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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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亭走私普通货物案]高庆亭,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原系济南海关副关长
。1996年春,高庆亭经人介绍与香港达升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某相识。李经人介绍后拟
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手表。此后,李某在与高庆亭闲谈时提
出手表体积小,便于携带走私,高庆亭没有反对。李回香港后便将香港的手表行情电
传给高,由高转交给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后经实地考察、协商,李与该公
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在香港出资购进手表并负责运进济南,由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
有限公司在济南销售,亨得利有限公司按总货款的12%付给李,作为其将手表运进济
南的费用及利润。协议达成后,李于1996年5月和6月先后两次自香港空运瑞士产手表
共575只从济南空港入境,高按照李事先的电话通知,两次指使济南海关驻机场办事
处监管科副科长刘某,将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货物放行。经济南海关审定,该批手
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万元,偷逃税款76.3494万元。1996年8月,高庆亭提出让(济
南)卡西欧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在传呼机散件进口业务中进行合作,李提出让
该公司正常从日本发往青岛再由青岛运到济南的进口传呼机散件,改由日本直发香港
,由他再负责将货物自香港承运至济南以便获利,该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这样将增加运
费而不同意,李便提议可以关税低的集成电路替代关税高的传呼机成套散件,报关降
低费用,以弥补增加的运费,高表示同意。自同年9月15日至12月6日,李先后12次将
47200套传呼机成套散件以集成电路的名义从济南空港报关入境。经济南海关审定,
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986.7110万元,偷逃关税301.9800万元。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
法院审理认为,高庆亭伙同他人进行走私,偷逃税额已经超过法定犯罪数额,其行为
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53条(1)项、第
57条第1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关人
员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高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
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宝琴诈骗亿元巨额财产案]汪宝琴,女,60岁,原系青岛市隆泰实业发展公司经
理,曾因诈骗罪分别于196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70年9月被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7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2月至1996年3月,汪
宝琴以低于市场价的销售价格和支付部分货物为诱饵,诱使临沂新亚实业总公司等1
9个单位多次与其签定钢材购销合同后,又以高于购销合同的价格从青岛钢铁总厂等
单位购买钢材支付给客户,从中骗取现金206455259元;1994年春至1995年10月,汪
宝琴为给客户支付钢材,以高于市场价格,从威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物资供应公司、
荣成市开发区机电公司等多家购买钢材8784吨,并许诺货到马上付款。事后,汪只交
付部分货款,其余2868583元据为已有;1994年春至1996年1月,汪宝琴租用青岛市个
体工商户石翠萍的汽车为客户包运费运输钢材,只交部分运费,其余运费1076538元
长期不还。以上共诈骗计人民币210400380元。案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认为,汪宝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产,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严
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严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建亭受贿案]王建亭,男,65岁,原系山东省第八届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委
员,1987年9月至1994年4月任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党组书记、行长。1992年5月
至1996年夏,王建亭在担任建行山东分行行长期间及免职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
他人谋取信贷计划、贷款、拆借资金、职务升迁等方面的利益,先后数十次非法收受
他人贿赂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7901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全部追回。案经济
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建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
条第1款、第386条(1)项、第64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认定的赃
款赃物均予以没收,并没收财产10万元。一审宣判后,王建亭不服,提起上诉,经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王建亭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法律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春香、姜庆财与莘县人民政府给付奖励款项行政诉讼案]1992年9月,莘县人民
政府下发莘政发(1992)82号文件,即《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其
中第二部分“引进项目的优惠政策”第一条规定:“凡为本县引进独资、合资、合作
、补偿贸易项目的,按外商出资额的2%予以一次性奖励。”“凡为本县引进资金的
,在资金到位后10天内予以奖励。”此后,莘县棉纺织厂工人姜春香(女,朝鲜归国
华侨,莘县政协委员)、姜庆财(朝鲜华侨,退休工人,姜春香之父,住朝鲜新义州市
)经努力,促成了朝鲜乐元机械联合企业所乐元氧气分离机厂到莘县投资,莘县城建
委承接了该项目的谈判。1993年7月,莘县城建委与朝方签定了合资经营“莘县--乐
元合营氧气厂”的合同书,规定合资经营期限为10年,朝方以提供设备、技术方式出
资,折合为19.78万美元。1994年9月,合资厂进口朝方出资设备,总价值18.28万美
元,折合人民币1581220元。1994年8月,莘县政府下发了莘政发(1994)37号文件,即
《关于加速我县企业发展的奖励暂行办法》,其中第三部分规定:“对引进外资(含
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单位和个人,低于同期银行标准利率的,由用款单位一
次性支付利息差额,并按使用期限1年、3年、5年、10年以上,分别一次性奖励引进
