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19&rec=174&run=13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山东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
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
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
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
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第八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
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
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
(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
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
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托管、改
制以及变更名称、姓名、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手续
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
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
第十六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
车不得在公路上运营。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
驶员不得雇佣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有关限制驾驶员权益和对
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四)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每年组织一次驾驶员健康检查;
(六)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在指定的车辆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方可使用;
(八)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指导标准和车辆承包运
营合同示范文本。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确定承包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承包费
指导标准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
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税务部门监
制的专用发票;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运送乘客,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遇有节假日、雨雪天气时,不得擅自停运;
(八)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随身携带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
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九)行业服务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坐出租汽车;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在左侧车门上下车;
(三)不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登记;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
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指导监督出租
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郊主要干道上设立警务工作站(点),受理出租汽车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的登
记,及时处理报警求助,并有权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出租汽车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车治安防控体系和警务工作站(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载客在十八时至次日六时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到公安
机关设置的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其他时间也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
手续同时告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设立的调度中心的,调度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出租汽车配备防盗、防劫设施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女驾驶员对乘客要求驶离市区或者到偏僻地区时,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有关出租汽车治安情况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通报;接到出租汽
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报警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置,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
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予
以配合,服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
在依法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共同一并办理: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组织、
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二)出租汽车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计价器检定每
年只进行一次,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织、统一进行。
(三)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道路运输证的审验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与出租汽车检测同
步进行。
有关部门未参加会同共同一并办理的事项,由会同办理的部门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出具相关证明,并向
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对持有证明的驾驶员,应当登门提供服务,不得因其未进行考试、检测、
检定、评定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
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
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
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车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
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经营者和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
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实行考核评估记分制;对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
行记分制。具体记分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
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
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
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处罚仍继续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处罚。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并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二)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
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四)未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等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
营资格证。
(五)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
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七)企业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达到注册驾驶员总数百分之
三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
范记满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
五天的处罚;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车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
处以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
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
罚款。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内两次记满
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驾驶员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的,责令暂停驾驶;
拒不改正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运营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处理;伪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车专用车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按照乘客意
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5日山东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
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
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
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
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
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
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
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
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
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
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
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
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
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
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
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
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
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
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
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
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
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
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
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
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
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
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
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
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
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
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
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同
时废止。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山东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的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
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的,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
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志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服务组织核准,登记注册成为
志愿者。
第九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志愿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申请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成为志愿者,需经其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在成年人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并应当向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
接受其指导。
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
立、变更、注销情况。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成为单位会员。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四)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招募人数、条件,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对象,
培训使用,管理考核等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并建立志愿者档案,如实记录志愿
者的志愿服务情况。
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未经授权,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使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
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
志愿服务的,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带志愿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支持
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重大志愿服务活动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服从其安排。
第二十四条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确定每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一日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对志愿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学校招生时,对符合规定的志愿者可
以优先录(聘)用、录取。
第二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
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
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授权制作、销售、使用志愿者标志,或者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标志
进行商业或者非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食物残余、
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建成区内餐饮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是全市餐饮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卫生、畜牧、质监、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的饮食方式以减少餐饮垃圾的产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餐饮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和对餐饮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应当符合
环保达标排放的要求。
第七条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单
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
第九条禁止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第十条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运餐饮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收运餐饮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有沿途洒漏行为。
第十一条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餐饮垃圾的收运时间、收运地点、
收运种类、收运数量。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必须无偿提供和收运餐饮垃圾,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如实报告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的数量和种类,餐饮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同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对收运单位提供的餐饮垃圾的数量和种类予以确认。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对餐饮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
保护标准;利用餐饮垃圾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餐饮垃圾产生、收
运和处理单位以及违法收运、处理餐饮垃圾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饮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使用密闭车辆收运餐饮垃圾或者沿途洒漏餐饮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环保达标排放要求的;
(二)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环保有关规定的;
(三)餐饮垃圾处理单位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在餐饮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的。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市所辖各县(市)餐饮垃圾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 公布时间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月30日公布
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5月25日公布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7月28日公布

2006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月20日发布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2月20日发布

