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放活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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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人员更好地在经济建设中施展才能, 创造财富,推动生产
力的发展,促进我市的振兴,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鼓励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
的科技人员,通过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承包和领办乡镇或区街企业;创办
股份或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实体和各种类型的民办科技
实业机构。

第三条 调入或辞职后被录用到三县和各区乡镇及村办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
在其原标准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工作满三年并作出成绩的,可转为正
式工资,并再向上浮动一级,以此类推。到本市贫困地区或条件艰苦的乡镇、村办企
业工作的,可在原标准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级工资,连续工作满三年并做出成绩的,
固定一级正式工资,并继续保持向上浮动两级工资,以此类推。

调入或辞职后被录用到三县和各区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管理和其他
方面的待遇问题,按济发[1986]9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科技人员自愿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或创办民办科技实业机构的,
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发生争议纠纷的,当
事人可按照《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申请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五条 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 可凭辞职证明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
合同。其户口、粮食关系可在原居住地保留,住房仍由本人继续居住,工龄连续计算。
但辞职超过一年未到新聘用单位工作的间歇时间,不计算工龄。

第六条 停薪留职到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工作或

创办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停
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农业科技人员可以延长到五年)。期满后经原单位批准,
可继续停薪留职。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的,只保留公职,不保留职务;创办企业的,
可允许停薪留职二年,再办理辞职手续。上述人员在留职期间,如遇调整工资,本人
又符合条件,原单位应给予调整,并记入档案。

第七条 科技人员在辞职、停薪留职期间,做出的工作成绩、取得的科技成果,
应记入本人档案,分别由聘用和原单位作为晋升工资、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八条 辞职、停薪留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在兴办各种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和科
技企业中,经过多方集资,资金仍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九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将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原工资
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交给原单位。但到本市贫困乡镇工作的可以免交。对创办民办科技
实业机构资金不足的,在一年内原单位可酌情减免。

第十条 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以受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活动,收入归己,
达到纳税限额的应照章纳税,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以及离、退休等方式到乡镇、村办企业的
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主要看实际业务水平和贡献,在同样条件下,要
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
主权,原企业性质不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允许在职科技人员(除规定不能兼职的人员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前
提下,按国办发(88) 4号文件的规定,从事业余兼职科技服务活动,所得劳动报酬,
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部分工作时间或使用原单位设备、
器材、资料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其收入的一部分应交原单位,交纳的比例,由本
人和所在单位商定,个人收入达到纳税额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凡外地和驻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各种技术
开发服务机构和企业,由市科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部门在房屋租金、税收等方面,
应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
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