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11&rec=155&run=13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的规定
(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
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
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三)提请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提请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决定而提请
决定的事项;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
(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九)确定和变更市标、市树、市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
情况;
(三)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执行情
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新增加的市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控制的并
由财政资金支持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八)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
情况;
(十)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十三)计划生育、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及环境质量状况;
(十四)危及社会稳定的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
处理情况以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
(十三)项、第(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
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本规
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也可以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
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
第六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
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
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由主任、市
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
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同
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到会。常委
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其提出询问。提出人对询问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
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二条依据本规定第四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
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
、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
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行政、审
判、检察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对擅自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
并依法追究擅自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条例
(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
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济南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
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
律保护。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
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
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确定的一
定比例缴纳。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
百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
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
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足额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也可以委
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九条职工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本人按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帐户金的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金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本条
例实施前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欠
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
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优先清偿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
(三)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
(四)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五)经批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其他支出;
(六)继承人继承个人帐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自缴纳之日起五日内记入《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算职工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十七条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
、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案和基本养
老金的领取情况。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职工调动工作,其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
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也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核定标
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含本金和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中单位缴
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从社会统筹基
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计发,从个人帐户中按
月支付。
第二十七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
计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
(二)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
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
原有关退休规定计发。
第二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
十年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
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
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
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建立后的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第三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达到退休年龄
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离退休职工均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加的待遇。
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职工的过渡性调节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离退休职工原
所在单位或银行代为发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
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
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
限期参加,并补缴自应参加之日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责令期限仍未参加或
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单
位,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
、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
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
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
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
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
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
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
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
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
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
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
、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
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
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
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
公布。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
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
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
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
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
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
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
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
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
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
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
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
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
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
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
,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
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
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
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一条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
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
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
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
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
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
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
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
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
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
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
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
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
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
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
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
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
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
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
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
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
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
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
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
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
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
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
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
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
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
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
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C。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
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
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
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
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
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
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
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
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
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
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
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
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
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
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
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
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
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
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
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
接。
第四十一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
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
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
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
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
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
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
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
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
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
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
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
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
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
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
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
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
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
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
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
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第十四条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
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
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
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
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
,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
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
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
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
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入托、入
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
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
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
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
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
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
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
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
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
、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
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
权利。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
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坐落、保护范围、现状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
第八条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
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确定为全
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
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保护。
第九条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政府对提出的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提出的建
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人民
政府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市、县(市、区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设立
保护范围界桩,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
、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
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因特
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
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
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
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
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
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
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
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对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保养
维修;逾期不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停止使用、限期迁出,
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迁移,不得改变原状。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维修方案,必须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
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的变更,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害行为,恢复原状;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单位,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前须
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勘探发掘许可证,并于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九条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经文
物专家论证确认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二十条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事先应当进行文物勘探。建设单位
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手
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无文物埋藏的,应当自文物勘探完毕之日起
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发掘和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按时完成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
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遇有重要考
古发现,需要对地下文物就地保护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损坏、藏匿、买卖、赠送。
第二十二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
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文物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文物维修
费按城市维护费4‰的比例由财政列支。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资金,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历城区)人大常委会、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及时保护的;
(五)国外及其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投资保护我市文物贡献突出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
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责令赔偿损失,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三)未交验考古勘探发掘许可证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补办勘探发掘交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
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失的,还应责令赔
偿损失。
(五)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由文
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
带内不按规划许可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办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
管理办法
(1998年3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
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
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
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
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
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对生
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
,方可经营。
第九条城市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
圾容器。
第十条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自
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废弃物处置
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县(市、区)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
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生活废
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持基础工
程施工图纸向市渣土管理处或所在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对符合申报
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要
求其补正后重新报批。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持有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
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
圾准运证》,接受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只受纳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
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
第十五条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
,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
渠和城市绿地内。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因填垫需要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0日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
。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
其委托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
工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擅自
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
,或者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其他规定的,可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
生监察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
理部门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
,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虚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建筑
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
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5
00元、非机动车2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次每辆车
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的
,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
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或未按要求倾倒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倾倒在
河道、沟渠内和城市绿地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
净的,对施工或建设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超过2000元的罚款,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济南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规定
(1998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
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以
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
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
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
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
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
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
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筹建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
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
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
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
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
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
量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
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
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
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
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
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
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
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
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
,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
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
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
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
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
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
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
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
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
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
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
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
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
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
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
工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
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户
及使用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
请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
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
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
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质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现场以包代管、野蛮施工的;
(七)伪造工程质量资料的。
上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的;伪
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不合格的工
程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
失的,由该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8〕115号文
件《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1998年5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
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
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
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伤认定与鉴定
第四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
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
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
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
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驻市辖五区的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驻县(市)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或者企业工会
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填写的,并经企业签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待
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企业拒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书》。特殊情况不
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
能工作的,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定达到一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发给《职工因工伤残
待遇证》;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证》。
第九条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企业或者职工的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
复查,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下简称医疗
费)、市内就医路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
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
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
的不同情况,确定1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
,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
当于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
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定护理等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护理
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
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
评定。
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
给。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
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
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75%至90%发给伤残抚恤金,
标准为:四级75%、三级80%、二级85%、一级90%;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标准为:四级18个月、三级20个月、二级22个月、一级24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
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
报销。
工伤职工患非工伤所致疾病的,其医疗费按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中退休人
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次月起,企业和职工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
退休年龄时,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
,改按养老金标准领取。其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
金。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
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6至16个月的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6个月、九级8个月、八级10个月、七级12个月、六级14个月
、五级1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
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停发在职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
的,经企业和职工协商同意,可离岗休养,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
抚恤金,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应当随之提高,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
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
同意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0至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十级
10个月、九级15个月、八级20个月、七级25个月。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无供养亲属
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
者60个月;
(三)被评为一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的50%发给;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
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七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
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
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
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其亲
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若低于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
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企业从职工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
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预支供
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前款规定的款项全部
退回。
第二十条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享受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
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居住的,凭生存证
明(每年提供一次)领取抚恤金。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
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异地居住的,每年应当提供一次生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工伤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
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
则,由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测算确定差别费率(见附表)。每年对企业上一
年度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当年的费率。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各种费用不计
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临时垫支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
会议、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险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业务收支活动
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
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
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租
赁、承包或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
;对经劳动鉴定已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
或者医疗机构救治;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
,并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拒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或拒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或补缴;逾期未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
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被评先、评优和晋升工资
;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或职工,由
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或者无故拒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其限期退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批的待遇不服的,可以向同级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
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
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
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
1.商业、餐饮服务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房地产业、供销仓储业、农林牧渔
业;
费率:0.6%
2.纺织、印染、服装、丝绸化纤、皮革、电子电器、造纸、印刷、烟草、食品饮
料加工及制造、医药、公用事业、家具制作、木材加工、塑料加工、文体用品制作、
其它轻工加工业;
费率:0.8%
3.交通运输业、机械加工制造业、建材制品业、搬运起重业、电力及电力安装维
修业、石油化工业、橡胶制品业、地质勘探;
费率:1.0%
4.矿山井下、建筑业、钢铁冶炼、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
储存)企业。
费率:1.2%

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
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
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
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
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
“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
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
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
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
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暂住场所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就业的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
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
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
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中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
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含购房费)的;
(二)近三年缴纳税额超过五万元的;
(三)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二年共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或者下岗职工5人以上且聘用期超过二年
的;
(五)吸引外地企业或者外资企业来我市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且资金到位的。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
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
的权利。
第十七条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
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
发生。
第十八条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
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同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有房屋租赁合法证明;
(二)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
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
责任。
第二十条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乞讨、拣拾破烂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
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在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按下列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主、承包工程负责人及外地企业驻本市机构的人员,按
每人每月10元由本人缴纳;
(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在机关、团体、部队、企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等从事劳务,本人无力缴纳的,可由用工单位从
其工资报酬中代扣缴纳。成建制来济在建筑市场承包工程的,由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
代扣缴纳。
暂住人口管理费可按其暂住时间一次性缴纳也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
第二十二条从事保姆、环卫、殡葬劳务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
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
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
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
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
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
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
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责令其停止出租,收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
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
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签发《催缴通知书》,逾期仍
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
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
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
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
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
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1998年7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
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
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投拆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
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
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
诉者。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
受理投诉案件。
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
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者坚持要求受理的,再予
受理。
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
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机关的行政执法
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
隐瞒和伪造。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
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
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负责催报查处结果,并对查处情
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
处结果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回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
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
《关于加强水土综合治理、建设
生态农业的决定》的
实施意见

