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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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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1950年5月1日公布了《婚姻法》,县内开始实行婚姻登记。为了贯彻国家第一部《婚姻法》,全县认真执行了党中央《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和国务院、内务部《关于区乡(村)干部对婚姻法的学习、重视婚姻制度的指示》、《婚姻登记办法》和《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等重要文件,掀起了学习宣传《婚姻法》的热潮。
婚姻登记实行初期,为了教育群众贯彻执行《婚姻法》,各区政府均采用月旬定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制度。由区乡民政助理员负责。每逢婚姻登记日,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都到区政府所在地进行登记,许多其他青年也纷纷前往参观,形成了自然的会议场所,区领导趁此有利时机,向青年男女讲解《婚姻法》,宣传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强调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如五区(南鲁集)在定期登记日形成的会场上,男女青年四五十人,看到实行婚姻登记和领导人宣讲《婚姻法》,都洗耳静听,情绪热烈。有时到的人较少,就采用座谈的方法,听取青年男女提出问题,认真给以解答。在登记时具体讲解结婚条件,让双方介绍恋爱的过程。介绍中,发现问题,再进一步讲解《婚姻法》。有的提高认识后,大胆地暴露了所遇到问题。如19岁的王桂兰,其父封建思想严重,企图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王桂兰就在定期登记日那天,独自一人先到民政助理员那里,说:“我与俺村的张索玉结婚,请你快把他叫来,俺俩好登记!”区派人将张索玉叫来,二人自愿登了记。办完手续后,区派人到王桂兰家做其父的工作。当王父听说女儿已经登记,也有了转变。再如32岁的寡妇耿氏,丈夫已死12年,学习了《婚姻法》后,她理直气壮地走出大门,和自己心爱的人到区政府登记。还有18岁的童养媳王秀兰,挨打受气,这时也勇敢地站起来与旧婚姻制度作斗争。她并向青年们介绍了自己痛苦的经历,获得政府和群众的同情与支持。后与王集乡张庄张学纪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相亲相爱,共同劳动。另外,也有偶因争吵一怒而离婚,又到区政府要求恢复登记结婚的。
1953年,在婚姻登记审查中,认为不符全《婚姻法》不予登记的244对。其中未满婚龄的110对,占45%;不愿劳动,只顾吃喝玩乐的男女,调查后未准登记的32人,占13%;买卖婚姻100对,占41%;其他不准登记的2人,占0.1%。同时,对这些人都进行了教育。
1980年9月10日,国家公布了新《婚姻法》。全县召开了学习贯彻新《婚姻法》的会议,并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了新《婚姻法》。在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加强了婚姻登记工作,坚持婚姻登记原则,按照婚姻登记秩序和办法,严格把关,认真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群众,各乡镇都调整了结婚登记时间,改长期坚持的月旬登记为随到随办,深受广大群众欢迎。近几年来,每年申请结婚登记的都在3700对左右,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登记结婚的在95%以上。
离婚的逐年下降。1984年要求离婚登记的下降到137对。经说服教育,调解后准予登记离婚的仅有51对。
在学习贯彻新《婚姻法》和上级文件的基础上,县内推行桓台的婚姻登记工作经验。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搞好立卡建档工作:一是结婚登记人需持本人户口簿和行政村或本单位证明信。证明其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经审查符合婚姻法登记条件给予登记。二是填卡。填写结婚登记证的同时,由结婚登记的双方填写,并贴双方照片和签字盖章,再交登记人员编码、盖钢印。结婚证发给当事人,卡片做长期保管,存入档案。三是建档。卡片收存后,按三个月一次送县民政局验收入档。为了做好婚姻登记立档工作,各乡镇专设了“乡镇结婚登记处”,并挂了牌子。室内设有桌椅、沙发和有关“节育”的材料,以此作为宣传贯彻《婚姻法》和计划生育的场所。
婚姻登记工作已列入各乡镇议事日程,并建立了领导班子,具体领导婚姻登记的改革。

部分年度婚姻登记情况表
数量单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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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婚 │ 离婚 ┃
┃ 项目├──┬──────────────┬──┼──┬────────────────┨
┃ │ │ 未准登记 │准 │ │ 准予登记 ┃
┃ 数量 │准 ├──┬──┬──┬──┬──┤予 │ ├──┬─┬─┬─┬──┬──┬─┨
┃ │予 │合 │包 │不 │买 │其 │复 │合 │感 │一│重│其│调 │调 │解┃
┃ 年份 │登 │ │办 │够 │卖 │ │婚 │ │情 │方│ │ │解 │节 │除┃
┃ │ │ │婚 │婚 │婚 │ │登 │ │不 │受│ │ │不 │无 │婚┃
┃ │记 │计 │姻 │龄 │姻 │它 │记 │计 │合 │虐│ │ │ │效 │约┃
┃ │ │ │ │ │ │ │ │ │ │待│婚│它│离 │转 │ ┃
┃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 │ │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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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 │2796│244 │ │ │ │ │ │733 │ │ │ │ │1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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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2686│520 │102 │390 │ │28 │14 │162 │126 │29│1 │6 │235 │28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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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3076│779 │158 │51 │460 │110 │18 │404 │296 │72│ │36│362 │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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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2787│211 │34 │ │42 │135 │ │67 │48 │8 │3 │8 │51 │3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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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4302│ │ │ │ │ │2 │58 │ │ │ │ │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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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4179│270 │ │ │ │ │31 │43 │ │ │ │ │61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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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4232│332 │ │ │ │ │15 │29 │ │ │ │ │46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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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3614│84 │36 │ │9 │39 │ │51 │36 │7 │3 │5 │74 │28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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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5163│213 │ │ │ │ │16 │56 │ │ │ │ │70 │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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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81年婚姻登记涉外1人,系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