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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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到济南投资兴办

企业的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外商到济南投资办企业的实行
如下优惠政策:

一、 积极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简称外商) ,在济南境
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 积极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承租、承包、购买股权等方式,对
我市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进行技术

改造,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政策,使用权限50至70年,外商可成片承包进行开
发。

四、外商投资在我市举办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我市可
自行审批。

五、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于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和技术密集
型、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经批准,企业所得税可按15
%的税率计征。

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于生产性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可按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
率打八折计征。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
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期在十
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批准,还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
得税15%~30%。

八、外商投资企业凡被批准为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属先进技
术企业,可以再延长三年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
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
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国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九、 外商投资企业中,属产品出口企业的,经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属先
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

十、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设施
配套费。

十一、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
一定期限内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
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料、辅助材料
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
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十三、外商向我市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0%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而取得的技术服务费,暂免征所得
税。

十四、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
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投
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五年撤出该项目投资的,应缴
回已退还的全部税款。

十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物资部门通过物资市场优先供应;必须
列入国家计划的,由市计划部门给予统筹安排。

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气运输和通信设施等给予优先安排,
并按本市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
气配套建设费(含电力债券)、增容费等,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计收,对确有困难的,
可分期缴纳。上述费用可以外汇或人民币支付。

十七、对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可免缴
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免交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计收:市中心区:每年每平方米(下同)
五元;一般市区:三元;县城:二元;乡镇:一元。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的按上述标准的50%计收。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贷款业务,融
通人民币资金。外商投资企业可参加我市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使用。

十九、市人民银行对创汇“三资”企业,在融资上优先支持。凡因专业银行、交
通银行支持“三资”企业出口创汇产品生产而资金不足的,人民银行优先发放季节性、
日折性贷款予以支持。对外向型企业办理的票据承兑贴现,人民银行可优先办理再贴
现,再贴现的利率可按上级规定给予优惠。

二十、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支持企业按照国
际惯例管理企业。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条款由济南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九九〇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