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第二节 抚恤优待 资料库:成武县地情资料库 章节:成武县志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h4/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h4/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h4/section/4/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h4/section/4/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h4/section/4/article/344/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h4/section/4/article/344/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抚恤  县内抚恤对象有牺牲、病故、伤残的军人家属和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行政编制的)的革命工作人员家属,以及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
    抚恤标准县内分牺牲、病故、伤残三种。其中伤残除分因公、因战不同外,还因残废等级不同而不同。在战争年代,执行《山东省抚恤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暂行条例》。新中国成立后,执行国家统一的抚恤条例。按照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放证件,按证统一时间发放。至1985年,各类抚恤标准曾作过多次调整。
    新中国成立后,牺牲、病故抚恤标准共作过7次调整。其中1980年第5次调整牺牲、病故抚恤标准,主要是对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和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金均增加300元。并将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调整为烈士抚恤标准、因公牺牲抚恤标准和病故抚恤标准。1984年第6次调整,主要是提高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并规定参战民兵、民工、人民群众比照部队班长或战士抚恤标准发给;国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比照部队相当职级的抚恤标准发给。1985年第7次调整,主要是对革命烈士的抚恤办法和抚恤标准作了调整,即: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被批准为烈士并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县按照上述规定,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家属均补发了不足部分。1982年换发和补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

    成武县部分年度抚恤对象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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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在职残废军人                │在乡残废军人                  │烈士家属              ┃
┃          ├─┬──┬─┬──┬─┬──┼──┬─┬──┬──┬─┬──┼───┬───┬───┨
┃   数量   │一│二  │二│三  │三│合  │ 一 │二│二  │三  │三│合  │烈士  │因公牺│病故军┃
┃年份      │  │等  │等│等  │等│    │    │等│等  │等  │等│    │      │牲人员│      ┃
┃          │等│甲  │乙│甲  │乙│计  │ 等 │甲│乙  │甲  │乙│计  │家属  │家属  │人家属┃
┠─────┼─┼──┼─┼──┼─┼──┼──┼─┼──┼──┼─┼──┼───┼───┼───┨
┃1969      │8 │34  │88│89  │86│305 │    │  │    │    │  │    │      │      │      ┃
┠─────┼─┼──┼─┼──┼─┼──┼──┼─┼──┼──┼─┼──┼───┼───┼───┨
┃1970      │8 │34  │87│94  │96│319 │    │  │    │    │  │    │      │      │      ┃
┠─────┼─┼──┼─┼──┼─┼──┼──┼─┼──┼──┼─┼──┼───┼───┼───┨
┃1971      │7 │35  │90│90  │98│320 │    │  │    │    │  │    │      │      │      ┃
┠─────┼─┼──┼─┼──┼─┼──┼──┼─┼──┼──┼─┼──┼───┼───┼───┨
┃1972      │  │2   │11│15  │15│43  │7   │33│79  │75  │83│277 │      │      │      ┃
┠─────┼─┼──┼─┼──┼─┼──┼──┼─┼──┼──┼─┼──┼───┼───┼───┨
┃1973      │  │1   │11│23  │10│45  │8   │34│95  │91  │60│288 │      │      │      ┃
┠─────┼─┼──┼─┼──┼─┼──┼──┼─┼──┼──┼─┼──┼───┼───┼───┨
┃1974      │  │1   │12│22  │9 │45  │8   │35│98  │93  │62│295 │      │      │      ┃
┠─────┼─┼──┼─┼──┼─┼──┼──┼─┼──┼──┼─┼──┼───┼───┼───┨
┃1975      │2 │1   │16│19  │11│49  │7   │34│94  │98  │60│293 │      │      │      ┃
┠─────┼─┼──┼─┼──┼─┼──┼──┼─┼──┼──┼─┼──┼───┼───┼───┨
┃1976      │3 │1   │15│20  │10│49  │5   │34│92  │101 │62│296 │      │      │      ┃
