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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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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抚恤 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牺牲病故后,由政府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粮)。抚恤标准根据不同时期群众生活标准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建国前和建国初期发给抚恤粮,1953年改为抚恤金。(历次调整的标准见附表)

建国初期抚恤标准表
┌────────────┬──┬──────┬───────────┐
│职别 │类别│抚恤粮(公斤)│抚恤金(旧人民币:万元)│
│ │ ├──┬───┼───────────┤
│ │ │1950│1952 │1953年 │
├────────────┼──┼──┼───┼───────────┤
│战士勤警人员级 │牺牲│300 │600 │140 │
│ ├──┼──┼───┼───────────┤
│ │病故│225 │450 │110 │
├────────────┼──┼──┼───┼───────────┤
│班排连长、区长、县科长级│牺牲│400 │900 │210 │
│ ├──┼──┼───┼───────────┤
│ │病故│300 │675 │160 │
├────────────┼──┼──┼───┼───────────┤
│营团县长级 │牺牲│500 │1500 │350 │
│ ├──┼──┼───┼───────────┤
│ │病故│375 │1125 │260 │
├────────────┼──┼──┼───┼───────────┤
│旅师专员以上级 │牺牲│600 │2400 │550 │
│ ├──┼──┼───┼───────────┤
│ │病故│450 │1800 │410 │
├────────────┼──┼──┼───┼───────────┤
│参战民兵民工 │牺牲│250 │600 │140 │
│ ├──┼──┼───┼───────────┤
│ │病故│ │ │110 │
└────────────┴──┴──┴───┴───────────┘

1995年抚恤标准表
┌────────────────────┬──────┐
│享受抚恤标准人员职级 │抚恤标准(元)│
├────┬────────┬──────┼──┬───┤
│军队 │国家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 │牺牲│病故 │
├────┼────────┼──────┼──┼───┤
│师级以上│十三级以上 │ │650 │520 │
├────┼────────┼──────┼──┼───┤
│团级以上│十四至十六级 │一至三级 │450 │360 │
├────┼────────┼──────┼──┼───┤
│营级 │十七至十八级 │四至五级 │350 │280 │
├────┼────────┼──────┼──┼───┤
│排连级 │十九至二十二级 │六至九级 │280 │230 │
├────┼────────┼──────┼──┼───┤
│班长级 │二十三至二十四级│十至十一级 │230 │200 │
├────┼────────┼──────┼──┼───┤
│战士级 │二十五至二十九级│十二至十三级│180 │150 │
├────┼────────┼──────┼──┼───┤
│民兵民工│ │ │150 │120 │
└────┴────────┴──────┴──┴───┘

1979年、1980年抚恤标准表
┌──────────────────────┬──┬──┬──┬────┬──┐
│享受抚恤人员职级 │牺牲│病故│烈士│因公牺牲│病故│
├──────────┬───────────┤ │ │ │ │ │
│军队 │工作人员 │ │ │ │ │ │
├──────────┼───────────┼──┼──┼──┼────┼──┤
│师长或十三级以上 │副专员或十三级以上 │700 │600 │1000│700 │600 │
├──────────┼───────────┼──┼──┼──┼────┼──┤
│团职或十四至十七级 │副县级以上十四至十七级│655 │550 │950 │650 │550 │
├──────────┼───────────┼──┼──┼──┼────┼──┤
│营职或十八至二十级 │副科级以上十八至二十级│600 │500 │900 │600 │500 │
├──────────┼───────────┼──┼──┼──┼────┼──┤
│排连职或二十一级以下│一般干部或二十级以下 │550 │450 │850 │550 │450 │
├──────────┼───────────┼──┼──┼──┼────┼──┤
│班长、战士 │工勤人员 │500 │400 │800 │500 │400 │
├──────────┼───────────┼──┼──┼──┼────┼──┤
│参战民兵民工 │ │470 │370 │800 │470 │370 │
└──────────┴───────────┴──┴──┴──┴────┴──┘

