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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退职 退休 离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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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 1957年前,干部工龄满3年,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够退休条件,自愿要求退职者可以办理退职手续。并按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现任职务等条件,发给一次性退职生活补助金或补助粮。这一阶段全县共办理退职手续的干部143人。
1958至1969年,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精简干部、支援农业生产和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指示精神和退职条例,精简下放了一批干部。1962年下放精简干部511人;1963年15人;1964年至1966年14人。
退休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是年10月9日,省人事局发布《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函》。根据文件精神,工作人员退休后,有家可归的,动员回家;无家可归的,办理机关事先商请适宜退休人员安家地点的县、市政府予以安置。本县自1958年至1978年,为965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进行了合理安置。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一是男性年满60岁,女性55岁;二是男性年满55岁,女性45岁,参加工作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三是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退休费根据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并规定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1983年8月将最低限额改为31元,1989年增至50元。至1989年底,为476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
干部退休后,享受与所在居住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退休人员去世后,一次发给50-100元的丧葬费,并且根据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9个月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生活需要别人扶助的发给一定数量的护理费,本县护理费一般按45元发给。
1983年9月19日前,办理退职退休的人员,按规定照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
离休 1980年10月,国务院在《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中指出,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应职务和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可办离休。1982年,把离休对象进一步扩大为:新中国建立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的,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截止1989年底,有1415人办理了离休手续(包括退休改办离休的)。干部离休后,照发原工资;对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别人扶助的离休干部,经地、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发给护理费;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同样享受非生产性质的福利待遇,对异地安置的干部,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国务院还委托老干部所在地政府代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书”。
1985年7月,县委成立了老干部管理局,各乡镇和县直各大系统建立了老干部活动室。配备了专职干部,加强了老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