(1998年3月30日)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水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农业的决定》(鲁发〔19
97〕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水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农业的重要意义
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市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取得了很大成
绩。但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看,我市生态环境面临的形势严峻。水资源严重短缺,我
市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7,已成为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
要因素;一些地区水土流失严重,每年流失土壤1400多万吨;水利工程老化,特别是
大中型水库多兴建于六七十年代,经过多年运行,多数是病险库;林业绿化整体水平
不高,全市人均占有林地只有0.29亩,仅为全省人均水平的70%,林木覆盖率比全省
低1.4个百分点,尚有50万亩荒山亟待绿化。生态环境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
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命线。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
综合治理水土,建设生态农业,保护生态环境的认识,增强紧迫感、责任感。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主攻方向
我市加强水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农业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
五大精神为指针,以改革为动力,以科技为先导,以治水、改土、植树造绿为重点,
坚持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相统一,防护、治理、开发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
,分类指导,为实现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生态保障。
从现在到2002年,水土综合治理,生态农业建设的主攻方向是:
第一,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山丘地区通过“拦、截、蓄、保、节、提”等措
施,把能蓄的水全部蓄起来;平原地区“引、蓄、提、节”等多种措施并举,提高水
资源利用率;沿黄地区走引黄补源、以库调蓄、以井保丰、节水灌溉的路子,努力建
设高产稳产田。到2002年,全市总蓄水能力达到6.8亿立方米;有效灌溉面积达到41
0万亩,其中高标准节水灌溉面积达到200万亩。
第二,大力开展植树造林。重点加强山区片林、北部防风林建设及城镇绿化、干
线公路绿化、旅游风景区绿化,用五年的时间造林76.4万亩,新建农田林网173万亩
,林粮间作53.5万亩,村镇植树2609.4万株,育苗3.6万亩,使全市有林地面积达到
246.4万亩,农田林网化面积达到390.4万亩,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7.7%,山区绿化率
达到90%以上。
第三,进一步搞好水土保持工作。以玉符河、绣江河、巨野河、南北大沙河、浪
溪河五大流域和小清河、徒骇河流域的综合治理为重点,以小流域治理为单元,统一
规划,综合治理,五年治理水土流失面积980平方公里,十年内普治一遍,使五大流
域的生态面貌有一个显著改观。
第四,大力推进农业开发。重点抓好旱作农业开发、高产田开发、“四荒”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充分发挥资源潜力,向生产的深度和广度进军。五年内旱作农业开
发面积达到80万亩,建设亩产千斤小麦丰产方150万亩,千斤玉米丰产方240万亩;全
市78万亩“四荒”(荒山50万亩、荒滩5万亩、荒水4万亩、荒地19万亩)得到开发利用
;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90万亩可持续高
效农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突出抓好山区综合开发建设。争取用五年的时间,使纯山区乡镇水浇地达
到人均半亩以上,粮食总产再增2亿斤,林木覆盖率再增7~9个百分点,各乡镇及有
条件的村都培植出有自身特色的主导产业和产品,农民人均纯收入再增加1000元以上

