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12月,政务院规定,征用土地1000亩以下,由县级政府批准,1958年后改为300亩以下。1962年4月,国家为严格控制征用土地,杜绝浪费,将县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收归省人民委员会。1964年7月,国家又将土地审批权下放,规定县级在10亩以下。1977年12月,县级审批权限改为5亩以下。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征用土地在3亩以下,由县级政府批准。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审批权限,耕地在3亩以下,其它土地在10亩以下。
第一节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1953年12月,政务院规定,征用土地1000亩以下,由县级政府批准,1958年后改为300亩以下。1962年4月,国家为严格控制征用土地,杜绝浪费,将县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收归省人民委员会。1964年7月,国家又将土地审批权下放,规定县级在10亩以下。1977年12月,县级审批权限改为5亩以下。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征用土地在3亩以下,由县级政府批准。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审批权限,耕地在3亩以下,其它土地在10亩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