2006年中共济南市委员会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济发〔2006〕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济发〔2006〕3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意见济发〔2006〕4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的意见济发〔2006〕5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意见济发〔2006〕6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四五”依法治市纲要》的通知济发〔2006〕7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民主法制宣传教育的
第五
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济发〔2006〕9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暨总结表彰保持共产党员
先进性教育活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推进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济发〔2006〕12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深入学习《江泽民文选》 的决定
公开发布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通知济发〔2006〕13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见济发〔2006〕15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 “平安济南” 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报济普发
〔2006〕1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人民满意政法单位和人民满意政法干警的通报济普发〔2006〕
2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党政机关第四届“廉洁勤政双十模范” 的通报济普发
〔2006〕3号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公安机关执法为民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济普发
〔2006〕6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情况的通报济普发〔2006〕
9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济南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通知济普发〔2006〕10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命名表彰先进性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济普发〔2006〕
1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转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通
知济普发〔2006〕16号
中共济南市委转发《中共济南市科协党组关于召开济南市科协第七次代表大会的请示》的通知济普发
〔2006〕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开展向孟红伟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济普发〔2006〕20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调整市供水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通知济普发〔2006〕22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济南市实施公务员法领导小组的通知济普发〔2006〕24号
中共济南市委关于调整济南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济普发〔2006〕2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济南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委员会的通知济普发〔2006〕
35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等44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转市市级机关
事务管
理局管理的通知

2006年中共济南市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济南市总工会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济
办发〔2006〕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济办发〔2006〕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关
于进一步完济办发〔2006〕11号
善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和县级以上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办发〔2005〕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
强农村文济办发〔2006〕12号
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党委机关实行佩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济办发〔2006〕1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06〕21号和鲁办发〔2006〕15号文件精神的通知济
发〔2006〕1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府资金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济办发〔2006〕
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 《关于建立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等六个文件的通知济办发
〔2006〕1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宣传部关于在全市开展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宣
传教育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表彰2005年度全市党委信访工作优秀(先进)单位和优秀(先进)信息员的
通报济厅字〔2006〕1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济厅字
〔2006〕1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济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济
厅字〔2006〕1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市群众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济厅字〔2006〕19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济南市纪委关于在全市党员领导干部中开展“学党章、守纪律、
做表率、
树形象”党员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建立群众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济厅字〔2006〕21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06~2010年党史工作规划的通知》济厅字〔2006〕22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转发《中共济南市委督查室关于深入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厅
字〔2006〕23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成立市委互联网舆论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济厅字〔2006〕24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宣传工作方案》
的通知济厅字〔2006〕2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济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济
厅字〔2006〕26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见义勇为基金筹备委员会的通知济厅字
〔2006〕2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通知济厅字
〔2006〕28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市信访局《济
南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妇联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平安家庭”创建
活动的意
见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06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意见》
的通知济厅字〔2006〕31号
中共济南市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纪委等部门关于2006年全市优化发展环境民主
评议工济厅字〔2006〕34号
作的意见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9.8”停水问题的通报济厅字〔2006〕35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市200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通讯》订阅、赠阅和学用工作的通知济厅
字〔2006〕3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共济南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等3部门关于金融支
持服务全济厅字〔2006〕39号
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济厅
字〔2006〕41号

2006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6〕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6〕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府部分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发〔2006〕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6〕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和调整济南市东区、西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济政发〔2006〕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5〕18号文件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济政
发〔2006〕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济政发〔2006〕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济政发〔2006〕10

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警备区关于做好南部山区增雨(雪) 保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6〕
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保持泉水喷涌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发〔2006〕1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6年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储备项目名单的通知济政发〔2006〕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鲁政发〔2005〕180号文件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的通
知济政发〔2006〕1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6〕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济政发〔2006〕
1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度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济政发〔2006〕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的通知济政发〔2006〕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2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济政发〔2006〕2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6〕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黄河防洪预案的通知济政发〔2006〕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06〕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高新区在历城区郭店等镇用地及科技城经济管理职能移交问题的通知济政发
〔2006〕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意见济政发〔2006〕2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6〕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金融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6〕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6〕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济政发〔2006〕3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外向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3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6〕3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3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现代商贸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济政发〔2006〕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2006~2010年) 的通知济政发〔2006〕
4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济政发〔2006〕4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济政发〔2006〕4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4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4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4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能源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4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城市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4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十一五”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济政发〔2006〕49号

2006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度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6〕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37号文件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
工作济政办发〔2006〕6号
的通知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
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贯彻落实稳健的货币政策促进济南市经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成员职责分工和今年工作任务分解明细表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6〕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政府机关实行佩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1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2005年度教育工作综合督导评估情况的意见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6〕1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
1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06〕1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17号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厅部分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规范性文
件管济政办发〔2006〕19号
理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6〕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意
见济政办发〔2006〕2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6〕80号文件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
价格济政办发〔2006〕22号
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
2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25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 (2006-2010年) 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6〕2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2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06〕3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3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3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
〔2006〕3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6〕3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对2006年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督导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
政办发〔200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