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工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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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减免税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建
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涉外税收和个体税收外,凡在本市缴纳工商各税的纳税人,按照规定
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减免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科委、计委和省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由省税务机关转下名单的
新产品,按规定需给予定期减免的;

(二)符合以税还贷和所得税税前还贷规定,需用新增税金或利润归还贷款而减免
的;

(三)新建城乡集体企业,按规定应给予减免的;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按规定应给予减免的;

(五)利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给
予定期减免的;

(六)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长期拖欠,按规定给予豁免的;

(七)因自然灾害,较大政策变动,生产结构调整及其他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纳税
确有困难,按规定给予减免的。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一般不给予减免,承包中没有考虑或包括不了的,因上属问题造成纳
税有困难的,可适当考虑);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报批给予减免的。

第二章 税收减免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基层税务机关报送《减
免税计划表》,并注明减免税原因、减免产品或项目、预计减免税金额。

各区县税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税务机关编报全年各季度《减免税计划表》。
计划执行中遇有重大变化或出现新的减免税因素,应及时报告市税务机关,调整减免
税计划。

第五条 凡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基层税务机关送交申请报告,并填写
《减免税申请报告表》,详细写明减免税的具体原因和要求,减免税款的用途,如实
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提供与减免税有关的《新产品项目卡》 、《新产品鉴定书》、
《贷款合同》、《归还专项贷款报告表》、《资金平衡表》、《利润表》、《产品明
细表》、《企业承包合同》等资料。

第六条 主管基层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在一个
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填报《减免税请示报告表》,连同附件报市税务机关审批 (规定
由区县税务机关自行审批的除外) 。 对依据规定批准减免税的, 市税务机关应填写
《减免税通知书》通知各区县税务机关。

各区县税务机关接到《减免税通知书》后,填写《济南市工商税收减免通知书》
送交纳税人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审批重大减免税,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未批准前,应按规定纳税,待批准后,已缴税款予以
退库,对个别纳税人按期缴纳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填写《缓交税款报告表》,经
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按批准期限缓缴。缓缴期间纳税人应在帐面上如实反映应纳税
额。

第三章 减免税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凡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均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缴各税,除弥补产品
亏损或企业当年亏损外,剩余部分应单独记帐,并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九条 减免税金的核算及用途:

(一)新产品减免税的税金,首先用于弥补该项产品的亏损,然后转入“新产品开
发基金”帐户;

(二)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经批准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全部用于归还
到期技措贷款的本息;

(三)集体企业以税还贷减免的税金及用新增利润税前归还贷款应缴纳的所得税,
全部用于归还贷款,对用以上减免的税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转入“税收扶持
基金”帐户;

(四)对新建集体企业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除弥补该项产品亏损
及企业亏损外,剩余部分全部转入“减免税金”帐户;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应按规定计
算应缴所得税,并转入“减免税金”帐户。以上减免的税金批准用于生产、经营发展
时,对其形成的固定资产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五) 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按规定减免的各项税金,应全部转入
“减免税金”帐户。除按规定上交民政部门外,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六)对利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的
税金,应全部转入“减免税金”帐户,经批准用于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及相关的技术
改造;

(七)纳税人确有困难报经批准减免的税金除弥补该项产品亏损或企业亏损外,其
余全部转入“减免税金”帐户,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发展。集体企业用以上减免税
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八)批准减免的其他税金,全部转入“减免税金”帐户,按批准用途使用。

第四章 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对报经批准减免的税金,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
金、职工福利等非生产性开支,对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
教育,限期纠正,收回被挪用的税金或全部减免的税金,停止执行未到期的减免税恢
复征税等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或未经批准擅自比照其他规定
自行减免税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减免期满应立即恢
复缴税。

第十三条 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凡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季报送《减免税
金提取使用、效益情况表》,如实反映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及效益等情况。集体企业
还应按年填报《城乡集体企业税收扶持基金计算表》。

第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撤销、歇业或破产时,其“减免税金”帐户
余额及已转“税收扶持基金”帐户的固定资产原值应全部收归国有。纳税人合并时,
其“减免税金”帐户及“税收扶持基金”帐户应同时合并;纳税人分设时,减免税金
和税收扶持基金,原则上按固定资产去向或比例分转各单位有关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减免税有关的档案资料, 同时应按照规定
及时报送《减免税计划表》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免亦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济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