可以选择分期结算或者租住房屋等方式,先行入住,并与拆
迁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申请参加房改的, 参照房改的有关规
定办理,房管部门应在拆迁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单独评估
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 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
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未经规划、 房管等部门批准擅自改为营业用房的,
按照原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有营业执照、纳税记录且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的,根据营业、纳税时间的长短,
给予适当补偿,但最多不超过该房屋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拆
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
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允许误差范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评估的
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
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
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
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
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 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
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
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非住宅建设,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迁房屋原
区位范围内的为异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设计应当满足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
积的不同需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城市
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应具备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异地安置的房屋应是
新建房屋,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确权登记的条件。提供其他房屋的,
应在协议中明确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及
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
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
定。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建造者应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
的,由拆迁人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规划、 建设批准手续,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
房屋,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予以补偿安置。改、扩建房屋实建面
积与批准面积不符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按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下列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拆迁需要另行建设的房屋,由区建设管
理部门对原拆迁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参照现
行规定给予补偿;
(二)企事业单位在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并安置职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
租人按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记录的,可参照对公有住宅房屋承
租人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房屋建设单位不再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
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
自行寻找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
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寻找过渡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
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
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
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
当奖励。
拆迁人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
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用于购买商品
房的免交契税。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
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
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
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
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
=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
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
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四)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八条 围攻、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 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
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 ,负
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
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
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
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
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
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 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
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
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
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
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
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
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
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 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
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
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 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
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
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
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
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
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
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
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
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
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
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
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
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
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 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枉法、索贿
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 理 办 法
(2007年8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
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
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
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 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
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 专账核算,专项用于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税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
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
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
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 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
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
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
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
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 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
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
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 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
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
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
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以房屋所有权
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
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
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
报情况进行复核, 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
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 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
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
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
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
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
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
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
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
价格,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料的初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
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
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
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
计划,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 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
人招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
府性基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政府组织建
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
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 应同时具
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
房面积的60%(含);
单身家庭除具备以上3个条件外, 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上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
府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
公布1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 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
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
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建房、拥有的私
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原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已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住其他政策性住房,
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
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时,应当扣除已有的下列住房面积,扣除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一)按照房改政策已购住房;
(二)单位的集资建房;
(三)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前3项原住房。
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差价款作为本市住房
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籍证明、 家庭成员身
份证明及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和住房证
明,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十七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时限为15日。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
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
部门会同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调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于
5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销售) 条件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向社会发布销售信息,告知持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申请人报名
参加购房排序。
购房排序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采取公开摇号或者抽签等方
式确定。
申请人按确定的购房排序依次选择房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售予未进入购房排序的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
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
修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 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明
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
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
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
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
府可优先回购。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前款规定向市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原经济适用住房
由市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由市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市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 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缴经济适用
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价, 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 隐瞒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补足购房款,并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二)弄虚作假,协助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7年11月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调动科技工
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1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
学技术合作奖,其中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
奖,其余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 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
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公正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的
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其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项奖评审委员会,
下设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
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奖励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
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 工艺、材料、品种及其
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发明专利并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个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
(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
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取得显著效益;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
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效益;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
水平;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取得显著效
益。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中, 积极开展科学技术
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和科技交流与合作,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县(市)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
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本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应当
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以向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市科学技术
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初评意见进行审定,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
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
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
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告期结束后,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审议奖励建议并提出奖励
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奖励意见制定奖励
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类的奖项。 社会力量在本市所
设立的科学技术类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
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剽窃、 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
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组织、 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 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2007年1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
产安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
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实行目标考核,对
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制定道路交通
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
传活动。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道路交
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工作, 并履
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道路安全责任的落实;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地区、多发地段的整治方案并对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实施提出意见;
(四)指导开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公安、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监察等
相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工作内容是:
(一)协调指导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以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重
要事项;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提
出工作意见;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条 每年10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七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