三、积极推进重点工程建设
(一)水利建设工程
1.水库工程。用五年时间,兴建和续建玉清湖、东风、大寺河、徒骇河、朱各务
、马店、清水洼、铁匠洼等骨干引蓄工程,增加蓄水库容1.6亿立方米。建成小水库
12座、塘坝2690座,增加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对现有10座大中型水库、168座小型水
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除险加固,基本摘除病险库的帽子。
2.河道治理工程。按照省里的统一部署,对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进行综合
治理;对玉符河、绣江河、浪溪河等流域及其他流域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23条中
型河道,按五年一遇标准除涝、二十年一遇防洪标准进行堤防加固、清淤疏浚。
3.灌溉工程。搞好田山、邢家渡、胡家岸、张辛、沟扬、狼猫山、石店、垛庄、
大站等9处灌区配套工程建设,达到设计灌溉面积。宜井地区实行井灌,达到每80亩
地一眼井的要求;引黄、引河灌区要井渠双配套,每50亩地打一眼井。要积极引进推
广节水灌溉新技术,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全市建成微灌、滴灌、喷灌面积35万亩
,高标准低压管灌面积90万亩。
4.城镇集中供水工程。五年内建设城镇集中供水工程112个,乡镇驻地实现集中
供水,山区基本解决较旱年份人畜吃水困难,到2007年全市基本实现村村吃上自来水
的目标。
(二)大环境绿化工程
1.保泉绿化工程。在巩固现有绿化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搞好工程区内荒山绿化
补植和完善,完成造林33.3万亩,疏残林补植改造12.8万亩,使南部山区有林地面积
达到122.5万亩,林木覆盖率达到40.1%,形成多林种、多树种、高标准的绿化体系
,有效控制水土流失,进一步增强保泉效果。
2.沂蒙山区综合防护林体系造林工程(全省区域性重点工程)。这项工程涉及绣江
河、浪溪河流域范围内章丘市、平阴县的部分乡镇,重点以小流域为单元营造防护林
,开发建设旱区经济林带,改变荒山秃岭的面貌。
3.平原林网精品工程。结合生态农业综合治理开发,在章丘、历城、长清、济阳
、商河五个县(市)区的29个乡镇建设90万亩高标准农田林网精品工程,筑起防风固沙
、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的绿色生态屏障。
4.果品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以历城锦绣川、仲宫和平阴洪范池为重点,建设50万
亩优质苹果基地;以商北市长一号工程区为重点,建设万亩阳信梨基地;以长清张夏
和历城仲宫、十六里河为重点,建设10万亩御杏、红荷包杏基地;以市长二、三号工
程区为重点建设4万亩樱桃、石榴基地;以济阳唐庙、索庙、垛石为重点,建设15万
亩枣粮间作基地;以章丘曹范为重点,建设15万亩核桃、板栗基地。上述八大经济林
基地,要按照区域化、规模化、良种化的标准搞好开发建设。
5.森林旅游开发工程。加强柳埠、五峰、胡山、北郊、大峰山、大寨山、小娄峪
、黄河、白云湖、黑峪等10处国有林场的建设,尽快建成森林旅游风景区。
6.绿色屏障工程。在济青高速公路、济王路、济微路、220国道、002线、038线
、绕城高速公路和小清河、徒骇河、黄河两侧建设防护林带,形成以公路、河道绿化
为骨干框架的多层次、多形式的综合防护林体系。
(三)生态农业建设工程
1.南部山丘生态农业开发区。在章丘市的阎家峪、文祖、垛庄、曹范、埠村、旭
升、圣井、普集、官庄,历城区的彩石、孙村、港沟、西营、锦绣川、柳埠、高而、
十六里河、仲宫、党家庄,长清县的崮山、张夏、万德、孝里、归德、武家庄、五峰
、马山、双泉,平阴县的李沟、玫瑰、安城、洪范池、东阿、刁山坡、平阴等35个乡
镇,按照农林牧结合的生态农业模式,以选育推广抗旱作物品种为突破口,积极推广
周年覆膜、盖膜穴播等新技术,大力发展旱作农业,到2002年,章丘市、历城区、长
清县、平阴县发展旱作农业分别达到20万亩、25万亩、20万亩、15万亩。
2.山前平原生态农业开发区。在章丘市的明水、枣园、相公庄、绣惠、宁家埠、
党家、龙山、刁镇,历城区的董家、唐王、郭店,长清县的城关、归德、孝里,平阴
的店子、孝直、孔村等17个乡镇,以建设农牧复合型生态农业为重点,开发建设优质
、高产、高效农业。到2002年全市建成小麦千斤丰产方150万亩,其中章丘市30万亩
,历城区20万亩,商河县30万亩,济阳县30万亩,长清县25万亩,平阴县15万亩;建
成玉米千斤丰产方240万亩,其中章丘市60万亩,济阳县45万亩,长清县25万亩,平
阴县15万亩,商河县50万亩,历城区45万亩。
3.北部黄泛平原农业开发区。在章丘市的黄河、辛寨、水寨、白云湖、高官寨,
历城区的桑梓店,济阳县除孙耿、崔寨以外的乡镇,商河县全部乡镇等45个乡镇210
万亩耕地面积的区域内,按照粮粮菜、粮粮菜菌共生互利生态模式,实行区域化种植
、专业化生产。重点稳固商河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济阳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优质
棉、绿色食品生产基地。
4.城郊生态农业开发区。在市内四区五个镇,历城区的洪楼、王舍人、华山、遥
墙、郭店、仲宫、十六里河、党家庄和长清的平安店等14个乡镇33万亩耕地面积的区
域内,以精种特养为重点,大力发展旅游观光型农业。在十六里河、仲宫镇建立果树
、花卉、粮菜旅游观光农业区;在华山、遥墙镇建立荷花观赏游览区;在吴家堡镇建
立垂钓游乐中心。
5.沿黄涝洼生态农业开发区。在平阴县城西洼、栾湾洼,长清县孝里洼、许寺洼
以及槐荫、天桥、历城、章丘、商河、济阳等县(市)区的荒滩涝洼地,按照“上粮下
渔”、“上菜下渔”、“桑基渔塘”的模式,集中连片改造涝洼滩地10万亩,扩大高
产稳产田5万亩,建成池塘5万亩,全市坑塘养鱼面积达到15万亩。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
(一)进一步完善、落实“四荒”使用权拍卖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承包政策。对“
四荒”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采取承包、租赁、购买
以及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允许拍卖“四荒”使用权一定50年不变
,对治理难度大的可更长一些。拍卖“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费用要继续用于“四荒”
治理,不得挪作他用或平均分配。购买或承包“四荒”的,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划进行
开发治理,并接受监督和指导。治理开发成果允许继承和转让;国家在征用时要对治
理成果给予补偿;对买而不治或买后乱垦者,集体有权收回,并收取荒芜补偿费。鼓
励兴办股份制或个体私营林场、农场和水利工程。对林场、水利设施等可跨地区、跨
行业、跨所有制进行承包、租赁、参股或拍卖,盘活存量资产,使其走上管理、经营
、发展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努力增加对水土综合治理的投入。要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国内外
资金一起筹的原则,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的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
把生态环境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重点项目纳入计划管理。从1998年起,在财政投
入渠道不变的前提下,市级财政要增加一定数量的投入,并逐年增加。县(市)区、乡
镇要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生态环境建设,逐步增加现有的各种
专项贴息贷款规模,延长使用年限。同时,积极探讨扩大使用世行、亚行及外国政策
贷款等投资渠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
极推进水利、林业、山地等产权制度改革,积极吸引大中型工商企业、社会闲散资金
和外资投入水土综合治理和生态农业建设。要用足用好农民义务工、积累工,在治理
任务较重的地方,尊重群众意愿,允许多投工投劳,用于植树造林、整修梯田、兴修
水利等,以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步伐。
(三)大力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加强水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农业,必须依靠科技
进步,提高科技含量。力争到2002年科技成果在治理工程推广应用率中达到70%;科
技进步在治理工程中的作用达到60%以上。要重点推广良种优苗选育、“四荒”造林
、旱作农业、节水灌溉、地力培肥、生态污染治理、环境动态监测及农村新能源利用
等先进实用技术,并及时总结和推广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抓好高标
准林良种引进、繁育、推广基地,生态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和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区建
设,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科技推广网络,完善
科技推广的新机制,特别要把科技人员的贡献大小与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引导和组织
他们进入科技开发的主战场,在生态环境建设中建功立业。要切实加强对农民的科技
培训,使50%以上的农民熟练掌握一至二项实用技术;农村每20户有一名获得“绿色
证书”的农民,真正把生态环境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
来。
(四)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治理成果。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宣传《水土保持法》
、《森林法》、《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
念。坚持林木采伐、使用林地和木材运输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封
山封河、育林育草制度和村规民约。要坚持建设和管护并重,严禁向河流、库、塘、
湖倾倒工矿废碴和废弃物。要坚持基本农田、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和农业环境监察
员等制度,加强环境监测,防止农田污染。要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的原则,严格执法,依法保护利用环境资源和治理成果。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水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农业作为农村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
,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制订周密、科学的规划和分步实施的年度计划,并
狠抓落实。要把生态环境建设与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挂起钩来,进行严格考核。
对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无所作为的干部,进行
批评教育或给予调整。市里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委和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
组长,市农委、计委、科委、财政、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保等部门主要负责
人参加的全市水土综合治理、建设生态农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规划方
案的制订、开发资金的安排管理、工程情况的调度、年终的检查考核等工作。各县(
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并赋予相应的职责,具体抓好水土综合治理和生态
农业建设。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全市国有工业企业
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1998年6月16日)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努力开创国
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壮大重点企业集团
围绕发展壮大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企业和拳头产品,推进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和资
产重组,要以资本为联结纽带,尽快形成一批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
的大型企业集团。全市着重抓好18家重点企业集团,争取到2000年,年销售收入100
亿元以上的企业集团达到3-5个,50亿元到100亿元的7-8个,20亿元到50亿元的5-8个
,在全市形成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优势特色产业。
发展企业集团要坚持优势互补的原则,打破条块分割和所有制界限,促进企业强
强联合。要把国家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政
策,优先用于重点企业集团,鼓励它们通过兼并收购,参股控股等形式聚集资本、激
活存量,实现低成本扩张;继续实行银企联手,建立主办银行制度,保证重点企业集
团的信贷需求。
努力增强重点企业集团的融资能力。优先推荐重点集团公司发行债券和股票上市
;支持上市公司发挥资金优势,通过参股、控股、购并企业等途径搞好资本运营,壮
大经济实力;已经上市但经营状况较差、资产质量不高的企业,可通过资产重组,置
换不良资产,改善资产经营状况;鼓励非上市公司采取“换股购并”等办法“借壳上
市”;支持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增资扩股。鼓励市区内的企业利用级差地租,通
过土地置换筹集发展资金。已在上海、深圳上市的公司,按照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
税后,其实际税赋超过15%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尚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
司,在国家出台新的所得税政策以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参照财政部“关于优
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将企业实际上缴
所得税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二、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到2000年,全市114户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中的66户市属骨干企业都要按公司制
进行改组,其中的44户市属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
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今年在突出抓好国家及省确定的5户重点企业建立现代企业
制度的基础上,集中力量抓好10户大型企业集团的改制和规范化运作,对符合条件的
,授予国有资产经营权。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按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200
0年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要把改制工作的重点放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经营机
制转换上。要大胆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积极利用股份制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和非竞争性社会公益行业的企业可改制为国有独资公
司;竞争性行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多数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有的可改
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企业通过“存量转股,增量吸股”的方式,调整财产组织结
构;支持企业采取国家、法人、职工持股、债权转股权、外资入股和技术入股等形式
,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大型企业集团,要按照母子公司制的要求,规范企业集团的
内部运作,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
行使出资人权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进一步优化资本结构
抓住列入全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机遇,围绕国有大中型企业增资减债、技
术改造、兼并破产、分离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通过“三改一加强”,增强国有企
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实力,构造结构优化和高效运行的微观基础,推动全
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要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地位,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
体系。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所得税、信贷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逐步增加企
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重。建立国有企业多渠道增补生产运营资金的机制,要按照国
家批准的《济南市“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企业在提取盈余公
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10-30%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企业应合理运用《财
务通则》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资
金需要;企业可按照资产重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加更新改造资金;企业拍卖、出租、
转让部分存量资产的收益,必须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在企
业自补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国有工业企业按实际上缴所得税的15%拨给企业
,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在此基础上对市里确定的重点试点企业,可视财力情况,按6
0-80%以上拨给企业,予以重点支持。继续做好将“拨改贷”资金和经营性基建基金
转为国有资本金的工作;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将企业欠交的折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
的投资,转增国家资本金。全市工业国有资产收益和国有股红利经批准可全部留企业
有偿使用或作为国有股配股资金。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等问题的决定》,凡是国家、省已明文规定取消的项目,一律不再执收。按照党中央
和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做好清费减负工作,把各项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收支
两条线,切实减轻企业税外负担。
要切实做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工作,按国家审批的核销呆坏帐准备
金计划,严格核销程序,确保完成核销目标并力争超额完成计划。要加大力度优化资
源配置,加速资源向优势企业、名牌产品流动。兼并收购的主体,要选择有资本扩张
需要的优势企业;减员增效措施,要优先用于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当年能够扭亏为
盈的企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今年安排7000万元,用于结构调整,兼并破产
,减员增效,企业借用的资金必须按期归还。力争用三年时间,全市国有大中型企业
的资产负债率降至60%左右。
四、深入开展“管理效益年”活动
继续深入开展“管理效益年”活动,全面推广加强“两本”管理的经验,引导企
业以成本管理为核心,以资金、财务管理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全方位、全过程的成本
控制体系,不断改进和加强企业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今年全市“管
理效益年”活动要以市场开拓为重点,从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全方位加大企业管理的
力度,特别是重点企业集团,要尽快实现各项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不断提高
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进一步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广泛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计件工
资制、销售承包制等分配方式。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
配,重点在科技人员创新报酬和技术入股上取得突破。
有计划、有步聚地搞好以工商管理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中
青年干部的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继续做好与名牌大学联合,培养工商管
理专门人才的工作。逐步建立和推行企业领导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充分发挥人才市场
的作用,鼓励企业引进、招聘人才,规模较大的企业,对急需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可面向国内外高薪聘用。
五、加大国内外市场开拓力度
(一)强化市场意识。企业要把开拓国内外市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
点。一把手要亲自抓市场,并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起符
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内部运行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要进一步加快工
业产品市场营销网络建设步伐,实行工、商、贸、物资、供销社和驻外地办事处联手
开拓市场,积极探索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直销专营和租赁销售等流通组织形
式,培育发展大型综合商社和多种形式的经营联合体。力争到2000年,全市基本形成
以大型企业集团市场营销网络为框架,联合其他流通渠道的、全方位、高层次的营销
体系。要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巩固发展欧美市场,大力开拓独联体、拉美及非洲
市场。鼓励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作为招商引资、对外合作的主体,
并利用技术和品牌优势到国外投资办厂,建立营销网络,努力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
(二)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要根据生产规模和产品特点,进一步提高营销人员的比
例,把懂专业技术、懂经营核算、懂市场营销、懂法律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营销第一
线,改善营销队伍结构。试行营销人员上岗资格认证和职称制度,使营销人员的培养
和使用规范化、制度化。
(三)制定和完善促销政策。企业可实行营销人员工资、奖金、差旅费等与销售额
挂钩,并可根据产品种类和营销区域、对象、批量的不同,灵活采取多种形式的折扣
,折扣所得不能归个人所有,可由企业用于奖励营销人员。鼓励企业采取灵活的政策
措施,推销库存积压产品,回收长期外欠货款,压缩两项资金占用。企业聘用非本单
位的营销人员,可视其贡献大小兑付报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营销人员要给以重奖。
六、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技术改造要突出重点,择优扶强,集中投入。今后三年,集中力量对“机、车、
电、化”四大支柱产业和一批技术含量、产业关联度高的名优产品,从最终产品、后
道工序向前进行技术改造。积极争取更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家和省重
点计划。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国有商业银行、投资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里确定
的投资指导目录严格把关,杜绝无效、低效和重复建设投资。
继续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用高新技术
激活存量资产。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到“九五”末,争取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
25家,其中国家级7-8家,全市重点企业集团和大型企业要普遍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大力推进产学研联合,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进
入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支持企业与国外大企业、大集团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要加
快实施名牌战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认真执行ISO90
00系列标准,并做好认证工作,为实施名牌战略奠定坚实的基础。
要用足用好有关政策。所有企业都要按“两则”规定提足固定资产折旧,据实列
支技术开发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开发费的列支比例今年要达到省政府规定的要求
:一般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承担重点项目和定为国家、省级技术中心的
企业不低于3%;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5%。对不按“两则”规定提取折旧和据实列支
技术开发费的,不予审报技术开发和技改项目。企业改制和直接融资筹集的资金主要
用于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企业兼并。要加大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力度,除关系
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企业外,都可向外商转让部分股权,并允许外
商占大股。市政府每年在预算内列支2500万元,作为工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市科技
三项费用中的80%用于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围绕电子与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
物、医药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精细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组织引进、吸收、创新、
改造,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
七、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中小企业
进一步放开搞活小企业,把一般性竞争行业的中型企业纳入放小范围,实行放开
搞活政策。中小企业可采取改制、改组、联合、兼并、破产;可承包、租赁、委托、
合资经营;也可拍卖、出售,面向国内外、省内外实行产权开放,鼓励这部分企业的
资产在更大范围流动;大力提倡股份合作制,积极探索注资经营责任制,允许企业内
部职工持有较多股份,在规范企业个人持股的基础上,企业内部股份可以较多地向经
营者和管理、技术、营销骨干集中。要选择一个系统或一个区进行中小企业工业园区
试点,中小企业通过腾笼换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原厂区产权置换所得,可作为生产
经营资金注入工业园区。可把一部分中小企业连同税收一并放到县(市)区管理。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围绕解决体制和结构方面的矛盾,按照政企分开、政
资分开的原则,从有利于放开搞活中小企业出发,逐步推进工业主管部门的改革、改
组。加强行业管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做好行业规划、管理、指导、服务工作;建立
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不属于政府部门的律师、会计、审计、信息、咨询、技术服
务等方面的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和管理。
八、打好扭亏、脱困攻坚战
要采取有力措施,用3年左右时间使全市大多数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亏损面降低
到23%以下,亏损额占其利税总额的比例控制在20%以下,企业资产负债率降至60%
左右;特困行业扭转全行业亏损局面;除政策性亏损企业之外,基本淘汰长期性亏损
企业;企业富余人员下岗分流,基本得到安置,整体上使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经营状况
明显好转。
要突出重点,在纺织行业扭亏解困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基础上,着重抓好困难企业
比较集中的行业。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继续实行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
逐级签订扭亏解困目标责任书,加强督查考核并兑现奖惩。要采取综合治理的手段,
把国有企业扭亏解困与制度创新、结构调整、企业改组、技术进步和加强领导班子建
设有机结合起来,一手抓扭亏,一手抓增盈。要建立扭亏增盈专项资金,根据全市财
力情况,争取从明年(1999年)起按财政收入(市级部分)的0.25%的比例提取,列入财
政预算。该项资金用于对扭亏有望的企业实行封闭贷款,金融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
配套贷款,加快其扭亏脱困的步伐。要对亏损企业逐个会诊,找准症结,针对不同情
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亏损企业中产品有销路、有效益,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要从
资金等生产要素上给予扶持;对管理有一定基础,设备陈旧、产品落后、包袱较重,
无力自我改造的企业,要通过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改造,开发新产品;
对不称职、丧失职工群众信任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尽快调整,特别要选配好一把手;对
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要果断采取兼并、破产等措施。
九、认真组织实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
要妥善处理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承受程度三者之间的关系,坚定不移地走
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路子。今后三年我市要以纺织行业限产
压锭、分流安置下岗职工为突破口,从落实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制入手,拓宽就业渠
道和领域,扩大就业和再就业;要建立健全全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做好
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培训、服务工作,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兴办三产或开展社区服务
工作。要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大
力开展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技能,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再就业培训;要从
我市实际出发,制定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政策,对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一定比例
的企业及下岗职工组织兴办的企业,要给予劳服企业同样政策,在工商登记、税收及
信贷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要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
对安置下岗职工由财政、社会、企业“三家抬”的办法,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留足资
金,用于解决再就业问题,安置好下岗职工;要尽快出台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管
理办法;要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为实施再就业工程奠定基础。
十、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
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用3年左右时间达到中央确定的目标,不仅是一项艰
巨的经济任务,而且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因此,各级、各部门、各企业要认真学
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创新,把握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
局,处理好国有企业改革与各项配套改革的关系,突破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年度计划、步骤和目标。
要把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工作内容,纳入全方位目标管理,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进行考
核,并与干部的使用紧密挂钩。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
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