┠─────┼─┼──┼─┼──┼─┼──┼──┼─┼──┼──┼─┼──┼───┼───┼───┨
┃1979      │3 │5   │17│30  │15│70  │5   │33│106 │100 │78│322 │      │      │      ┃
┠─────┼─┼──┼─┼──┼─┼──┼──┼─┼──┼──┼─┼──┼───┼───┼───┨
┃1980      │2 │5   │21│40  │19│87  │5   │32│103 │108 │82│330 │      │      │      ┃
┠─────┼─┼──┼─┼──┼─┼──┼──┼─┼──┼──┼─┼──┼───┼───┼───┨
┃1981      │2 │5   │21│40  │19│87  │5   │32│103 │108 │82│330 │      │      │      ┃
┠─────┼─┼──┼─┼──┼─┼──┼──┼─┼──┼──┼─┼──┼───┼───┼───┨
┃1982      │2 │4   │24│40  │22│92  │5   │31│103 │111 │83│333 │      │      │      ┃
┠─────┼─┼──┼─┼──┼─┼──┼──┼─┼──┼──┼─┼──┼───┼───┼───┨
┃1983      │  │3   │27│49  │31│110 │7   │28│102 │109 │84│330 │      │      │      ┃
┠─────┼─┼──┼─┼──┼─┼──┼──┼─┼──┼──┼─┼──┼───┼───┼───┨
┃1984      │  │5   │28│53  │37│123 │8   │27│103 │107 │82│327 │      │      │      ┃
┠─────┼─┼──┼─┼──┼─┼──┼──┼─┼──┼──┼─┼──┼───┼───┼───┨
┃1985      │1 │4   │24│56  │41│126 │7   │27│101 │107 │81│323 │1441  │66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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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1971年前,未分在乡在职。

    牺牲、病故抚恤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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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队师级    │军队团级    │军队营    │军队连排      │军队班长    │军队战士      │          │   棺     ┃
┃      职级类别│以上地      │地方        │级地方    │级地方        │级地方      │级地方25      │参战民兵  │   葬     ┃
┃              │方13 级     │14—16级    │17—18    │19—22级      │23—24级    │—29级警      │民工群众  │   费     ┃
┃   抚恤标准   │以上(军     │警察1—3    │级警察    │警察6—9      │警察10—    │察12—13      │          │          ┃
┃              │队含旅职)   │级          │4—5级    │级            │11级        │级            │          │          ┃
┃              ├──┬───┼──┬───┼──┬──┼───┬───┼───┬──┼───┬───┼──┬──┤          ┃
┃ 年份         │牺牲│病故  │牺牲│病故  │牺牲│病故│牺牲  │病故  │牺牲  │病故│牺牲  │病故  │牺牲│病故│          ┃
┠───────┼──┼───┼──┼───┼──┼──┼───┼───┼───┼──┼───┼───┼──┼──┼─────┨
┃1950          │1200│900   │1000│750   │1000│750 │800   │600   │800   │600 │600   │450   │500 │    │600—800  ┃
┠───────┼──┼───┼──┼───┼──┼──┼───┼───┼───┼──┼───┼───┼──┼──┼─────┨
┃1952          │4800│3600  │3000│2250  │3000│2250│1800  │1350  │1800  │1350│1200  │900   │1200│    │1000—1500┃
┠───────┼──┼───┼──┼───┼──┼──┼───┼───┼───┼──┼───┼───┼──┼──┼─────┨
┃1953          │550 │410   │350 │260   │350 │260 │210   │160   │210   │160 │140   │110   │140 │110 │          ┃
┠───────┼──┼───┼──┼───┼──┼──┼───┼───┼───┼──┼───┼───┼──┼──┼─────┨
┃1955          │650 │520   │450 │360   │350 │280 │280   │230   │230   │200 │180   │150   │150 │120 │          ┃
┠───────┼──┼───┼──┼───┼──┼──┼───┼───┼───┼──┼───┼───┼──┼──┼─────┨
┃1979          │700 │600   │650 │550   │600 │500 │550   │450   │500   │400 │500   │400   │470 │370 │          ┃
┠───────┼──┼───┼──┼───┼──┼──┼───┼───┼───┼──┼───┼───┼──┼──┼─────┨
┃1980          │700 │600   │650 │550   │600 │500 │550   │450   │500   │400 │500   │400   │470 │370 │          ┃
┠───────┼──┼───┼──┼───┼──┼──┼───┼───┼───┼──┼───┼───┼──┼──┼─────┨