路交通安全教育,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机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
修、检查制度,落实奖惩措施,保证机动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控制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负责指导。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
态进行检查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 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加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
和监督管理,为营运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建立技术档案,按规定淘汰不适合从
事客运服务的营运车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组织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
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应当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其驾驶人员应当有3年
以上驾龄,并在每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均未达12分。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
健全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档案信息,及时公布机动车违法信息,并向社会
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
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因下列因素危及交通安全, 导致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依
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交通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毁损后未及时更新、修复;
(二)道路出现坍塌、水毁或者严重的坑槽、隆起等损毁未及时修复;
(三)对事故多发地段、重点路段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的警示
标志;
(四)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及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其所属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
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7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 公布时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月23日
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3月23日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3月23日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3月23日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0月8日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11月23日
2007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时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月23日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7月30日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8月17日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8月27日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8月27日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1月7日
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11月9日
2007年中共济南市委员会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农村建设“十
大行动”的意见 济发〔2007〕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
意见 济发〔2007〕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意见 济发〔2007〕6号
中共济南市委贯彻落实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 》 的实施意见 济发
〔2007〕7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印发 《济南市干部教育培训“十一五” 规划》 的通知 济发
〔2007〕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贯彻李建国书记在济南调研时的讲话的通知 济发〔2007〕 10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济发〔2007〕
12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 济发〔2007〕
13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 济
发〔2007〕18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进一
步加强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济发〔2007〕20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弘扬“泉城义工”精神,共建美丽泉城的决
定 济发〔2007〕22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2009年建设工程和综合整治重
点推进项目计划及市级领导同志分工负责意见的通知 济发〔2007〕23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济发〔2007〕25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济发
〔2007〕26号
中共济南市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济发〔2007〕27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大讨论”
活动的意见济发〔2007〕2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决议 济发〔2007〕30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
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济发〔2007〕3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平安济南”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
者的通报济普发〔2007〕2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人民满意政法单位和人民满意政法干警
的通报济普发〔2007〕3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度全市科技进步暨创新型城市建设工
作表彰决定济普发〔2007〕5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2006年度全市企业改革改制工作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济普发〔2007〕6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情况
的通报济普发〔2007〕17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济南赛区组委会的
通知济普发〔2007〕31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授予刘克同志“济南市优秀共产党员” 荣誉称号的决定 济普
发〔2007〕3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信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
报济普发〔2007〕44号
2007年中共济南市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的意见济
办发〔2007〕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
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
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济办发〔2007〕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接待管理
工作的实施意见济办发〔2007〕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
实施意见 济办发〔2007〕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济南市关于建设学习型城市
的意见》的通知济办发〔2007〕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鲁办发[2007]11号文件精
神,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
机关办公楼和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 济办发〔2007〕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专项查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办发〔2007〕
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为中央、省和驻济单位
做好服务工作的意见 济办发〔2007〕1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章丘市《完善双拥长效机
制,促进军地团结和谐发
展》的通知 济办发〔2007〕1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贯彻实施国家和
省“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
规划纲要的意见》的通知 济办发〔2007〕1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
的意见济办发〔2007〕1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关于深化
“主题实践活动”,创建“两
好一高”机关的意见》的通知 济办发〔2007〕1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政协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全市政协工作会议精神检查
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济办发〔2007〕2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济南市委督查室2007年督查工作意见》的通
知济厅字〔2007〕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市工业企业座谈会精神,
协调解决企业有关问题的
通知 济厅字〔2007〕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关于在市直机关广泛开展加强机关
作风建设,为民务实清廉
做表率促发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厅字〔2007〕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李建国书记在济南调
研时的讲话精神的通知 济厅字〔2007〕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自身建设年”活动的通知 济厅字〔2007〕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焉荣竹、张建国同志就城
区周边破损山体治理工作
讲话要点的通知 济厅字〔2007〕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整顿规范党政机关和国有
企业驻京办事机构工作
的通知 济厅字〔2007〕16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市十三届人大代表建议和十一届
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回顾总
结检查活动的通知济厅字〔2007〕1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台胞投诉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的通知济厅字〔2007〕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南市人事局关于表彰全市信访
工作先进个人的通报 济厅字〔2007〕20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济南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济厅字〔2007〕2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业经济考核及
奖励办法》的通知 济厅字〔2007〕2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推行
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济厅字〔2007〕2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纪委等6部门关于2007年全
市优化发展环境民主评
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济厅字〔2007〕2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点党报党刊发行工作的通知 济厅字
〔2007〕2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十一运会济南赛区重点工
程项目审批联席会议成员
的通知 济厅字〔2007〕2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07年军队转业
干部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厅字〔2007〕3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成立“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领
导小组的通知济厅字〔2007〕3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办公室工作,为贯
彻落实“9·29”省委常委扩
大会议精神,全力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济厅字〔2007〕3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整
治重点项目实施督促检查
的意见 济厅字〔2007〕36号
2007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农村建设 “十大行动” 规划及财政配套措施的通知
济政发〔200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济政发〔2007〕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的实施意见 济政发〔2007〕
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济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
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发〔2007〕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7〕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发〔2007〕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杨佩钦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发〔2007〕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旧城棚户区改造的通知 济政发〔2007〕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济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济政发 〔2007〕
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7年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 济政发〔2007〕 11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济政发
〔2007〕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济政发
〔2007〕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 的通知 济政发〔2007〕
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的意见 济政发〔2007〕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7〕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 济政发〔2007〕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意见 济政发〔2007〕1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供应的意见 济政发 〔2007〕
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加快园区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济政发
〔2007〕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 济政发〔2007〕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意见 济政发〔2007〕2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除张大印公职的决定 济政发〔2007〕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市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意见 济政
发〔2007〕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
策体系的实施意见 济政发〔2007〕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济南市2007年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有关
标准的通告 济政发〔2007〕2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 济政发〔2007〕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 济政发 〔2007〕
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发
〔2007〕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济政发〔2007〕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7〕 34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就业援助工
作的通知 济政发〔2007〕3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08--2010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
〔2007〕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7〕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市污染源普查工作的通知 济政发〔2007〕 40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财源建设工作的意见 济政发〔2007〕4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
政发〔2007〕4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济政发〔2007〕 46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济政发 〔2007〕
4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桥区大桥镇等12个乡镇 (办) 驻地基准地价的通知
济政发〔2007〕4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济政发〔2007〕 49

2007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件名称 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
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李吉乾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7〕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处置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济政
办发〔2007〕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
发〔2007〕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济政
办发〔2007〕1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
知 济政办发〔2007〕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意见 济政办发
〔2007〕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 济政办
发〔2007〕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的实
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济
政办发〔2007〕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 济政
办发〔2007〕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度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1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济政
办发〔2007〕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
通知 济政办发〔2007〕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7〕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地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 23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济南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 济政办发〔2007〕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贯彻落实稳健货币
政策促进济南
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开展统筹城乡就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
知 济政办发〔2007〕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7〕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7〕2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行政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7〕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有
关问题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 (试行)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7〕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济
政办发〔2007〕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
发〔2007〕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7〕20号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3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济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
通知 济政办发〔2007〕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济政
办发〔2007〕4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4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的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4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 济
政办发〔2007〕4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农村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生杂费的通知 济政办
发〔2007〕4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07〕4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政
办发〔2007〕4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4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
工作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4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
养老保险工作
的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7〕5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
知 济政办发〔2007〕51号

责任校对 郭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