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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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
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代
理主任行使职权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民政府
在副市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市长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市长
行使职权到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
个别任免。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
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院长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
由市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
权到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批准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
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以
及各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
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报经省人民检
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
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区、县人民法院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提请的撤销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
要撤换,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干部,提请机关
须提出正式报告和考察情况,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免职或撤职的要
说明理由。上述报告和材料,一般应于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对于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提请机关再行考察。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或被委托人应到
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换届时,拟继任的市人民政
府组成人员应作书面述职报告。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
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在审议中提出重要意见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
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对被任免人员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
可以合并表决。表决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条 对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机
关。其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专门委员会成员、副秘书长和办
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及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通过新闻单位对外公布。
对需要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在常务委员会决定
任命或批准任命之后,始得正式到职。在法定任期内应尽量保持稳定,如确因工作需
要必须个别变动时,须经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和离休、
退休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和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
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由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
作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报请机关注销,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合并后的新机构,需由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干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凡属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上届市人民政府组
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选举产
生的外,均需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职务没有变动的,
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一九八
五年六月十二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事任免
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