(1998年9月28日)
各县(市)区委及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鲁发〔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近年来,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方面,做了
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当前面临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各级党委和政府
要认真学习领会省《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
就业问题,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做好这项工作
,不仅关系到企业改革的成败,而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各级都
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的要求上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保障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作为当前的大事抓紧抓好,强化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形成社
会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再就业工作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
国有企业为重点,按照各负其责、尽力而为、分类指导、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大力
发展经济,努力扩大就业门路,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再就业
,保持全市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社会稳定。目标任务是:今年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
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普遍建立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使企业已下岗职工和当年新增
的下岗职工都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并争取使其中的70%实现再就业;今后每年安置下
岗人数要大于当年新下岗人数,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健全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
障体系,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加强宏观调控,规范下岗程序
职工下岗实行总量调控。结合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实际,制定全市下
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工作计划,纳入企业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
划,采取计划调控,突出重点,分类分层次的管理措施,严格规范下岗程序,调控全
市下岗职工总量,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
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必须有计划、有组织、严格按
程序进行。企业的富余人员应先通过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发展多种经营,创办经济实
体,组织劳务输出,鼓励职工自谋职业等,妥善分流安置。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要
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确定下岗人员名单,并报主管部门审查,由同
级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为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双方已有一方下岗的,企
业不要安排另一方下岗。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
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企业尽量不要安排下岗。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
,不得以不入股为由强令职工下岗或解除劳动关系。
对下岗职工实行《下岗证》制度。下岗职工凭《下岗证》享受自谋职业、职业介
绍、接受再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组织生产自救、兴办劳服企业等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下岗职工的统计制度,搞好定量定性分析,为实行下岗职工动态
管理提供可靠依据。
职工平均工资能够达到驻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企业,其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
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和转岗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职工平均
工资在驻地最低工资标准70%以上且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上仍由企业承担,
企业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将这部分人员纳入“三三”制保障的范围。经市有关部
门认定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中,列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兼
并和减员增效的企业;连续亏损3年以上并连续6个月停发工资的企业;职工年度工资
总额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70%的企业,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原则上采取“
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社会筹集、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具体按市政府办公
厅济政办发〔1998〕23号文件精神办理。要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按时足额
发放,出现问题的,要追究当地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要严格审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数,并按照年安置率不低于70%的比例进行
半年计划调整、年度考核。下岗职工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转业转岗培训、两次不接
受重新安排工作的,和已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不再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
享受企业内退、政府救助的人员,不再执行“三三”制的办法。
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体系,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体按市政府办公
厅济政办发〔1998〕23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再就业门路
解决再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发展经济。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采
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中小企业改
革步伐,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兴办合伙、股份合作等类型的小企
业,增加就业机会。金融部门要制定扶持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对符合产业政策、
产品适销对路的小企业,给予贷款支持。经委、劳动等部门对小企业经营者要组织培
训,为小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和第三产业。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
文件规定,积极鼓励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对新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工商部
门要预留30%的市场摊位,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下岗职工凭《下岗证》直接进入市场
经营。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等行政性
收费,营业税和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后,同级财政年底返还。对企业下岗职
工批发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实行工商备案管理,免予工商登记,允许直接进入市场经
营,减免市场管理费。下岗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兴办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简化申报手续,免收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并允许试营业2
年,在试营业期间,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和卫生费。金融部门要提供小额贷款扶持下
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要围绕增强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大力发展城市社区服务业,组织下岗职工从事与
居民生活相关的商业、饮食、托幼、托老、小饭桌、钟点工、修理、搬运、家政服务
等,对下岗职工成立的从事社区服务的生产自救组织,经民政部门确认,领取《社区
服务证书》后,1年内可暂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缴各类社会性收费。期满后,经劳动
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和行政性收费。
鼓励下岗职工到农村开发荒山、荒水、荒地、荒滩等农业资源,从事农业开发和
综合服务。凡下岗职工开垦“四荒”的,从获利年度起3年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安置能力,吸纳更多的
下岗、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凡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安置富余人员、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各类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市)区都要建立再就业基金,列入财政预算
,主要用于对安置下岗职工的劳服企业的借款扶持或贷款贴息。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协调,抓住当前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扩大内需、启动市场
的机遇,采取项目建设、工业生产、产品销售、职工再就业四位一体配套联动,把重
点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结合起来。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
施建设的单位要与困难企业结成对子,实行一帮一对口支援,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市政
道路建设、造绿护绿、环境保护、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街道清洁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要按规定参加房改,已按房改
政策购买的,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单位的产权关系,可以购买,也可以继续租
赁。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提供职业技能资格鉴
定和专业职称评审等服务,对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资格证书。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再就业培训
认真贯彻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
方针。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今年要建立以市、县(市)、区职业
介绍机构为枢纽,连接企业、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街道劳动管理服务站的服务网络
,加快职业介绍、需求预测、就业培训指导、市场信息的现代化建设。劳动力市场建
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为下岗职工开设
专门窗口,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和中介服务,有针对性地组织下岗职工再就业洽谈会,
积极开展就业指导、代管档案、代收社会保险费服务。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街道劳动
服务站,充分发挥街道、居委会在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服务中的作用,广泛开展争创
下岗职工全就业居委会活动,多渠道安置下岗职工,切实担负起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与
服务。对有就业愿望、再就业难度较大的下岗职工,逐一列出名单,落实专人负责,
深入到户,帮助到人。
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要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空岗情况,所有用人单位的招聘招
工广告要经劳动部门审查后方能发布。用人单位招工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失业职工
,特别是下岗女工。企事业单位招工按不低于20%的比例,新建、扩建项目招工按不
低于30%比例录用下岗职工。任何用人单位对下岗职工不得歧视,不得提出苛刻的录
用条件,工资待遇必须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同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
招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下岗、失业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从再就
业基金中给予一定的补助。下岗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和
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经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要按规定缴纳劳动
力调节费,未经批准使用的,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一次性征收劳动力调节
费并限期清退。成建制农村建筑施工队伍,经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劳动力调节费。各
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清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腾岗安置下岗职工。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再就业培训。再就业培训要注
重实用性和有效性,突出操作技能、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的培训。各大中专院校
、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实体,每年至少免费举办2期下岗职工转业转岗培训班。劳动
部门要搞好规划,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企业要切实搞好本单位下岗职工的培训,
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前应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其中按规定
提取的职工教育基金,全部上缴市劳动部门,重点用于困难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
训。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场所和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享受教育部门校办工厂的
待遇。各级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举办的下岗职工培训班享受技工学校普通开
班待遇。
进一步加大劳动行政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单位用工
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招用职工不办理招用工手续、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予以严肃
查处。
五、完善社会保险体系,解除下岗职工的后顾之忧
要在所有企业(包括个体私营等非国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中,积
极推行和完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
收缴率,确保各项社会保险费足额收缴。凡正常发放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必
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有能力缴纳而无故拖欠或拒绝缴纳的,要依法
实行经济处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其法人代表,不能晋职晋级,兑现年薪。并
从拖欠的下月起,劳动部门按规定每日加收拖欠养老保险基金额2‰的滞纳金。不能
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在企业补发职工工资或生活费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补缴补发
月份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能及时补缴的,从拖欠的下月起,每日加收应补缴金额2‰
的滞纳金。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养老保险
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
养老待遇。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的政策,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外,严禁
提前退休。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
退养。要千方百计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离
退休养老金和收缴的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一律实行全额拨付,全额收缴。从现在起
,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力争年底前补齐。特困企业,经批准缓缴的
,社会保险机构照常拨付离退休养老金,以保障这些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本人可直接到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
费。个人缴费的,保险机构应接缴费数额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定期发给个人帐户
对帐单。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在正常退休年龄前,重新上岗或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保险机构要及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做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衔接工作。参加医
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医疗待遇。加快城镇私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基
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凡按《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应参加
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社会统筹。各类经济组织在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验照贴花必须提供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私营和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
在6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各级工商部门要督促个
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扩大失业保险范围,从1998年7月1日起,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各类企业、单
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
纳失业保险基金。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
险基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要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
,由用人单位代为缴纳。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足额征收
。对有能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而不缴或欠缴的单位,劳动部门申请法院依法收缴强制
执行的,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理。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招工手续时,要督
促企业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保障困难的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逐步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障体系。
六、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各部门要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把
手”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要进一步推行再就业目标责
任制,层层负责,层层落实。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下
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统筹指导管理工作,实行全体会议和例会制度,定
期研究部署、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县(
市)、区也必须建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要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我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教育广大干部职工
正确认识部分职工下岗分流和再就业,要引导干部职工正确看待形势,体谅国家的困
难,正确对待失业和下岗,克服“等、靠、要”的思想,转变就业观念。各级领导同
志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时
刻把人民群众的生活放在心上,关心理解下岗职工,体察他们的疾苦,满腔热情地为
他们排忧解难。
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
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都来关心、支持下岗职工的生活和再就业,办好事,办实事,
献爱心,送温暖。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
传做好再就业工作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及重要意义,宣传再就业的先进典型。
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
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群策群力,齐抓共管。市委宣传部、市法院、市计委、经委
、财委、农委、建委、教育、财政、劳动、工商、税务、银行、土地、公安、卫生、
环卫、文化、成教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制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支持再就
业的具体优惠扶持政策和实施办法,于10月5日前报送市委、市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政府几项工作制度
(1998年3月2日)
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度
和工作效率,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政府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
务会议研究,现制订市政府几项会议和工作制度如下:
一、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序列内各委(办)局主
任、局长组成。必要时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序列外委(办)局主任、局长,公司经
理,局级以上大专院校长和市辖各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因
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指定一名副市长主持。会议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
决定随时召开。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指
示;执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
作报告和有关文件;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
展形势,通报重要情况;讨论审议全市经济发展战略、改革方案及重大改革措施;讨
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每次会议都要有一个中心议题,正常情况
下,提交会议讨论的内容必须先经过市政府常务会审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指定一名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厅、市
计委、经委、建委、农委、财委、外经贸委、体改委、科委、教委、开发区、监察局
、人民银行、海关、军分区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市辖各县(市
)区政府的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参加有关问题的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市委、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研究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议全市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措施;听取各副市长
和市政府部门涉及全局性的重要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
的问题;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确定一个时期市政府工作的
重点,制定一个时期的工作计划;审定向省委、省政府请示的重大问题;审定需报请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制定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重要规章和政策;研究
处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职权范围内,讨论审定
重要的机构设置、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排和土地使用意见;依照地方政
府组织法,任免、考核和奖惩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
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草拟,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后报请市长
审定。
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管部门要提前一周向市政府办公厅提报。
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以提高会议效率。凡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管部门应事先同
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予以
协调,待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再提交常务会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议题文稿
需经提交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内容力求简明扼要,事实准确,对所提建议、措施要
经过认真研究。每种汇报文稿打印40份,于会前三个工作日送市政府办公厅。要适当
减少常务会议次数。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纪要备查。对需办理落实的事项,由办公厅向有关
单位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决事项通知》,并负责督查;分管副市长要组织、督促
有关委、办、局(公司)和县(市)区认真落实。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市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
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市长碰头会议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及有关副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
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碰头会议主要研究市政府某项重要工作。市长碰头
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形成会议纪要,发市政府各领导成员阅知和有
关部门落实。
(五)市政府工作会议
l.市政府综合性工作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参加。一般情况下,
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分析一个时期全市政治经济形势,检查经济和
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部署今后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上级
召开的一些会议一并传达贯彻,以减少会议。某一方面的工作会议,一般由分管副市
长召集,主要研究部署有关方面的工作。
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综合性工作会议,一般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
决定;来不及召开会议研究、需各县(市)区和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由
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需各县(市)区和市政府部门副职参加的会议,由分管副市长
确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会议通知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一般性业务会议,
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县(市)区的负责同
志不参加,市政府办公厅不代发通知。
2.市政府专题会议,分别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或委托办公
厅主任、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处理各自分管的工作和其他需要
协调落实的问题。重要的专题会议形成纪要备查。
(六)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定期不定期地向新闻界和有关方面通报一定时期经济工作和
社会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重大的工作部署和将出台的政策规定;改革开放和具有一
定影响、有推广意义的典型经验;群众关心或影响较大的城市建设管理和重点工程建
设进展情况;对在各条战线做出突出贡献,由市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通报。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长批准,市长或委托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有关委(办
)局负责同志发布。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在新闻发布会上的文稿起草和会务工作由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委托部门负责人发布的文稿起草和会务工作由受委托的部门
负责,其文稿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二、请示报告制度
市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必须主动地向省政府和市委请示、报告工作,向市人大及
其常委会报告工作,重大事项提交市政协征求意见、进行民主协商。
(一)向省政府请示和报告的事项是:对国务院、省政府重要决定的执行情况;一
定时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执行情况;一定时期内政府工作的
情况报告;按规定需要报省政府审批的区划调整、机构变更、征用土地和重大基建项
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其他事宜。
(二)向市委请示、报告的事项是:一定时期内全面工作及某项重要工作、重大财
政支出的安排意见和执行情况;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财
政预决算和重大基建项目的安排意见;关系全局的改革方案和重要的地方行政法规;
政府委、办、局等行政机构的设立和撤并,行政区划的调整;需要向市委请示、报告
的其他事项。
(三)市政府报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事项是: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提请审议和清理情况
的报告;政府序列内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人大议案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
况;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和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四)市政府提交市政协进行协商的事项是: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部署、重要政策
和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及中
长期规划、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
普遍关心的问题等。
(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委、办、局(公司)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一个时
期内对政府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需请示市政府决办的事项。重要情况要随时
请示、报告。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工作制度
(一)市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对市长
负责。副市长对分管的工作,应大胆负责,认真组织本口工作班子和分管部门研究处
理分管工作中的问题;对涉及两个以上副市长分管的有关问题,要主动协商处理;重
大的难以确定的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汇报,必要时可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
会议研究确定。
(二)市长外出应向省政府请示并向市委报告,外出期间应指定一名副市长主持市
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主要任务提前向市长报告,市长同
意后,由办公厅向市委报告。在外活动情况由随行人员及时通报办公厅。各委、办、
局(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县(市)区长离开济南市三天以上者,要向市长请假并报
告市政府秘书长。
(三)市政府组织的工作会议或重要现场办公会,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参加,一般
不请过多的领导人参加会议。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上级召开的会议、内外宾接待和礼
仪性活动,按照分工及对等接待的原则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无特殊情况,分管市
长应按时参加。如遇分管市长外出,办公厅可安排其他市长参加。
(四)坚持领导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制度。认真执行领导干部接访日制度。同
时,健全按分工接待来信来访责任制。市政府领导成员要按工作分工认真处理自己职
责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对发生的集体上访案件,分管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处理,认
真做好疏导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
经济的补充决定

