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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家电商场特大火灾】

1989年1月16日7时40分, 舜井商业街和平家电商场发生特大火灾。470平方米的
二层营业厅内的70多台电冰箱、上百件收录(音)机及部分放像机、摩托车、电子计算
机等高档商品,全部被大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7万元。市消防支队接到 报
警后,立即出动12部消防车、120名干警赶赴现场奋力扑救,于8时40分将火扑灭。经
现场调查认定,这起火灾是值班员违章使用电热壶,造成超负荷用电,使搭在沙发上
的电源线过热起火,引燃沙发蔓延成灾。

(孙明山 张承军)

【“9.21”济微公路特大交通事故】

1986年9月21日上午8时30分,辽宁省朝阳市重型机器厂驾驶员王常宇,驾驶日本
三菱面包车; 沿济微公路由南向北,驶至487.72公里处,强行违章超越同方向行驶
的小拖拉机,发现对面来车,刹车时,由于雨天路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由此向南正
常行驶的济南汽车制造总厂七贤镇停车场的黄河牌汽车正面相撞,造成乘坐在面包车
内的国家建材局中国建材装备公司高级工程师、正局级总经理刘澄,高级工程师、副
局级总工程师张大埜,高级工程师、处级干部李仁,助理工程师熊仁钟和辽宁朝阳重
型机器厂厂长戴师杰、 总工程师张贵基等6人当场死亡;天津市水泥工业设计院高级
工程师孙凤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王常宇受重伤;面包车报废,该事故给国
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

(何志惠 林玉琳)

【潘家隆受贿案】

潘家隆,原系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男,48岁,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
中专文化程度。住济南市纬一路93号。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潘家隆犯有
受贿罪。

潘家隆自1988年8月至1989年2月, 利用职务之便, 为行贿人批办国家紧缺物资
100#道路沥青150吨。 收受贿赂:威海产威达利电冰柜8台,价值14000元;济南产小
鸭—圣吉奥洗衣机1台,价值1400元;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2350.50元);美元500
元(折合人民币1809.95元)。共计19560.45元。

潘家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构成受贿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

(周康年)

【姚宁江贪污案】

姚宁江,原系济南市农业银行天桥区支行储蓄科事后监督员。男,26岁,汉族,
中专文化程度,江苏省无锡市人,住天桥区乐康街农业银行宿舍。经天桥区人民检察
院查明,姚宁江犯有贪污罪、流氓罪。

1.贪污罪。 姚宁江在担任济南市农业银行天桥区支行储蓄科事后监督员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 从1989年7~8月,采取偷盖印章,伪造取款凭证的手段,先后6次从
本行营业室冒领储蓄备用金9万元, 据为已有,大肆挥霍。到1989年10月10日姚宁江
投案自首时,挥霍达4.3万元,归案后迫缴赃款及赃物折款4.7万元。

2.流氓罪。姚宁江自1986年到1989年10月,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谈“恋爱”、
金钱引诱等手段,先后奸污未婚女青年5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姚宁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周康年)

【山东木材厂贸易公司诉香港城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山东木材厂贸易公司。被告;香港城威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环球大酒
店、深圳市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因为被告购销印尼产柳安木胶合板合同纠纷,
于1987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 1986年5月,原告在深圳与香港怡立有限公司中国室经理西尾悦二
(日本人)洽谈胶合板贸易。双方商定由西尾悦二负责签订外贸合同,原告与被告驻深
圳城威办事处签订内贸合同。1986年7月9日,经西尾悦二介绍,原告与城威办事处签
订了一份购销胶合板合同。 合同规定, 由城威办事处供给原告印尼产柳安木胶合板
5000立方米,总价款873.5万元(人民币,下同) ,需方预付定金251.25万元,供方
收到定金后45天至6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之次日,原告交付城威办事处定金215万元。
7月11日, 西尾悦二以西尾贸易有限商社的名义与深圳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000
立方米胶合板外贸合同,与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深圳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代为进
口胶合板合同(合同均未与原告发生关系,事后也未履行) 。原告见合同后,即于7月
20日又汇给城威办事处36.25万元, 两次共付定金251.25万元。城威办事处拿到定
金后,未按合同规定供货,却将定金以付款名义汇往新疆环球大酒店1730769元(以下
简称“新大”) ,汇往深圳市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176923.3元(以下简称“深西公
司”) ,剩余款被城威办事处的潘良和西尾悦二侵吞,逃往国外。原告诉请追回被告
办事处非法转移给第三人的定金款,由被告返还潘良和西尾悦二侵吞的定金款并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同时通知“新
大”、“深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大”辩称:其接受的城威办事处的
汇款,系“新大”合作方香港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从城威办事处的借款,
“佳华”与办事处1986年7月11日订有“借款协议”,与原告定金无涉。“深西公司”
辩称城威办事处汇给的款是“佳华”借给的流动资金,与原告定金无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驻深圳办事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从事经商活动,并以欺诈手段签订
合同骗取货款,应予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第1款之规
定,确认所签订的购销胶合板合同无效,骗取的定金依法应返还原告,并赔偿由此给
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城威办事处已自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城威办事处将骗取的定金以付货款的名义汇给两个第三人,
无任何法律依据,属非法转移,两第三人提供的其合资单位“佳华”与城威办事处的
“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联系,两第三人依法应将该款全部退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
院判决: ①原告与被告办事处签订的购销胶合板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51.
2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55元。②第三人“新大”直接退还原告人民
币1730769元, 充抵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还款数额。③第三人“深西公司”直接退还原
告人民币176923.3元, 充抵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还款数额。④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被
告负担。

宣判后,两第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绍彬)

【临沂地区劳动服务公司茧棉加工厂不服山东省工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原告:临沂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广播电视局茧棉加工厂。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原告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诉称:其收购干茧、兑换成厂丝出售等经营活动,系按
临沂地区丝绸公司安排进行,是合法经营,两级工商局对其处罚不公,应予撤销。被
告辩称:原告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无茧丝购销业务,临沂丝绸公司无委托外单位购茧
销丝的权力,该公司否认委托原告收茧销丝,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都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主管加工废蚕
茧和落棉并销售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临沂地区丝绸公司所属丝绸实业公司于1988
年6月底筹备成立时,给原告出具临沂地区丝绸公司介绍信1张,并用临沂地区丝绸公
司帐号划拔26万元给原告收购蚕茧。 1988年6月29日,丝绸实业公司将26万元追回,
同年7月, 该公司将出具的介绍信收销。工商行政部门于1988年11月22日,对丝绸实
业公司提供资金及证明信行为,予以罚款。原告于1988年6月24日至7月,先后从蒙阴、
沂源、 青州等地非法收购干茧17446.75公斤,计款718123.83元。后销售茧、丝共
获款876632.93元。事发后,临沂地区工商局于1988年11月22日对茧棉加工厂强制征
收罚金876632.93元,上缴财政;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行政责任。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1989年3月6日复议决定:维持临沂
地区工商局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营范围无茧丝业务,其购销茧丝系违法经
营,应依法处理。丝绸实业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信和拨款,工商管理局已另案处理,
不属本案范围。原告诉称“购销茧丝活动均有地区丝绸公司委托”,查无实据,不予
认定;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判决: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②维持被告的复议决
定;②案件受理费4349.89元由原告承担。

(侯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