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13&rec=160&run=13

——2000年10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二
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搬迁通知前完
成下列拆迁准备工作,并提出实施拆迁的方案:

(一)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法规、政策;

(二)常住户口的调查登记;

(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权属调查和勘测登记;

(四)将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

(五)在拆迁范围内公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的坐落位置图和规划设计平
面图;

(六)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方式;

(七)与被拆除非住宅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

(八)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

第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搬迁期限为7天,搬迁期限前7天为搬迁预备期。

搬迁通知由拆迁人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所附的《济南市城市
房屋拆迁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标准》,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标准为: 一类区位每平方米3120
元,二类区位每平方米2880元,三类区位每平方米2640元。

第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的非住宅房屋的价值,按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评估机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八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的,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请房管部门
依法确认。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属平房、筒子楼房的,为公房租赁证
载明的使用面积所对应的建筑面积; 属成套楼房的,为该房屋的总建筑面积。补偿、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该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房
产测量规范》。

第九条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返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
由拆迁人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易地安置。安置标准为不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原房屋承租人可以按建筑造价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的,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
执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十条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被拆迁人抽签选择补偿、安置的住宅房屋,被
拆除房屋是私房的,由房屋所有人参加抽签; 被拆除房屋是公房的,由房屋承租人参
加抽签。私有房屋所有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因故不能参加抽签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
他人代为抽签。

抽签选择房屋应在搬迁预备期内进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地域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由市
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补偿房屋产权
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拆迁人结清补偿房屋的价款; 不要求保
留补偿房屋产权的,补偿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
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拆迁人结清补偿房屋的价款; 房屋所有人不要
求保留产权或不能结清价款,原房屋使用人也未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垫付资
金的,由拆迁人对原房屋使用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安置,签订房屋租
赁合同,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搬迁预
备期内与房屋使用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只能实行房屋补
偿。

第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职工生活补助费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一次性计发。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
宅房屋30平方米以内的为2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增加5元; 营业、生产
用房每平方米22元, 其他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15元。 上述搬迁补助费标准,今后可
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每月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等同于本细则第十
六条规定的同类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迁立项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拆迁的拆迁委托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2000年9月1日前搬迁期限已届满的拆迁工程,仍按照原拆迁规定执行;
2000年9月1日前没有完成到位安置仍需过渡的,自2000年9月1日起,过渡安置补助费
的标准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标准》

(一)拆除房屋作价补偿价格表

(二)拆除附属物作价补偿价格表

(三)拆除附属物(树木)作价补偿价格表

(四)使用说明

一、拆除房屋的结构类别和等级根据墙身、地面、屋面、顶棚等结构内容及工程
的质量和设备的齐全程度确定。房屋结构中的非承重墙(含门窗)和应具备的水、电、
厕设施已包括在标准单价内,不另行计价。

二、拆除非标准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两面借墙或檐高在2.4m以下的房屋,应降级套用标准。

(二)檐高在4m以上大跨度砖混平房,套用砖混一级房屋标准。

(三)檐高3.6m以上大跨度砖木平房和结构内容明显高于砖木二级的房屋,可套
用砖混二级标准。

(四)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室内高于2m的,按标准定级; 室内低于2m的,按规
定标准单价的80%执行;室内低于1.7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40%~60%执行(均包括楼梯
土方在内)。

(五)砖木简易二层楼房和平房的阁楼以及坡房,凡室内檐高1.8m以下的,分别
按其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

(六)对钢混楼房和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被拆物的实际状况酌情定价。

三、建筑使用年限和维修保养状况折旧规定。

(一)建造使用年限:

(1)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四十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五成。

(2)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三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六成。

(3)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七成。

(4)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八成。

(5)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九成。

(6)五年以内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简易结构的房屋,按照上述年限折旧再降低一成。

(8)按建造使用年限,在上述两项之间的,可以增减半成。

(二)维修保养状况:

(1)维修保养状况明显好的或明显差的房屋,分别提高或降低半成。

(2)房屋屋面由小瓦更换成大瓦的,可提高半成。

(3)房屋翻新两面以上墙身的,可提高一成。

(4)使用旧料翻建的房屋应降低一成。

四、房屋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房屋补偿费=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折旧率。

五、房屋装饰部分的补偿规定:

(一)房屋的装饰补偿,按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作价。装饰定额包括不了的项目,
可按该项目基本材料的市场价格80%计价。

(二)对耐用材料的装饰折旧,原则上每二年折一成,其他材料的装饰,每年折
一成。对用工用料低于装饰工程标准的,再降低一成折旧。超过折旧年限的和可迁移
的装饰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六、拆除房屋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各种附属物,按照附属物标准计价补偿,附属物项目中没有的,可根
据实物酌情评定。

(二)附属建筑中的大门楼等房屋,建筑质量相当于正式房屋的,按正式房屋标
准计价,简易棚房、厨房、厕所等,按简易结构标准价格的60%计价。

(三)院内的假山、石桌、石凳、观赏花木、饲养禽兽的舍窝和失去使用价值的
地面甬路、水井、电灯及防空洞、污水道、渗井、污水池、便坑等不予补偿,被拆迁
人可自行拆除。

(四)附属物中的房屋、院墙、棚子、地面、水井按房屋折旧规定办理,其他附
属物不实行折旧,按标准单价计价补偿。

(五)树木补偿按附表单价酌情评估补偿。对不能出产果品和不能出材的树木应
降低单价, 其幅度在50%以内。对既出产果品又能出材的树木,按其补偿价值最高的
计价。对需迁移的树木发放迁移补助费,不予补偿。树木的胸径从距地面1.5m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