者引进资金额的1.5%、2.5%、3.5%和5%。”该文件同时规定由莘县经济委员会负
责解释。莘县经济委员会将该文件“含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解释为仅指外方以
资金形式的投资。姜春香、姜庆财在朝方出资设备到位后,要求莘县人民政府和莘县
城建委兑现奖励款,但后者一直拖延给付。原告遂于1998年4月3日,向聊城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莘政发(1992)82号文件支付奖励金13649
7.60元及自1994年9月27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一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要求判令被告按照莘政发(1994)37号文件给付奖励金,并给付银行同期利息。案经聊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莘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对引进外资项目及外资的奖励措施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引进了合资项目,莘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给予兑现奖励,
但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按莘政发(1994)37号文给付奖励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
遂判决第三人莘县城建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奖励款31624元以及该奖励款
自1994年11月1日到执行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和莘县城建委按照莘政发
(1994)37号文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应得的奖励款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引进外资项目是莘政发(1992)82号文下发之后,该项目资金到位时间虽然发
生在(1994)37号文件下发之后,但不能以此来确定应当适用(1994)37号文件;莘政发
(1994)37号文件中未对引进一般项目如何给予奖励作出规定,故对上诉人引进项目的
行为不能按照(1994)37号文件进行奖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付青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等侵犯名誉权案]《家庭》杂志1996年第1期刊登了刘康
生(男,1964年8月生,《夜晚生活》杂志总编辑)以笔名叶明撰写的《我军几位将领
的婚恋轶事》一文,文中有陈赓将军与付涯婚恋内容,其中写到“邓小平政委说给中
央发个报,付涯家庭出身不好,不是她本人不好嘛,即使她哥哥是特务,她是共产党
员嘛!就批准他们结婚,成全他们吧!”文中付涯的哥哥名付森,已于1995年去逝。付
青(付森之子)、祁雪兰(付森之妻)、张丹凤(祁雪兰之养女)以上述内容侵犯了付森的
名誉权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上述内容出自中国档案出
版社编辑出版的《中国十大将之谜》。《中国十大将之谜》中的相关内容出自铁竹伟
(女,1948年4月出生,南京军区现役军人)所著、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纪实性文学
《红军浪漫曲》。铁竹伟在撰写该书之前,曾走访过当年的许多知情人士,并对付涯
进行了两次采访。该书1989年出版后,铁竹伟即向付涯赠送了此书,付涯对书中的内
容至今未提出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铁竹伟撰写的陈赓与付涯的婚恋
故事,是从正面叙述陈赓与付涯的婚恋爱情,主观上没有侮辱、贬低付涯及其家庭的
意思,构不成原告所诉的诽谤,且文中所写“即使……”,并没有肯定付涯的大哥是
特务,只是语法上的假设句,原告仅凭这一假设句诉被告侵权显属不当。原告所述被
告侵权没有事实存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及其它方面的损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付青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所撰写、出版的作品中有“即使她哥哥是特务,……”
的语句,“即使”表示一种假设的让步,它所表示的条件与现实情况相反。被上诉人
的作品反映的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没有捏造事实,没有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损害付
森的名誉。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付森的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实体处理也适当,但遗漏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与补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兵器工业第五研究所与李云鹤辞退纠纷案]中国兵器工业第五研究所为全民所
有制事业单位,李云鹤系该研究所第九科研室机加车间车工。1996年9月5日,李向所
在室主任请事假14天,自当日至22日。同月23日至28日,经所在室领导同意休公休假
6天,并向该室交了公休条。同年10月,李以身体有病为由向所在室领导请病假17天
,并交了济南按摩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当月领了病假工资。后来,当李所在室将病
假证明转到研究所人劳处时,人劳处以李所交病假证明未经单位卫生所签字为由将病
假证明退给第九科研室。同年11月,李又以身体有病再次请病假时,所在室领导告知
其病假条需到单位卫生所办理签字手续。李未办理该签字手续,即自行有16天半未上
班。12月上旬,李到单位上班,经领导批评教育,于1996年12月10日写出了书面检查
,表示今后认真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研究所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5月19日停发了
李的工资。1997年4月12日,研究所经所务会议研究、职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
通过,决定自1997年4月1日起辞退李云鹤。同年5月6日,李提出生活困难,研究所付
给其工资1000元。同年5月12日,研究所向李送去了辞退证明书和辞退费发放证明。
5月20日,李领取辞退费1755元和补发停发的工资1535.59元。同年6月12日,李以不
同意被辞退为由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997年12月1
9日,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研究所关于对李旷工的处理决定,安排
李回所上班;补发李申诉期间的工资、生活补助费910元;李将所领取的1755元辞退
费退还给研究所。研究所不服该裁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有无故旷工的行为,但经批评教育承认了错误,并写出了书面
检查,后未再旷工,说明其接受教训,研究所再以此为由将李辞退与法相悖,其对李
的辞退决定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撤销研究所对李的辞退决定,1996年12月至判决生
效之日止按济南市最低水平费标准即每月240元发给李,李退还已领取的辞退费1755
元及工资1535.59元。研究所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研究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李方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