1984年4月1日以后,对烈士抚恤标准调整为: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40个月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或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标准的,按正排职的40个月工资计发;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于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残废抚恤 建国以后,对参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公安指战员、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评定残废等级,并根据因战、因公两种致残的不同原因和残废等级的不同制定残废抚恤金标准,同时又根据残废人员有无固定收入分为在乡和在职两种残废抚恤金。残废抚恤金标准随着人民群众生活的不断提高,相应做过多次调整。

1950年优待抚恤粮标准表 单位:公斤
┌──────────────────┬──┬─────┬───────────┬───────────┐
│残废等级粮食数类别 │特等│一等 │二等 │三等 │
│ │ │ ├──┬────────┼──┬────────┤
│ │ │ │甲级│乙级 │甲级│乙级 │
├────┬────┬────────┼──┼─────┼──┼────────┼──┼────────┤
│革命军 │参战负伤│参加工作残废金 │200 │150 │100 │75 │50 │40 │
│人(革命 │ ├────┬───┼──┼─────┼──┼────────┼──┼────────┤
│工作人 │ │复员安家│残废金│150 │100 │75 │50 │200 │150 │
│员) │ │ ├───┼──┼─────┼──┼────────┼──┼────────┤
│ │ │ │抚恤金│650 │500 │450 │300 │300 │200 │
│ ├────┼────┴───┼──┼─────┼──┼────────┼──┼────────┤
│ │因公致残│参加工作优待金 │150 │100 │75 │50 │40 │30 │
│ │ ├────────┼──┼─────┼──┼────────┼──┼────────┤
│ │ │复员安家优待粮 │750 │500 │450 │300 │300 │200 │
├────┴────┴────────┼──┼─────┼──┼────────┼──┼────────┤
│民兵民工抚恤粮 │500 │400 │300 │250 │300 │200 │
├──────────────────┼──┴─────┼──┴────────┼──┴────────┤
│备注 │特等一等供给终身│二等复员安家者的抚恤粮│三等复员安家者残废金抚│
│ │ │、优待粮全供给二年后减│恤金、优待粮均一次发清│
│ │ │半供给终身 │ │
└──────────────────┴────────┴───────────┴───────────┘

1952年优待抚恤粮标准表 单位:公斤
┌──────────────────┬──┬─────┬───────────┬───────────┐
│残废等级粮食数类别 │特等│一等 │二等 │三等 │
│ │ │ ├──┬────────┼──┬────────┤
│ │ │ │甲级│乙级 │甲级│乙级 │
├────┬────┬────────┼──┼─────┼──┼────────┼──┼────────┤
│革命军 │参战负伤│参加工作残废金 │250 │200 │150 │125 │100 │75 │
│人(革命 │ ├────┬───┼──┼─────┼──┼────────┼──┼────────┤
│工作人 │ │复员安家│残废金│250 │200 │150 │125 │300 │250 │
│员) │ │ ├───┼──┼─────┼──┼────────┼──┼────────┤
│ │ │ │抚恤金│1400│1200 │550 │400 │500 │400 │
│ ├────┼────┴───┼──┼─────┼──┼────────┼──┼────────┤
│ │因公致残│参加工作优待金 │200 │160 │120 │100 │80 │60 │
│ │ ├────────┼──┼─────┼──┼────────┼──┼────────┤
│ │ │复员安家优待粮 │1400│1200 │600 │500 │600 │500 │
├────┴────┴────────┼──┼─────┼──┼────────┼──┼────────┤
│民兵民工抚恤粮 │900 │600 │550 │450 │500 │400 │
├──────────────────┼──┴─────┼──┴────────┼──┴────────┤
│备注 │特等一等供给终身│二等复员安家者的抚恤粮│三等复员安家者残废金、│
│ │ │、优待粮全供给二年后减│抚恤粮、优待粮均一次发│
│ │ │半供给终身 │清 │
└──────────────────┴────────┴───────────┴───────────┘

