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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民党县政府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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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国民党县政府司法机构
民国初期,县司法机构基本承袭清末旧制。之后,陆续设置公、检、法机构。 公安局 1915年(民国4年),县警务长公所改称县警察所。所长由县知事兼任,警务长改称警佐。设一等警佐、二等警佐、巡长各1名,警察19名。1919年(民国8年),县设拘留所、检查所和保安队,县城四门各设1个警察分所。全县9个区,每区设巡官1名。1933年(民国22年)县警察所改为公安局,局下设四课。 检察处 民国期间县无独立的检察机构。民国初年至1928年(民国17年),县知事兼理检察。1929年(民国18年),县公署改称县政府后,县法院设检察处。1932年(民国21年)县法院撤销,检察处随之撤销。县政府设检察官1名,负责检察工作。 法院 民国初年县无法院。1921年(民国10年),县公署设承审1名,负责审理民、刑案件另设师爷1名,负责核批呈字。1928年(民国17年),国民革命军抵郓,县公署改为县政府,宣布司法独立。县设法院(在县政府内),直属省法院领导,审判不再受县政府的约束。实际上县法院只受理民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仍由县长审理。法院设有审判官、检察官(县长兼任)、主任、书记各1名、录事3名。1929年(民国18年)县法院改设审判、检察两处,配有审判官、检察官各1名,承审1名,另设有缮状处和刑、民事案件当事人报到处。1932年(民国21年)12月,县法院撤销,恢复县长兼理司法的制度。县政府设承审员1名,司法收费、书记、执行官各2名,检察史、缮状生各1名,政务警兼法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