(1998年4月14日)
去年5月,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
(济发〔1997〕12号),对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今后要继
续认真贯彻执行。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动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
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通知》(鲁政发〔1997〕106号)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再作如下补充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
(一)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五
大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对加快发展我市经济、培植地方财源
、扩大劳动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抓住机遇
,放手发展,不断拓宽发展领域,扩大经营规模,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我市经济发
展新的重要增长点,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继续放宽个体、私营经济的从业人员和经营范围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
企业,3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发给基本工资,由原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个人
缴纳部分自负),并享受原单位分房、调级等待遇。3年后愿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的,可按辞职办理,一次性发给相应的退职费;愿回原单位工作的,按原职级根据需
要安排适当工作。
(三)允许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持在济南市范围内取得实际居留、暂住一
年以上的有效证件,可以申办相应有效期限的个体、私营营业执照。
(四)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都允许个体、私营业户经营。对国家
专营、专控的部分商品,经批准可允许个体、私营业户经营;支持个体、私营业户向
公交、城建等基础设施投资。
三、积极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五)要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里已出台的扶持国有、集体企业的政策,除上级文件限制适用范围的外,同样适
用于个体、私营企业。
(六)大力培植个体、私营骨干企业,发展规模经济。对效益好、后劲足的个体、
私营企业,也要放在“抓大”之列,给予同样的扶持。鼓励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
值高的新产品,争创名牌。对年纳税达到5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市监察局要挂牌予
以保护。
(七)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以资产为纽带,跨所有制、跨地区、跨行业发展
,对国有企业进行租赁、收购、参股、控股和兼并。
l.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转让,买方为私营企业并一次性交齐现款的,可给予八折
优惠;也可在3年内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购买价款的30%,未付清的价款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个体、私营企业买断有净资产的国有企业产权,并与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
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折抵收购价格,最低到零。
3.个体、私营企业接收国有企业后将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有关部门
批准,享受股份制企业的优惠政策。改制企业可继续用原名称登记。
4.个体、私营企业接收连续亏损3年以上的企业,安置原企业60%以上职工并改
为股份合作制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可按集体企业对待,享受新办劳服企业待遇。
5.个体、私营企业接收原特困企业、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经有
关部门认定符合条件,并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享受原有的扶持政策。
6.个体、私营企业租赁国有企业或部分产权,可先缴纳不低于产权价格20%的租
赁费,租期一般为5一10年,并按期缴纳租赁费(含利息)。待租赁金额达到产权底价
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产权易主手续。
(八)凡安置下岗、失业职工占全部职工人数60%以上的私营企业,报驻地县(市
)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同意,由市劳动服务公司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定为劳服企
业的,享受新办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九)凡列入省、市重点新产品及各类科技开发计划的私营企业,年缴纳的增值税
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由财政返还;对所得税新增部分,3年内实
行先征后返。
(十)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用地规划。各县(市)及有
条件的区应划出一定的街区,专门安排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进一步优化市和各县(市
)区的个体、私营经济园区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个体、私营企业进入园区。
(十一)拓宽融资渠道。金融部门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贷款用于扶持个体、私营经
济发展。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把个体、私营业户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在当地人
民银行的指导下,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可从个体私营业户缴纳的税收总额新增
部分中拿出50%,建立发展资金,用于个体、私营经济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有条件
的私营企业集团公司,经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允许企业在职职工以
资金、技术、设备等,向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入股。
(十二)鼓励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对已具备自营进出
口能力的私营企业,可先实行代理制或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联合出口的方式开展进出
口业务。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
(十三)凡当年被评为省、市先进私营企业或私营企业当年纳税额超过30万元的,
可为其聘用的、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3名员工办理济南市城市户口,并减半缴纳城市增
容费。
(十四)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
权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个体、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
集资。
四、完善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与管理
(十五)自然人投资比例超过51%(含51%)的联营企业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按私营企业登记和管理。
(十六)被挂靠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出面办理登记注册,无国家集体投入资产,完全
由个人投资经营、自主分配,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只向集体缴纳承包金的,应改定为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十七)租赁承包集体水面、土地、山场、房屋、设备,由个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
,积累由个人支配,并由个人承担国事责任的,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管理。
(十八)个体、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样
按统一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个体、私营企业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原则
,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人员在个体、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
任职年限与原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可连续计算。
在个体、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申报政府特殊津贴;有
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加各级拔尖人才的评选。懂经营、会管理、贡献大,符合
任职资格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可应聘到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有关手续
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领导
(十九)为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服务,市政府成立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办公室,隶属市工商局,由局长兼办公室主任,配备副局级专职副主任,适当增加事
业编制,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研究和制
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负责个体工商
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指导、服务、监督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负责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出国政审、职称评定;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
雇工的合法权益;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
康发展。
(二十)新闻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
策,宣传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作用和先进典型,创造更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
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二十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和本部门实际,制订支持个体、私营经
济加快发展的措施,并狠抓落实。各级工商、劳动、税务、公安、城建、土地、物价
、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妥善解决个体、私营经济
发展中的实际困难,推动全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
(二十二)市政府已下发的文件,凡与本《补充决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决定
》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县乡企业发展实现
二次创业的决定