1953年,改粮食供给为货币供给。在乡抚恤粮、残废金合并为抚恤金,二等残废实行减半抚恤者,改为全数供给终身。

1953年残废金标准表 单位:万元(旧人民币)
┌────────┬────────────┬──────┐
│类别款数残废等级│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 │参战民兵民工│
│ ├─────┬──────┤残废抚恤金 │
│ │在职残废金│在乡抚恤金 │ │
│ │优待金 │(包括残废金)│ │
├───┬────┼─────┼──────┼──────┤
│特等 │因战 │66 │390 │350 │
│ ├────┼─────┼──────┼──────┤
│ │因公 │53 │360 │ │
├───┼────┼─────┼──────┼──────┤
│一等 │因战 │53 │330 │280 │
│ ├────┼─────┼──────┼──────┤
│ │因公 │42 │300 │ │
├───┼────┼─────┼──────┼──────┤
│二等甲│因战 │40 │160 │150 │
│ ├────┼─────┼──────┼──────┤
│ │因公 │33 │150 │ │
├───┼────┼─────┼──────┼──────┤
│二等乙│因战 │33 │125 │100 │
│ ├────┼─────┼──────┼──────┤
│ │因公 │27 │115 │ │
├───┼────┼─────┼──────┼──────┤
│三等甲│因战 │27 │200 │130 │
│ ├────┼─────┼──────┼──────┤
│ │因公 │21 │160 │ │
├───┼────┼─────┼──────┼──────┤
│三等乙│因战 │20 │150 │100 │
│ ├────┼─────┼──────┼──────┤
│ │因公 │16 │130 │ │
└───┴────┴─────┴──────┴──────┘

1955年残废抚恤金标准表 单位:元
┌────────┬────────────────┬──────┐
│类别款数残废等级│革命残废军人、工作人员 │参战民兵民工│
│ ├────────┬───────┤残废抚恤金 │
│ │在职残废金优待金│在乡残废抚恤金│ │
├───┬────┼────────┼───────┼──────┤
│特等 │因战 │72 │420 │360 │
│ ├────┼────────┼───────┼──────┤
│ │因公 │62 │380 │ │
├───┼────┼────────┼───────┼──────┤
│一等 │因战 │60 │360 │300 │
│ ├────┼────────┼───────┼──────┤
│ │因公 │50 │330 │ │
├───┼────┼────────┼───────┼──────┤
│二等甲│因战 │44 │190 │160 │
│ ├────┼────────┼───────┼──────┤
│ │因公 │38 │170 │ │
├───┼────┼────────┼───────┼──────┤
│二等乙│因战 │36 │136 │110 │
│ ├────┼────────┼───────┼──────┤
│ │因公 │30 │126 │ │
├───┼────┼────────┼───────┼──────┤
│三等甲│因战 │30 │220 │140 │
│ ├────┼────────┼───────┼──────┤
│ │因公 │24 │176 │ │
├───┼────┼────────┼───────┼──────┤
│三等乙│因战 │24 │165 │110 │
│ ├────┼────────┼───────┼──────┤
│ │因公 │20 │140 │ │
└───┴────┴────────┴───────┴──────┘
注:三等在乡残废抚恤金系一次抚恤终了。

1965年,对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发给残废补助费,因战因公每人每年甲级30元,乙级24元。
1975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补助费改为长期抚恤。即因战每人每年特等520元、一等460元、二等甲260元、二等乙190元、三等甲100元、三等乙80元;因公特等480元、一等430元、二等甲240元、二等乙186元、三等甲100元、三等乙80元,在职残废军人仍执行1955年标准。
1982年,在职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金调整为每人每月因战特等90元,一等76元、二等甲60元、二等乙52元、三等甲46元、三等乙40元;因公特等78元、一等66元、二等甲54元、二等乙46元、三等甲40元、三等乙36元。
1984年7月1日后,在乡残废抚恤金的标准为每人每年因战特等570元,一等498元,二等甲390元,二等乙296元,三等甲180元,三等乙140元;因公特等518元,一等464元,二等甲350元,二等乙268元,三等甲180元,三等乙140元;在职残废金因战特等132元,一等118元,二等甲96元,二等乙84元,三等甲70元,三等乙60元;因公特等120元,一等108元,二等甲86元,二等乙76元,三等甲64元,三等乙56元。据1985年底统计,鄄城县享受残废抚恤的在职残废人员,因战的一等2人,二等甲6人,二等乙10人,三等甲31人,三等乙28人;因公的二等甲2人,二等乙12人,三等甲25人,三等乙18人;因病的二等乙6人。在乡残废人员因战的特等1人,一等11人,二等甲24人,二等乙42人,三等甲106人,三等乙93人;因公的一等4人,二等甲9人,二等乙28人,三等甲59人,三等乙34人;因病的一等1人,二等甲3人,二等乙12人,三等甲1人,三等乙6人。合计574人,全年发放残废抚恤金8.8万元。

