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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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
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
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企业 (包括中外合资及各种形式
的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部队、校办企业,机关、厂矿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防治污染,保
护环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镇、街
道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力。被检控的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检控人员打击
报复。

第二章 环境管理与污染治理

第五条 在城镇上风向、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
疗养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按规
划调整布局或转产、搬迁。

第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
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
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第七条 严格控制乡镇、街道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
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工
业。

第八条 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国家或地方
规定标准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第九条 严禁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企业排放的有毒有害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排放的
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治理污染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运
行记录。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有较大变化或需拆除、更换污染处理设施时,应提前
申报当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工业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有毒及可溶
性废渣,必须专设防水、防渗的存放场所。严禁随便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乡镇、街道企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烟尘、粉尘及恶
臭气体。排放的工业废气应经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
法》的规定,交纳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乡镇、街道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必须用
于乡镇、街道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填写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属于国
务院135号文件规定的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由县(区) 环保部门进行初审后,转报市
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当地计委、经委、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审批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十六条 凡向乡镇、街道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接受
单位出示说明书,注明废物废料的性质、毒性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严禁将污染严重的
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在开发利用山、林、矿藏、河、湖等自然资源时,应
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因开发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
由开发单位负责整治。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把事故的危害降
低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乡镇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
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环境保护目标及综合防治措施纳入乡镇发展规划,并根据当
地资源、环境条件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监督,并指导乡镇、街道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负有规划、调整和组织实施污
染治理措施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
乡镇、街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
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
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以批评、警告、
罚款、限期治理、责令关停并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或没有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

2.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3.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4.擅自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

5.被责令限期治理,拒不执行或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

6.擅自增设污染项目或转嫁、接受污染转嫁的;

7.发生污染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8.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

9.拒绝、 阻挠环保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环境保护任务,造成后果的;
10.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

罚款金额五千元(含)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
由区、县环保部门拟报当地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不负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