(1998年5月27日)
为进一步加快县乡企业发展,实现我市县乡经济发展的“三年三大步、五年大变
样”和县乡企业二次创业的战略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县乡企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市县乡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获得了前
所未有的发展。到1997年底,我市县乡企业已发展到近9万家,从业人数上百万人;
县乡企业总产值达到519.7亿元,工业总产值达到508亿元;工业增加值达到126.6亿
元,占全市工业增加值总量的45%,实现利税总额45.1亿元,入库税金占区域地方财
政收入的40%以上,农民收入约三分之一来自县乡企业。县乡企业已成为我市农村经
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支柱,成为农民致富奔小康的重要途径,成为加快城乡一
体化、农业产业化的重要载体。能否保持县乡企业良好的发展势头,事关全市“三年
三大步,五年大变样”的发展大局。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党的十五大精神,
充分认识发展县乡企业的重大意义,认真研究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和工作目标,解放
思想,振奋精神,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开拓进取,坚定不移地把发展县乡企业摆在
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县域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不懈地抓
紧、抓好,努力争取今后三年全市县乡企业有一个更快更好的发展,实现县乡企业的
二次创业。
二、加快发展县乡企业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我市加快县乡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大发
展,着力大提高,加快两个转变,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强化政策措施,调
整优化结构,大力开拓市场,提高整体素质和经济运行质量,实现“三年三大步,五
年大变样”的目标,到2000年基本实现二次创业,使全市县乡企业经济总量和运行质
量走在全省前列。
(二)加快县乡企业发展,实现二次创业的基本要求是:
--坚持改革,改善管理,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运行机制。
--对外开放引进,对内联合重组,走出一条善于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的持续、快速、高效发展的路子。
--依靠科技,调整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建成一批有规模、有效益的县乡工业园
区和知名优势企业。
--加快推进“两化”(农业产业化、城乡一体化)步伐,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
--善于培养造就、放手使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开发、市场营销三支关键队伍。
--加强领导,优化政策,积极扶持,创造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良好条件和外部环境

(三)加快县乡企业发展,实现二次创业的主要评价指标是:
--主要经济指标的增长速度要稳定保持在20%以上,县域企业总体规模、效益争
创全省一流水平。
--建成一批有规模效益的知名企业(集团)。年销售额过亿元、利税过千万元的企
业(集团),各县(市)区不少于10个,培育一批年销售额过10亿元的企业(集团)。
--县(市)区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市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逐步争取达
到60%以上。创建部分财政收入总量过亿元乡镇。
--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新建和改造一批高新科技企业,科技对企业生产经
营增长的贡献率达到50%以上。
--扩大对外开放,有效引进外资,县(市)区出口商品总值占全市总值的45%以上

