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
火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国营林场、集体林场(片林)、个人承包
的集体林木和自留山上的经济林、用材林、水土保持林。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
位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防火责任区;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及护林员,要忠于职守,
积极组织群众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条 公民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同时对纵火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
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
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本市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从二月
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有林乡、镇和国营林场,严格执行森林法规,预防和扑救火灾措施得力,在
本行政区和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能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组织力量扑救或在扑救火灾中奋不顾身成绩显著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能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应给予相应
的经济处罚:
(一)在距林区一百米内上坟烧纸的每次罚款伍元,烧荒烧地堰的按过火面积每平
方米罚款伍元;
(二)在距林区二十米内吸烟、燃放鞭炮、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处十元至五
十元的罚款;
(三)在林区内使用枪械狩猎,尚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没
收狩猎工具。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凡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九条 有火灾隐患, 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区主管部门通知后,在限期内
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当事人十元至五
十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 贻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火灾的,
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
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应当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和市园林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