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2&rec=193&run=13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 (包括机关、部队、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和个体行医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者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核、登记,颁发《医疗机构登
记证》或《执业许可证》;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者的医疗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三)负责对参加专家门诊人员和个体行医者资格的评审;

(四)负责组织医疗技术培训、技术考核、医疗行业评比;

(五)对卫生工作者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给予指导。

第四条 个体行医者 (包括坐堂行医、民间中医一技之长、医疗美容、医疗气功
人员),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外地行医者还须持户籍所在地市、地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证明) ,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考核合格,领取个
体行医资格证书后,按照《济南市医疗机构登记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执业手
续。

第五条 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济南市医疗机构登记审批管理办
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登记证》或《执业许可证》。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不得擅自变更;医疗机构的牌
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名称制作,印模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者必须按照登记核准的机构名称、执业地点、执业
人员、服务项目、业务范围等事项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
公安等部门的检查、管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设专家门诊,应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设,被批准参加专家门诊的人员,每人每周应诊时间不
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医疗服务项目、业务范围等登记事
项的变更,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应按卫生部《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
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
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济南市医疗
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严禁采购、使用假药、劣药和非治疗性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广告和药品广告,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权限
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者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
讫印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个体行医者必须端正医德医风、遵守医疗纪
律,严禁向病人或他人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出具假医疗、检查证明,违反者按有关
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社会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机构和个
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擅自执业的,责令立即停业,
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进行医疗活动的,给予警告或限期停业整顿,限期不改正
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登记中不如实申报情况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设专家门诊的,责令撤销,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药品使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
定处罚;

(六)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凭
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医疗卫生监督证》,
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