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管理 清末,县工房负责县衙、寺庙等的建设和维修。民国年间,县内公房由建设科代管。建国初期,公房由所属街道代管。1956年,设立定陶县房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房的检查、维修、出租、收费工作,同时,对县内公房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全县共有公房266处,1498间。1964年,房产管理委员会撤销,公房管理移交县民政局。1966年后,房产管理工作归属县建筑管理站。1975年8月,归属县基本建设局。1978年,县基本建设局根据定财字[1978]4号文件开始对使用公房者收费,居住按每月每平方米0.06元征收;生产或营业按每月每平方米1.57元征收。1979年9月,设立定陶县房产管理所,具体负责公房管理工作。1990年,县房管所管理公房3处,122间。
私房管理 建国前,县内房地产权归私人所有,个人有居住、典卖、租让的权利,房屋易主以双方契约为准。1952年,县政府为居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规定各户所有房屋、宅基为私有财产,有居住、买卖、转让、赠与的权利。1962年,土地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居民有房产权,但没有土地所有权。1979年,县革命委员会颁布《定陶县房产管理办法》,规定私房出售时,须向县房产管理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未经批准的按非法交易处理。1990年12月20日,县人民政府颁布《定陶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地籍调查和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行办法》,对农村私房开始征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的标准在规定用地限量内的每平方米征收0.05元;超出限量1—133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征收0.1元,超出134—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征收0.2元,超出201平方米以上的,由集体收回,有特殊情况的,每平方米征收0.5元。使用空闲地的,每平方米征收0.05元。出租房屋用于务工经商的,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加征2—3元(由出租方交纳)。烈军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五保户报乡政府批准,免交宅基地使用费。
第四节 房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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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管理 清末,县工房负责县衙、寺庙等的建设和维修。民国年间,县内公房由建设科代管。建国初期,公房由所属街道代管。1956年,设立定陶县房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房的检查、维修、出租、收费工作,同时,对县内公房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全县共有公房266处,1498间。1964年,房产管理委员会撤销,公房管理移交县民政局。1966年后,房产管理工作归属县建筑管理站。1975年8月,归属县基本建设局。1978年,县基本建设局根据定财字[1978]4号文件开始对使用公房者收费,居住按每月每平方米0.06元征收;生产或营业按每月每平方米1.57元征收。1979年9月,设立定陶县房产管理所,具体负责公房管理工作。1990年,县房管所管理公房3处,122间。
私房管理 建国前,县内房地产权归私人所有,个人有居住、典卖、租让的权利,房屋易主以双方契约为准。1952年,县政府为居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规定各户所有房屋、宅基为私有财产,有居住、买卖、转让、赠与的权利。1962年,土地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居民有房产权,但没有土地所有权。1979年,县革命委员会颁布《定陶县房产管理办法》,规定私房出售时,须向县房产管理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未经批准的按非法交易处理。1990年12月20日,县人民政府颁布《定陶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地籍调查和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行办法》,对农村私房开始征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的标准在规定用地限量内的每平方米征收0.05元;超出限量1—133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征收0.1元,超出134—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征收0.2元,超出201平方米以上的,由集体收回,有特殊情况的,每平方米征收0.5元。使用空闲地的,每平方米征收0.05元。出租房屋用于务工经商的,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加征2—3元(由出租方交纳)。烈军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五保户报乡政府批准,免交宅基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