┃1984          │2400│2400  │2300│2300  │2200│2200│2100  │2100  │2000  │2000│2000  │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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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1)1952年12月31日前,抚恤物为小米,单位市斤。1953年1月1日之后,为人民币,单位元。(2)1984年参战民兵,民工、群众抚恤标准,参照战士栏执行。(3)1979年,17级同团级、20级同营级;1980年,18级同营级、21级同连排级;1984年,21级以下同连排级、19至20级同营级、15—18级同团级、14级以上同师级。(4)1980年,烈士抚恤标准分别为:师级和13级以上1000元、团级和14至17级950元、营级和18—20级900元、连排级和21级以下850元,班长、战士、民工、民兵800元。

    历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调整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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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类别 │在乡残废抚恤金                                                        │在职残废抚恤金                                                        ┃
┃   抚恤标准   ├─────┬─────┬─────┬─────┬─────┬─────┼─────┬─────┬─────┬─────┬─────┬─────┨
┃ 残废等级     │1950      │1952      │1953      │1955      │1978      │1984      │1950      │1952      │1953      │1955      │1982      │1984      ┃
┃              ├──┬──┼──┬──┼──┬──┼──┬──┼──┬──┼──┬──┼──┬──┼──┬──┼──┬──┼──┬──┼──┬──┼──┬──┨
┃              │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因战│因公┃
┠───────┼──┼──┼──┼──┼──┼──┼──┼──┼──┼──┼──┼──┼──┼──┼──┼──┼──┼──┼──┼──┼──┼──┼──┼──┨
┃特 等         │1600│1500│3300│2800│390 │360 │420 │380 │520 │480 │570 │518 │400 │300 │500 │400 │66  │53  │72  │62  │90  │78  │132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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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等         │1200│1100│2800│2400│330 │300 │360 │330 │460 │430 │498 │464 │300 │200 │400 │320 │53  │42  │60  │50  │76  │66  │118 │108 ┃
┠───────┼──┼──┼──┼──┼──┼──┼──┼──┼──┼──┼──┼──┼──┼──┼──┼──┼──┼──┼──┼──┼──┼──┼──┼──┨
┃二等甲级      │1050│900 │1400│1200│168 │150 │190 │170 │260 │240 │390 │350 │200 │150 │300 │240 │40  │33  │44  │38  │60  │54  │96  │86  ┃
┠───────┼──┼──┼──┼──┼──┼──┼──┼──┼──┼──┼──┼──┼──┼──┼──┼──┼──┼──┼──┼──┼──┼──┼──┼──┨
┃二等乙级      │700 │600 │1050│1000│125 │115 │136 │120 │190 │186 │296 │268 │150 │100 │250 │200 │33  │27  │36  │30  │52  │46  │84  │76  ┃
┠───────┼──┼──┼──┼──┼──┼──┼──┼──┼──┼──┼──┼──┼──┼──┼──┼──┼──┼──┼──┼──┼──┼──┼──┼──┨
┃三等甲级      │1000│600 │1600│1200│200 │160 │220 │176 │100 │180 │180 │180 │100 │80  │200 │160 │27  │21  │30  │24  │46  │40  │70  │64  ┃
┠───────┼──┼──┼──┼──┼──┼──┼──┼──┼──┼──┼──┼──┼──┼──┼──┼──┼──┼──┼──┼──┼──┼──┼──┼──┨
┃三等乙级      │700 │400 │1300│1000│150 │130 │165 │140 │80  │80  │140 │140 │80  │60  │150 │120 │20  │160 │24  │20  │40  │36  │60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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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1,1952年12月31日之前,抚恤标准为“市斤”,以小米折价计算。
    2,1953年1月1日至1954年12月31日,改抚恤粮为货币,单位“万元”(旧人民币)。
    3,参战民兵民工,按照残废等级分别为:1950年是1000、800、600、500、600、400市斤;1952年调为1800、1200、1100、900、1000、800市斤;1953年调为350、280、150、100、130、100万元;1955年调为360、300、160、110、140、110元;1978年以后,参战民兵民工致残不另列标准,按照统一的残废等级抚恤标准执行。
    
    残废抚恤标准也作过7次调整。其中,1953年第2次调整,除提高抚恤标准外,将原在乡供给的残废金、抚恤粮,全数改为终生供给;复员回乡的三等甲、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仍1次发清。1965年第4次调整,主要是对在乡的三等革命残废军人每年发给残废补助费,不分因战、因公致残,都按统一的标准补助:三等甲级每人每年30元、三等乙级每人每年24元。残废补助费在每年的1月份一次发给。1978年第五次调整,主要是对在乡的三等残废人员由发补助费改为长期抚恤。第6次调整是1982年,主要是提高在职的革命残废人员的抚恤标准。至1985年底,曾换发过5次残废抚恤证件。残废抚恤证,既是荣誉证明,也是领取抚恤金的证件。