1988年1月1日调整后新的残废抚恤标准表 单位:元
┌────┬────┬──────────────────────────────────┐
│残废等级│残废性质│现行残废待遇 │
│ │ ├─────────────────┬─────┬────┬─────┤
│ │ │在乡 │新抚恤标准│在职 │新抚恤标准│
│ │ ├────┬────┬────┬──┤ ├────┤ │
│ │ │抚恤标准│副食补贴│生活补贴│合计│ │抚恤标准│ │
├────┼────┼────┼────┼────┼──┼─────┼────┼─────┤
│特等 │因战 │570 │60 │144 │774 │1200 │132 │240 │
│ │因公 │518 │60 │144 │722 │1100 │120 │216 │
├────┼────┼────┼────┼────┼──┼─────┼────┼─────┤
│一等 │因战 │498 │60 │144 │702 │1020 │118 │200 │
│ │因公 │464 │ │ │668 │950 │108 │184 │
│ │因病 │464 │ │ │668 │860 │ │ │
├────┼────┼────┼────┼────┼──┼─────┼────┼─────┤
│二等甲 │因战 │390 │36 │72 │498 │740 │96 │156 │
│ │因公 │350 │ │ │458 │660 │86 │140 │
│ │因病 │350 │ │ │458 │600 │ │ │
├────┼────┼────┼────┼────┼──┼─────┼────┼─────┤
│二等乙 │因战 │296 │36 │72 │404 │528 │84 │135 │
│ │因公 │268 │ │ │376 │480 │76 │122 │
│ │因病 │218 │ │ │376 │450 │ │ │
├────┼────┼────┼────┼────┼──┼─────┼────┼─────┤
│三等甲 │因战 │180 │24 │48 │252 │336 │70 │108 │
│ │因公 │180 │ │ │252 │322 │64 │98 │
├────┼────┼────┼────┼────┼──┼─────┼────┼─────┤
│三等乙 │因战 │140 │24 │48 │212 │272 │60 │90 │
│ │因公 │140 │ │ │212 │272 │56 │82 │
└────┴────┴────┴────┴────┴──┴─────┴────┴─────┘

1989年7月1日起,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保健金,做了新的规定,即全年特等216元,一等184元,二等甲140元,二等乙122元,三等甲98元,三等乙82元。
在发放抚恤金的同时,政府还对革命残废军人给予多种优待照顾。其一,在乡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的粮食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在乡二等残废军人每月由社队分配不足35斤粮食的,差额部分由国家补足;丧失了自理能力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从1980年9月起发给每人相当于本地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1984年9月后,在乡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及家属就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特等一等军人病故后,其家属参照病故军人的家属享受优待和补助。1979年11月始,对在乡特、一等残废军人每人每月发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二等3元,三等2元。1985年7月始,在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为4元。其二,残废军人伤口复发需要治疗,在职的除享受公费医疗外,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在乡二等以上的按公费办理;三等的治疗费报销。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旅馆费报销。革命残废军人因残需装备三轮车、安装假肢、病理鞋、辅助器械以及镶牙补牙的,亦予以报销。1984年累计配车者9人,安装假肢等15人。此外,革命残废军人乘座火车、长途汽车、轮船享受半价。
定期定量补助 从1963年起,对生活有困难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父母、配偶、子女,在乡三等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实行定期补助,每人每月2至4元。1979年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6至10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10至15元。1982年,退伍老红军在原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每人增加5元。1983年,鄄城县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烈属630人,补助79650元,复员军人569人,补助55900元,老红军1人,补助300元,合计1200人,补助135850元。1984年4月1日后,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定补标准为:农村20至25元,小城镇30至35元,病故军人家属定补标准为15至20元,小城镇25至30元。1985年在此标准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退伍老红军战士生活补助费每月增加25元,即调整后每人每月不低于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