--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名牌优势产品占销售总额的40%以上。
--处理好优化存量、扩大增量的关系,加大对企业的投入,搞好企业资产保值增
值,区域的企业资产负债率控制在60%以下。
三、推动县乡企业大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深化县乡企业改革,再造新的发展机制优势
l.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勇于改革、敢于突破,推
动我市县乡企业机制创新,增强企业发展的动力和活力。县乡企业都属于放开、搞活
的范围。要通过改革,创新体制,充分调动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要把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企业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做为企业改革的根本目标。深化
县乡企业改革,要把尊重企业的创造、选择与加强宏观引导和具体指导相结合,把产
权制度改革与转换经营机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把企业改革与改善管理和国有集
体资产监管相结合,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
2.鼓励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改制。鼓励、支持企业所有者
采用“引”、“联”、“配”、“送”、“扩”、“转”、“租”、“卖”等多种有
效措施推进企业改制。
3.县乡企业改制办法参照市政府济政发〔1996〕39号和济政发〔1997〕35号文件
执行。凡国家、省市规定的市属国有小型、集体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县
乡企业。
4.对于县乡大中型企业和省级以上企业集团,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对具有一定规
模、品牌、技术、管理和市场优势的企业,要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搞好资本
运营,走低成本扩张、高效发展的路子;对小型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出售转化为股
份合作制或个体私营企业。对小型企业,提倡“职工普遍入股、经营管理层控股、企
业法人代表持大股”的股本组合模式。允许县乡股份制企业设立“管理股”和“技术
股”。
5.对出售、转让、出租国有和集体资产所收回的资金,分别归国家和原出资集体
所有,要全部用于新建、技改项目以扩大再生产,或借给转制企业有偿使用,不准用
于其他非生产性支出,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6.正确处理企业集团与所属企业的关系。企业改制后,企业集团与所属企业的股
权关系、债权关系、租赁关系是正常的经济关系;集团对改制后的企业拥有投资、技
改、统计及其他保证资产保值、增值的综合管理权。
7.搞好改制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提倡对原以集体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体私营企业
还其私营性质;对小微亏企业提倡出租拍卖给个人经营。同时要减少县乡企业改制费
用,各类中介机构对改制中涉及的评估、审计、公证、登记等费用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优化企业融资环境,强化政策扶持力度
8.加大对县乡企业的资金扶持力度。市政府今年安排1500万元资金作为贷款贴息
,重点扶持县乡优势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建立市乡镇企
业发展基金。从明年开始,从市财政管理资金中安排1500万元的贷款贴息,做为市级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制定,由市乡
镇企业管理局具体操作。
各县(市)区要参照市的做法投入相应资金或建立县乡企业发展基金。
9.增加对县乡企业的信贷资金。各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要为发展县乡企业积极
筹措资金,其比例不低于各行、社当年新增贷款的20%;对县乡重点企业要实施银企
联手、主办银行责任制度;农贷要进一步向乡镇企业倾斜,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比例
不应低于农贷资金总量的40%。
10.多渠道、多形式聚集发展资金。要不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
平和知名度,积极吸引国外资金、城市资金下乡,有条件的企业要争取股本上市。要
以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到县乡企业投资并购。
(三)推进县乡企业科技进步,调整优化结构
11.建立县乡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从今年开始,市科技三项费用资金在年初计划
的基础上视财力情况,市财政再追加200-300万元。从市科技三项费用资金中拿出50
0-600万元,做为县乡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县乡企业的高新技术改造和产品
开发。企业进行科技开发的费用可于税前据实扣除。
12.鼓励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凡被市以上(含市)立项的技改项目投产后两年内上
交的新增所得税,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可全额或部分予以返还。县乡工业企业按国
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可按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分类计提折
旧费。凡在原厂区进行技改,不需要新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组建重点企
业集团新上的技改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3.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推动产品升级。经国家审查认定的高新技术
产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国家级新产品2年内、省级新产品1年
内所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继续用于科技开发
。凡正式通过ISO9000系列认证的企业,3年内返还上缴所得税的30%;鼓励企业把产
品开发、技术创新的科研所办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并争取成为大院、大所的中试
基地。
14.有效节约资源,搞好环境保护。积极引导县乡工业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
品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县乡产业结构体系。
对高起点、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项目要大力扶持,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严重
,又难以治理的企业坚决予以关、停、并、转。对于以“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符
合国家规定可免税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15.大力实施县乡企业名牌工程,加大产品结构调整。要从战略高度超前规划研
究,围绕市场创名牌,围绕品牌扩规模,形成一批名牌支柱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
凡被正式命名为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可在2年内对该产品上
缴的所得税予以全额或部分返还照顾。
(四)加快推进规模经济发展,不断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16.加快培育一批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尽快形成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真正
发挥骨干膨胀作用。规划10个市级以上工业园区、40个重点乡镇、100个重点村、40
个重点企业(集团)、20个高科技重点项目、100个名牌优势产品,做为全市推进县乡
企业规模经济发展的突破口。40个重点企业(集团)、20个高科技重点项目分别享受市
扶持国有企业集团的政策和高科技企业政策。对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市县两级在用电、资金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17.优势企业兼并、收购劣势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1993年度以后发生的经营
性未弥补亏损挂帐数,经税务部门批准,可视同兼并当年的亏损数额,允许在5年内
用应税所得额弥补。对有条件的县乡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试办集团财务公司。
18.深入开展“管理效益年”活动。要突出抓好资金、成本、质量、市场营销四
个关键环节,逐步实现管理的制度化、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把市场机制引进企
业内部管理,不断进行管理创新。认真实施《质量振兴纲要》,大力推进质量认证工
作,切实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在全市培育出一大批“小精专”企业。
19.实施县乡企业高素质人才战略。要抓住机遇,吸引国家机关、城市大企业、
科研部门和大专院校的高、中级人才到县乡企业任职。要积极招收大、中专毕业生到
县乡企业工作。要强化对企业干部、职工的在职培训,建设好企业经营管理、科技开
发和市场营销三支队伍。
20.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要提高县乡企业主要管理者的社会政治地位和经济待
遇,积极推行与企业效益、上交税费挂钩的企业厂长(经理)年薪制。对县乡企业主要
管理者的任职年龄不进行统一限制。
(五)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拓宽发展空间
21.对市以上立项批准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建、扩建重点项目,投产后其资
产负债率超过70%的,允许对企业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先征后返,具
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22.新办县乡集体企业当年吸收安置下岗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
上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新办劳服企业,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
税期满后,当年再吸收安置下岗待业人员占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2年。
23.积极实施县乡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的“双十百龙”工程,建好十大农副产品
产加销基地,重点扶持十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农业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的自产
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新上农副产品深加工的县乡企业,企业所得税可在5年内予以返
还。县乡企业要加强与国有大企业专业化协作和联合。要在产品、技术、人才管理等
方面加强联合和协作,在产品扩散、联合办厂、建立股份制企业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24.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大力培植和扶持出口创汇大户和拳头产品。力争到“
九五”末出口交货值突破100亿元,三资企业突破1000家。为此要鼓励县乡企业与市
外、国外企业联合办厂、办项目,发展外向型经济,联合创办的外向型企业享受国家
、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加快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积
极扩大外贸出口,抓好县乡企业出口基地建设,调整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注重发挥优
势,扩大加工贸易。对年出口交货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要予以重点保护、扶持
。我市所有对外开放、招商引资的政策均适用于县乡企业。
25.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都必须抓住时
机,加快发展步伐。对农民新办个体、私营企业和利税大户,要在项目审批、场地安
排、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具体参照省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执行。
四、加强领导,强化考核,抓好落实
(一)加强考核评比,推动县乡企业发展
县(市)区、乡镇政府要牢固树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强化工业立县、工业
立乡的观念,把县乡企业发展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程。在县乡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
推行全方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目标。把县乡企业目标按年度层层分解,重点
考核县乡企业销售收入、工业增加值、利税、利润和资金投入5项指标,开展县(市)
区、乡(镇)之间的对口赛。对县域企业的发展由市调度到各乡镇,由县(市)区调度到
各村。对年度考核中发展水平前3名的县(市)区,前30名的乡(镇),前60名的企业,
以市政府名义对单位和主要领导者予以表彰奖励。在年度考核中,凡完不成县乡企业
发展责任目标的,不得评为全方位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二)加强对县乡企业的指导,强化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能
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重点抓好县乡企业,要建立县乡企业领导
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加强领导;县(市)区、乡(镇)领导干部要包项目、包企业
,深入企业解决实际问题。要强化县乡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适当增加乡镇经委的事
业编制,其经费由乡镇财政拨付。
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把支持县乡企业发展作为份内的重要工作,通
力协作,优化服务。各县(市)区都要组织县乡企业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评议结
果要作为考核部门年度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加强对县乡企业的保护,坚决制止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对市、县(市
)区两级确定的重点县乡企业,由同级县乡企业领导小组、纪检监察部门联合签发保
护卡,实行重点保护,不经同级县乡企业领导小组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到企业检查、
收费。对一般企业负担也要实行总量控制,限项、限额收取。对干扰企业正常运营或
威胁企业法人人身安全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建立健全市县乡企业的信息服务网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相关中介
机构,形成统一的信息网络,搞好信息的搜集、整理、反馈工作,做好上下左右的信
息交流,并积极为企业提供市场、科技等咨询服务。

济南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1998年9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为进一步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
的关怀,根据省政府鲁政发[1997]10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对全市老年
人(60岁以上)制定如下优待规定:
一、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农村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除
村提留、乡统筹费;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酌情减免。
二、为老年人医疗保健提供优先服务。医院、疗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
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
志。有条件的地方,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
务。老年人持优待证到市级、县(市)区级医院就医、急诊、初诊、复诊的普通挂号费
(专家门诊除外)只收半价。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
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上述场
所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在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
)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在乘坐上述公共
交通工具时,可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五、对涉老案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
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
支付律师费用的,应给予法律援助。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百岁以上(含百岁)老年人,按每月每人的实际年龄(每
岁l元)发给长寿补贴金。
七、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使用收费公厕,持老
年人优待证一律免费。
八、各粮店、煤店、液化气站对老年人购粮、买煤、换气实行优先;对行动不便
的孤寡老人采取分片负责,送粮、送煤、送气到户;人民商场、百货大楼、大观园商
场、省华联商厦、市华联商厦及各县(市)、区中心商场等,增设老年用品商品或专柜
,并对部分商品实行优惠价格;各家用电器服务部,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实行上
门服务,维修家用电器,凭老年人优待证,免收上门服务费。
九、结婚满50周年的夫妇,凭市老龄委的介绍信,可到大观园、市人民照相馆免
费拍“金婚”照。
十、老年人持优待证到济南出版社购买该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济南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
实施方案

(1998年11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
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以经济适用住房
为主体的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
住房需求。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政策规定指导
下,结合我市实际,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
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到1998年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的实物分配方式,从1999年1
月1日起,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今后职工根据需要和收入情况,自行购买商品住
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各类住房,解决个人住房问题。职工购买住
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
1.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
(1)对在职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25%发放住房补贴。住
房补贴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给职工个人,应比照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管理。
(2)对无房(指本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单位分配公房或未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等
优惠政策的)和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按照补
偿基数(6.49元)和1998年以前的实际工作年限及住房控制标准之内的购房面积数计算
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
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可以直接划拨给售房单位或抵交购房价款,不得以现金形式
发给个人。购房前,不采取单位为职工挂账的方式。
按照标准价购买住房的,兑现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时,必须补足购房时成本价和
标准价的差价款,并按规定支付差价款的利息。
(3)1998年底以后新建和腾空的住房要按照货币化分配方式出售。对1998年底前
已开工的住房,单位可按货币化分配方式,由职工购买,亦可按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
办法,向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住房货币化分配方式售房,不再计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售前维修
费和一次性付款折扣。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集资数额可依照建房的实际成本或
不低于房改售房成本价的标准确定。
(4)由市住房委员会制定《济南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并根据不同行业
和各类职工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加强分类指导。行政机关和具备住房货币化
分配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实行有困难的,可以根
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货币化分配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各自实施方案,报市房
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暂无条件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分配住房时,可按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办法
,出售给职工。
2.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有条件的单位和职工计交住房
公积金的比率应在目前工资总额5%的基础上,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市房改、住房
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单位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
”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
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3.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1)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按市场价购买或租住
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租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
的廉租住房。
最低家庭收入线,由市政府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定期公布。
本年度,最低收入家庭为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即人均月收入不足140元的家庭