    优待定补  群众优待:抗日战争时期,县内执行《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暂行条例》,对优待对象实行代耕、助耕、代收、助收办法。解放战争时期,执行省下达的《关于解决革命烈属军属工属复员荣军等生产困难暂行办法》(草案)。新中国建立初期,执行内务部发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和《山东省革命烈士、革命军人代耕暂行办法》,实行了群众对军烈属代耕制。1954年,仅二、三、五、七区,就有应代耕的烈军属1088户,土地13171亩。其中被代耕的463户,占烈军属总户数的42.56%,代耕土地2506亩,占应代耕地的19.03%;工属178户,土地2656亩。其中被代耕的37户,占工属户数的20.7%,代耕土地138亩,占应代耕地的5.52%。代耕方式主要有互助组、生产合作社、单干户及亲友代耕4种。1956年后,随着农业生产集体化的发展,优待形式由代耕制转向优待劳动日。对缺乏劳动力的军烈属(不包括现役军官和部分职工家属)、残废军人及年老体弱的复员军人,实行优待劳动日制度,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一般社员的生活水平。其优待劳动日的标准,是以基本核算单位全年每人平均占有的劳动日数为基础,合理定出优待标准,再按全家统算的办法,适当地评出优待户全年的基本劳动日数。凡基本劳动日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则以优待劳动日补齐。对于革命残废军人的优待抚恤金,国家发给享受优待户的补助救济费,以及他们的其他非固定零星收入,不抵作基本劳动日,照常发放。优待劳动日制度,至1980年结束。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改劳动日优待为粮款定额优待。随着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又改粮款优待为现金定额优待,以乡镇统一负担。1985年,全县共优待2870户,优待金637384元,户均222.08元。户均优待金比1984年增加58.25元。其中烈属户均优待176.11元,比1984年低19.76元;军属户均优待285.58元,比1984年增加105.75元。自1983年起,实行了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平衡负担的作法。

    成武县部分年度农村优待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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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享受优待户数│占应优待总户的% │优待劳动日、款数│户均(个或元)  ┃
┃  数量  │            │                │(个或元)        │              ┃
┃年份    │            │                │                │              ┃
┠────┼──────┼────────┼────────┼───────┨
┃1960    │2334        │37.79           │234128 个       │100.30 个     ┃
┠────┼──────┼────────┼────────┼───────┨
┃1965    │3139        │76.19           │268639 个       │85.58 个      ┃
┠────┼──────┼────────┼────────┼───────┨
┃1966    │2140        │50.47           │384550 个       │179.70 个     ┃
┠────┼──────┼────────┼────────┼───────┨
┃1976    │2340        │                │440000 个       │188.00 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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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2042        │21.00           │382669 个       │187.40 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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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3473        │                │345364 元       │99.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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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2746        │                │318285 元       │11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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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2796        │                │458065 元       │163.8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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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2870        │                │637384 元       │222.