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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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7
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
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
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
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
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
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
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
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
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
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
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
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
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
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
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
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
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
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
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
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
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后,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
(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
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
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
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
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
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
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
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
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
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
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
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
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
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
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
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
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
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
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
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
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
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
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
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
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
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
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
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
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
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
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
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
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
(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
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
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
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
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
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
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
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
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
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
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
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
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
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
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
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
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
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
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
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
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
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
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
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
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
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
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
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
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
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
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
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
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
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
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
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
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
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
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
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
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
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
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 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
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
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 村庄需要搬迁的, 被拆迁人应当持
《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
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
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 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
元标准补足; 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
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
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
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
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
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
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
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
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入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
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
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
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
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
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
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
《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和高新技术
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
本规定,并负责统一调度、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执法业务
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
(一)负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负责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
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乱排污水影响市
容环境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
处罚权;
(四)负责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
处罚权;
(五)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
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
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
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化联系和协作会议
制度,协调解决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综合
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
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要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
罚的事项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执法机关。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
门。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
法定程序;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
标志,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
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
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
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需要
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罚没款应当统一缴付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
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
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第十七条 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报市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
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市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
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由市综合执法机关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
机构的监督,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勤政,对在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2003年7月25日发布)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
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
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现将有
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
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
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
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
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
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
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
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
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
罚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
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
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一百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
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罚款;未运输
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
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五
百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
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
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
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
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
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二条 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
响的。

第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等废弃物
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五元罚款;
(二)将废弃物扫向道路或者在市区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楼房和厕所的化粪池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区
内晒制粪干,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单位和专用道路、绿化地带、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
摊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未履行其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责任的,责
令其改正,并按其责任区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垃圾临时堆放点,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清
除,并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六)对厕所、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和倾倒场,垃圾、粪便清运车未按规定定
时喷洒药物,除臭消毒杀灭蝇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和城
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
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
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
(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
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
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
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违反(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二)、
(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
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
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六)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
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七)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
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道路施工期间未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
施的;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
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
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
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
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
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
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
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
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
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
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
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
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
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
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
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
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
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
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
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
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
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十米内堆放杂物的;
(三)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四)损坏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
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
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
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
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
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
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
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
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
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
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
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
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
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
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
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
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
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
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
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
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
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
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
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
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
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
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
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
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
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
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
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
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
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
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
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
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
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
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
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并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建设单
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本市城市规划设计的,
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其
设计成果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
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
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进行建设
工程设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施工的,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
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
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逾期未建设或补建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处以应建
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百分之十罚款,并可委托其他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
原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在建工程,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对
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拆除续建部分。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要责任人,
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
挖洞的;
(六)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
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
使用效能的。

第六章 建筑和开发拆迁管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
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
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
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八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
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
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责令其停
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二)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
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未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人员,安全重要岗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
考核合格,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安全生产资格证和专业施工审查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进济建筑
安全生产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的;
(四)施工现场存有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施工现场被查封后擅自启封施工
的;
(五)多层、高层工程或在临街及人流密集区域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实行全封
闭施工的;
(六)发生伤亡责任事故、设备事故或发生事故后迟报、瞒报、擅自处理的。

第八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不符合施工现场平
面图,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的;
(三)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未进行硬化处理,未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的;
(四)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后,施工单位未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
管理工作的;
(五)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
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的;
(六)施工现场未设置供、排水设施,造成施工场地积水,或者输水管道跑、冒、
滴、漏的;
(七)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未遮盖或洒水压尘,装
卸散装建筑材料凌空抛扬或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未清理车轮泥沙,污染城市道路的;
(九)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及多
层、高层建筑物内的垃圾未袋装清运,向外扬弃的。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未在拆迁施工现场采
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
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
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
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
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

第九十一条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
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九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
办验收手续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
的,依照本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
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
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
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九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
款;
(二)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
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
(二)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
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私自转让的,其转让无效,没收非法转让所
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二)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三)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一百零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出租,私自出租的,其出租无效,没收非法出租所
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房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
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城市房屋评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
倍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
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
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五)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对直接责任人除责令
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
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
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挪用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
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
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八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油烟、异味
及乱排污水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
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居民区及其附近进行金属加工、门窗加工以及其他作业产生
噪声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
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放的,可锁定车轮或拖离
现场,拖车费由违章者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域内停放的,给予警告或处
五元罚款。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
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
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
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
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
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
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
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
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
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
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
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
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
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
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
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
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
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
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
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
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
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
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诉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
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
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
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
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
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
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
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
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
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
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1+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市场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区位、建筑结构、房
屋类型等因素评估确定,报市开发拆迁办备案后,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调整系数根据房屋的实际新旧状况在评估单价的2%以内确定, 不含房屋建造使
用年限折旧因素。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
人申请单独评估;拆迁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原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单独评估
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
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
%。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
偿的,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
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
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
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
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
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
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
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
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
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
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
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
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
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
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
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
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
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
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
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
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
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
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
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
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
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
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机关责令停止拆迁,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
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
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
市开发拆迁办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
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3年12月26日发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市政府决定在取消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事项(共617
项) 的基础上,再取消61项,其中6项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的,要移交行业组织或社
会中介机构管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的有关后续监管和
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现将第四批取消的61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审批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限定容量以下锅炉增容审批(改为备案)
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3.市属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认定审批
4.工业企业腾笼换业立项审批
5.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对世界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审核

五、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城镇各类务工人员审批
2.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广告或招用信息
审批

六、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审批
2.广告审查员资格审批
3.经纪人资格审批

七、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

八、济南市统计局
1.统计基本单位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九、济南市交通局
1.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2.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变更审核

十、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审核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十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十二、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十三、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建设公共绿地等城市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十四、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1.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核
3.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审核

十五、济南市水利局
1.乙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审批

十六、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批
2.从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核

十七、济南市卫生局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十八、济南市人事局
1.人才招聘广告审批
2.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备案

十九、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常设技术市场审核

二十、济南市体育局
1.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二十一、济南市文化局
1.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旅游局
1.三星级(含三星级、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批)
3.推荐四星级饭店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二十三、济南市民政局
1.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核
2.福利企业注销审核

二十四、济南市公安局
1.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2.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3.设立、变更娱乐场所安全审查审批(治安许可,下同)
4.体育场(馆)安全审查
5.录象放映点安全审查
6.卡拉OK厅安全审查
7.舞厅(场)安全审查
8.夜总会安全审查
9.游艺室安全审查
10.游乐场安全审查
11.电子游戏室安全审查
12.浴室安全审查
13.理发店安全审查
14.美容厅安全审查
15.饭店安全审查
16.酒馆(吧)安全审查
17.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18.原子印章经营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2003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2003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目录

2003年中共济南市委员会文件选目

2003年中共济南市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选目

2003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2003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