(2)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
适用房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
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
,利润控制在3%以下。
廉租住房主要从腾空的旧公房中调剂解决。廉租住房租金为基准租金的70%。现
租住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
委员会规定。
(二)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1.逐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
新房改年度的租金标准执行时间为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从2
000年起,每年按一定幅度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对应发放补贴
的程度,执行成本或准成本租金标准;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执行基准租金标准。
对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特困职工家庭,仍实行减、免、补
、缓政策。
2.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
(1)从1999年1月1日起,出售现有公房一律实行成本价,并执行新房改年度的价
格。新房改年度出售现有公房调整部分折扣政策:工龄折扣基数为5.71元(单职工为
10.60元);现住房折扣为2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为应付房价款的10%。
(2)1998年底前已经办理售房审批手续的,继续执行1996年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
政策规定。
1996年组织公有住房出售时,居住不具备出售条件的平房和简易楼房的住户,可
以按1996年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政策规定,购买拆迁安置后的新房。
3.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在建立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基础上,建立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对上市交
易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准入制度,稳步开放交易市场。市有关部门要在房地
产市场设立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专柜,实行房改、房管、土地、财税、银行等
部门一条龙服务。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范围、条件、程序、税费征收及收益分配等,按
《济南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执行。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发展住房金融
1.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范围,加大业务开展
的力度,尽量满足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需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银行的信贷原则、条件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
,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2.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制定公积
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在保证正常支取的前提下,优先安排职工个人住房贷款。
3.积极开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
金管理机构和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4.完善住房产权低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防范贷款风险,保
证贷款安全。
(二)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1.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扶持政策。建设用地优先列入年度计划,并采取行政
划拨方式供应;小区内经营性设施不得摊入住房成本;要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
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2.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职工开
展集资建房,市住房委员会要根据房改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政策和管理办法,加强对
集资建房方式的指导。结合城区危旧房改造,制定优惠政策,集中房改资金,多形式
、多渠道地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3.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以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要防止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成本管
理和监控。
要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
,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三)加强住房的物业管理
1.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
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2.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制定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建立住房共用部位、
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
度。
3.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充分考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服务要求,从
最基本的服务项目做起,逐步扩大经营规模,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切实减轻
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
四、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市住房委员会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
对全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
调一致,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和住房建设的稳步发展。
(二)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特别要做好改革政策的解释和宣传,消除疑
虑,逐步转变居民的住房观念,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继续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
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违反规定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和利用公房牟取暴利
等违纪行为,监察部门要认真检查,从严处理。
五、各县(市)可参照本方案,制定适合本地的深化房改方案,报市住房委员会批
准后组织实施。

1998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WX(36KG3,10][HTH]法规名称[][JY,1]公布时间[HT][]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JY,1]6月12日[]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JY,1]6月12日[]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JY,1]8月14日[]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JY,1]8月14日[]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JY,1]8月14日[]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JY,1]10月12日[]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JY,1]10月12日[]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JY,1]11月21日[]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JY,1]12月25日[WX)]

1998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目录

[WX(36KG3,10][HTH]规章名称[][JY,1]发布时间[HT][]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JY,1]3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果的通告[][JY,1]3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等42件市政府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JY,1]3月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通告[][JY,1]3月1日[]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JY,1]3月1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JY,1]3月26日[]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JY,1]3月26日[]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JY,1]4月2日[]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JY,1]4月4日[]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JY,1]5月5日[]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JY,1]5月13日[]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JY,1]5月13日[]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JY,1]6月9日[]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JY,1]6月16日[]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JY,1]6月1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饮食摊点群的通告[][JY,1]6月18日[]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JY,1]7月17日[]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JY,1]7月22日[]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JY,1]9月3日[]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JY,1]10月27日[WX)]

1998年中共济南市委文件选目

[WX(36KG3,10][HTH]文件名称[][JY,1*2]文号[HT][]市委关于市委常委工作分工的通知[][JY,1]济发[1998]l号[]市委关于表彰1997年度两个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决定[][JY,1]济发[1998]2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向济南交警学习,深入开展学题词、学交警、创一流”活动的
通知[][JY,1]济发[1998]4号
[]市委关于县(市)区和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全方位目标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JY,1]济发[1998]5号[]市委关于开好县(市)区党代表大会的通知[][JY,1]济发[1998]6号[]市委关于批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济南市1998年地方立法计划的请示》的通知[][JY,1]济发[1998]7号[]市委关于印发修订的《市委常委和党员副市长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通知[][JY,1]济发[1998]8号[]市委、市政府批转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1998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
施意见》的通知[][JY,1]济发[1998]9号
[]市委印发关于落实省委常委会议精神加快济南发展的情况报告的通知[][JY,1]济发[1998]10号[]市委、市政府转发《关于赴济南市检查落实省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情况的报告》的通
知[][JY,1]济发[1998]12号
[]市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深入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通知》的意见[][JY,1]济发[1998]13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JY,1]济发[1998]15号[]市委关于印发《孙淑义同志在中国共产党济南市第七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的通知[][JY,1]济发[1998]16号[]市委关于印发《中共济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市第七次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的通
知[][JY,1]济发[1998]17号
[]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JY,1]济发[1998]18号[]市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武装工作的决定》的意见[][JY,1]济发[1998]19号[]市委关于学习贯彻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的通知[][JY,1]济发[1998]20号[]市委批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1999年地方立法计划的请示》的通知[][JY,1]济发[1998]21号[]市委批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济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规划〉的请
示》的通知[][JY,1]济发[1998]22号
[]市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JY,1]济发[1998]23号[]市委、市政府转发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JY,1]济发[1998]24号
[]市委关于1997年工作的情况报告[][JY,1]济普发[1998]1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命名表彰全市党政机关第二届“廉洁勤政双十模范”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2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水土综合治理,
建设生态农业的决定》的实施意见[][JY,1]济普发[1998]34号
[]市委关于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的意见[][JY,1]济普发[1998]36号[]市委批转市委宣传部《关于纪念济南解放50周年纪念活动的安排的请示》的通知[][JY,1]济普发[1998]3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表彰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先进单位、先进工商业者
和先进私营企业的通报[][JY,1]济普发[1998]39号
[]市委、市政府关于表彰济南市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JY,1]济普发[1998]40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表彰全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JY,1]济普发[1998]4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表彰1997年度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4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命名表彰1997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45号[]市委关于落实省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快济南发展的情况报告[][JY,1]济普发[1998]50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JY,1]济普发[1998]5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JY,1]济普发[1998]56号[]市委关于调整部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JY,1]济普发[1998]58号[]市委贯彻中央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JY,1]济普发[1998]6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授予泉城路派出所“人民满意派出所”荣誉称号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62号[]市委关于省、市第七次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的通知[][JY,1]济普发[1998]63号[]市委关于授予陈登汉同志“一心为民,忘我奋斗”的共产党员荣誉称号和开
展向陈登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78号
[]市委、市政府关于命名表彰济南市第二届“十佳岗位”、“十杰交警”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79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表彰离退休干部和老干部工作先进集体(单位)、先进
个人的决定[][JY,1]济普发[1998]80号
[]市委、济南军分区党委关于表彰全市党管武装先进单位的通报[][JY,1]济普发[1998]82号[WX)]

1998年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文件选目

[WX(36KG3,10][HTH]文件名称[][JY,1*2]文号[HT][]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l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转变领导工作作风,精简会议、文件和减少应
酬性活动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3号
[]市委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关于在企业改制中推进工会改革和建设的意见》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4号[]市委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关于济南市工交系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意见》的
通知[][JY,1]济办发[1998]6号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级领导干部分工抓落实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11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8]9号文件和鲁办发
[1998]3号文件精神在全市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12号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17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计生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
作的报告》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20号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综治办、司法局、普法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法
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JY,1]济办发[1998]22号
[]市委办公厅关于通过全市党委系统计算机网络传输公文信息的通知[][JY,1]厅字[1998]13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关于表彰全市信访工作先进个人的通报[][JY,1]厅字[1998]14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重申党政机关汽车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JY,1]厅字[1998]15号[]市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JY,1]厅字[1998]18号[]市委办公厅转发《中共济南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意
见》的通知[][JY,1]厅字[1998]19号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通知[][JY,1]厅字[1998]29号[WX)]

1998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WX(36KG3,10][HTH]文件名称[][JY,1*2]文号[HT][]关于市长、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1号[]关于印发市政府几项工作制度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3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4号[]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7]1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对台经济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5号
[]批转济南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重点工程管理的报告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6号[]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冬季退役士兵和1998年春季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7号[]关于印发济南市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8号[]转发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评选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9号[]关于发扬党的优良传统进一步改进领导作风的决定[][JY,1]济政发[1998]1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JY,1]济政发[1998]12号[]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关处级干部廉洁勤政行为规范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13号[]关于深化流通企业改革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16号[]关于加强“三个一”工程建设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17号[]关于表彰1997年度上交地方财政过千万元单位的决定[][JY,1]济政发[1998]18号[]关于加快县乡企业发展实现二次创业的决定[][JY,1]济政发[1998]19号[]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商贸流通“一五六工程”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23号[]关于深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24号[]关于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管理放开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27号[]关于印发《济南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纲要(1998-2000年)》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29号[]关于大力开拓农村市场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31号[]关于大力增收节支确保完成全年财税工作任务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33号[]关于做好第五次全市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34号[]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35号[]关于改革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JY,1]济政发[1998]36号[WX)]

1998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WX(36KG3,10][HTH]文件名称[][JY,1*2]文号[HT][]关于印发谢玉堂市长在本届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号[]关于正式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递公文信息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号[]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部门就职责分工问题擅自对下行文的通
知》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3号
[]转发市引黄供水水源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引黄供水工程征地迁占补偿问题的报告的
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城镇和新建住宅小区居委会建设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6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处置特种灾害事故预案》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7号[]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度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9号[]关于中心广场工程拆迁问题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0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地驻济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市政府1998年第二季度工作要点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2号[]转发市体改委关于全市1998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3号[]转发市教委关于1998年市区中小学招生工作意见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5号[]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切实加强地价评估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报告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6号[]关于经一路及延长线拓宽工程有关拆迁问题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7号[]关于鹊山调蓄水库征地拆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8号[]关于对行风建设实施目标化管理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19号[]关于印发《济南市110报警服务社会联动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0号[]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仲裁工作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2号[]转发市劳动局关于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3号[]转发市人行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4号[]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消防法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5号[]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公墓管理认真做好公墓清理整顿工作的
报告〉的通知》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7号
[]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粮食局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
分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8号[]转发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29号[]转发市信息办关于贯彻鲁政办发[1998]62号文件解决我市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报
告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30号
[]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济南市粮食企业实施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32号[]关于城顶街道路拓宽工程有关拆迁问题的通知[][JY,1]济政办发[1998]34号[WX)]

责任校对:郭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