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监所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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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及民国初年,地方配有检察官。1928年(民国17年)公布的《刑事
诉讼法》规定:“以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被告羁押之所,检察官应
随时视察”。
建国后,共产党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立健全了各项检察制
度, 监所检察也相应恢复。 1954年设有监所检查组, 负责监所检察工作。
1957年,时在押犯175人进行了细致调查,发现部分在押犯超过时间和个别看
守人员有违章行为时,检察院均给予及时纠正。
1978年,设立了专门的监所检察股,对看守所、劳改队等进行定期不定
期的检查,同时也复查了大批申诉案件,
1980年至1982年,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试行办
法》,坚持每日一次监所检查,坚持月月清狱和“三长”定期不定期的训话
制度;协助监所排除重大隐患7起,处理了一大批申诉案件,并且开展了家
属规劝工作,改善了狱所管理。1980年、1981年两年,看守所被评为全区第
一流的看守所。1981年检察院被评为临所监察先进单位。
1983年至1985年,刑事案件增多,监所检察也更加细致,看守所和劳改
队都派有专门人员长期驻守,严格监督其各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