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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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定补:为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在群众优待的同时,还实行了两种补助,即临时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从1950年开始,县对生活困难的军烈属,由政府发给定期或不定期补助。1953年下半年至1954年8月,全县烈军属3070户,为平衡和减轻群众负担,发放临时救济款5.702亿多元(旧人民币),解决了1380户4617人的生活困难。其中修房55间,买农具13件,发放烈军属子女补助费1072万元(旧人民币),补助了247名学生。对复员军人生活补助52人349万元(旧人民币),修房27间,免费医疗5人。1960年6月,根据省民政厅文件规定,适当放宽了补助条件,提高了补助标准。1979年10月30日开始执行民政部、财政部下达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1980年上半年,烈属定期定量补助20342元。烈属共有655户1722人,补助了510户568人;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9486元,在乡复员军人1110人,补助了207人。凡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的烈士家属、孤老烈属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都得到了重点照顾。1985年,全县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821户888人,比调整前的1979年增加115户,占调整后总户数的14%,比调整前增加282人,占调整后总人数的31.8%。开支定补款比1979年增加4000元,是1979年的120%。1985年1月1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工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全县享受定期抚恤金的433人,其中烈士家属374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20人,病故军人家属39人。
    节日慰问:县内历来有利用节日慰问军、烈属的传统。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每年的“八一”建军节、元旦和春节期间,都在全县城乡组织群众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在县城内,县委、县政府每年都向优属对象印发慰问信,并赠送年画、烤火用煤购买证明、生活用油和救济粮款等,分别由民政系统和村(队)干部逐户分送。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还亲自带队,前往县武装部、武警中队、驻军营地进行节日慰问和座谈。并组织放映电影或戏剧演出联欢会。对住在城内的军烈属,则由所在机关、工厂、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逐户慰问、送节日礼品和发放临时救济款。
    在农村,各乡镇党委、政府,通过组织军烈属座谈会,办黑板报、广播、挂彩灯等多种形式,宣传人民军队的丰功伟绩,表扬烈军属中的先进模范人物。特别是春节前后,乡镇党委、政府都要统一部署,村队负责人主持,带领干部、共青团员、青年和学生,敲锣打鼓,逐户走访慰问,并送节礼、贴对联、挂光荣牌等。同时,检查对孤老烈属、荣誉军人、老复员军人等固定专人包干和长期照顾的情况,发现问题,立即解决。并大力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意义。
    1985年中秋节,县委向全县发出了《给老山、者阴山前线战斗部队寄发慰问信和慰问品的通知》,县民政局购买优质月饼200公斤,县直和各乡镇都积极开展了这一活动。寄发的慰问品主要有月饼、罐头、水果糖、松花蛋等。为前线部队制做锦旗的有民政局、教育局、总工会、卫生局、水利局、妇联、粮食局、供销联社、团县委、邮电局、银行、外贸局、丝绸厂、制革厂、棉厂和19处乡镇。
    残废军人其他待遇:县内革命残废军人除了享受国家发给的残废抚恤金、群众给予的生活优待外,政府还规定给予下列优待照顾:对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的粮油和副食品,按当地机关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给;对在乡的二等残废军人的口粮,凡社队(村)分配口粮每月不足17.5公斤的,其差额由国家给予补助;对特等、一等残废军人,饮食起居需人照顾的,从1980年9月起,每人每月国家发给相当于当地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1984年9月,还根据省府通知,将全县在乡的一等残废军人9名及其家属36人,就地办理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已故的一等残废军人家属,享受国家优待补助。1979年11月,对在乡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了副食品价格补贴:一等残废军人8人,每人每月5元;二等残废军人164人,每人每月3元;三等残废军人242人,每人每月2元。1985年7月,提高了在乡的革命残废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享受一等残废补贴的8人,每人每月12元;享受二等残废补贴的156人,每人每月6元;享受三等残废补贴的285人,每人每月4元。
    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在职的除享受公费医疗外,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在乡的二等以上残废军人,按公费医疗办理;三等残废军人的治疗费,由县民政局报销。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费、旅馆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费,在职的按因公出差由所在单位报销,在乡的由民政部门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个人负担有困难的适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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