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土地权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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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有关实施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土地所有者
和使用者。

第四条 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利用合理、批准用途与实际用
途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证书。依法改变土
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国家所有土地

第五条 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不含区辖镇)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第六条 章丘县、长清县、平阴县、历城区及姚家镇、北园镇、七贤镇、段店镇、
吴家堡镇,在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所有,或只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土地,为国家
所有。

第七条 济南解放后,人民政府接管的土地,及征收的祠堂、庙宇、寺院、学校
和团体在农村使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征未用,仍由农民继续
耕种或使用的,为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民集体转为非农业人口,原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国家所
有:

1.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土地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
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农民个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已出售或以
其他形式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居民个人的,其建筑物、
构筑物的用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须申请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若直接用土地的单位不具有法人
资格,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三条 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和接管使用的土地,图文资料齐备的,确定给
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原单位的合法用地,在关、停、并、转时,已按主管上级文件规定移
交给现单位使用的,承认其使用权的转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原公私合营企业用地,凭合营证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
单位。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的建设用地,凭划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划拨土地批准文件的,凭规划部门的定点图件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验收
单,先补办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再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私人住宅用地,按利用现状、房产证和批准用地证件,确定国有
土地使用权。

由于继承、析产、买卖、典当引起房产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凭有关证件,将国有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

无主房产用地,经代管的房产管理部门公告期满,仍为无主房的,土地使用权确
定给代管的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在城镇的房产用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产所
有者,或其代理人,或代管的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依法长期使用的国有土
地,确定给土地使用权。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共同使用者协商分摊,或按建筑面
积比例分摊,确定共享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其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
拨等图文资料,结合用地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铁路专用线,属铁路部门所有或移交给铁路部门的,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
门;属单位自建的,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属联建或接建的,其用地确定共享使
用权。

第二十二条 已由农民长期耕种或由单位、个人长期使用的原铁路用地,在不影
响铁路安全行车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酌情确定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教堂、寺庙用地,凭有关证件资料,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宗
教团体。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洪河道界线内的国有土地,不确定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
生产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在共同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
制条件后,确定用地单位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和石、砂用地,凭审批用地图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报废矿坑和开采后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安全防护区的土地,经公
安部门商定土地用途和作出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重复征用或重复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确定给经最后批准的用地者。

第二十八条依法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利用者。

第四章 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以下简称《六十条》)时确定的界线范围(不包括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三十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由于下列原因,致使农民集体
所有土地权属界线变动的,以变动后的界线为准:

1. 因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权属界线变动的;

2. 因进行农田基本建设,重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的;

3. 因国家征用、土地开发、兴办乡(镇)村企事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土地权
属调整的;

4. 因行政区划变动,调整了土地权属界线的;

5. 经原公社或县级以上政府决定变动土地权属界线的;

6. 农民集体之间互换的集体所有土地,其所有权随互换转移的;

7. 农民集体之间馈赠的集体所有土地,其所有权随之转移的。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原所有者
未向当地政府提出异议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虽满二十年
但原所有者曾向当地政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定其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乡(镇)或村依法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和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为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至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
例》 (以下简称《村镇用地条例》) 公布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乡
(镇)农民集体所有:

1.双方签订过协议,并给予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2.经原公社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

3.村队之间统一调拨的;

4.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依法变动的。

第三十四条 乡(镇)或村农民集体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
企事业,以其用地作为联营条件的,其土地所有权仍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十五条 农民承包耕种或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其所有权仍为村农民集体所
有。

农民宅基地、离退休职工回乡落户住房用地,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章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确定给集体土地使用权;
对圈占未用或部分闲置的土地,不予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乡(镇)村农民集体联办企
事业,或乡(镇)村农民集体之间联办企事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作为联办条件的,依
法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镇用地条例》公布以前,农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按实际用地
面积确定使用权。

《村镇用地条例》公布以后,农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凭用地批准手续,按所在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使用权;超过用地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作出
处理后,再予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村民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
过县级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条 乡(镇) 村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和
宅基地,分别确定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界址确定和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地界线凭用地图文资料,结合用地
现状划定。

国有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相邻的用地界线,以征用划拨土
地图文证件为准;没有征地划拨图件的,以双方一致认定的界线为准,或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属证件注明的用地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土地面积不一致时,
以实地丈量的面积为准。

第四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或边界划分有争议的,暂不确权;若争
议的双方同意,可按用地现状确定,待争议解决后再作相应变更。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分工范围处理:

1.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 市区内的由区土地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处
理,农村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2.同一乡(镇)农民集体之间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3.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局处理;

4.跨区、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

5.涉及外市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省土地管理局处理;

6.涉及铁路、宗教、部队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
物。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确权工作中,自觉遵守本规定和勇于检举揭发不法行为贡
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权属的,其确权无效,由主
管部门吊销其证件,并按违法用地从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土地权属和解决权属纠纷过程中,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贪污行为,或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确权工作正常进行的,根据情节,由县级以上土地
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追究当事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含县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