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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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
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
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适度发展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逐步发展快速轨道交通。
政府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政策。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
局是本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规划、城建、公安、交通、
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主管部门实施本办
法。第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发展公共交通:(一)财政部门应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
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运力的需要安排资金;(二)城建管理部门在新建、改
建城市道路时,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站点;(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沿固
定线路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在有条件的路段,
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第七条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
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八条 新
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
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
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
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
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
运管理制度;(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
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接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
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
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
班次营运;(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三)禁止强行拉客;(四)营运车辆不
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
客;(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对违
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无效的,由
公交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单位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第十六条公
共交通站点应当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
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在公
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必须在市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设
置。广告内容必须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或其
他原因,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的,除紧急情况外,该线路经营单位应当
事先报告公文主管部门并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途中
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乘人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大
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应安排乘客凭原车票改乘同线路其他车辆,属小公共汽车的,
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票款。第二十条在市区内运行的非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交
通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人身伤亡事故,
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
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按章付款乘车,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严
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剧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车。对违反上述乘车规
定的乘客,由公共交通车辆驾乘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
的。乘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乘客对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和驾乘人员违
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交主管部门投诉。公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
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公共交通
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二) 未经批准或
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
元罚款; (三) 未按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从事公共交通经营业
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四) 未按规定的线路、
班次、站点营运或强行拉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五)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小公共汽车超员载客的,对责
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营运性停车场、
变电站、供电线网、调度室、站点、站牌、候车廊亭等。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
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