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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承包副业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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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县垛庄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庆祥、杨庆安二人,于1985年2月27日控告副业承包人王学成不交纳承包副业款4000元,要求被告归还。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7日村民委员会与王学成签订承包副业合同。合同规定承包项目有油坊、粉碎、磨糊、磨面、豆腐、锅饼、挂面等项,承包期4年,总承包额为7000元,1982年已交1000元。后被告以合同双方未签字及副业亏损为由,拒交1983、1984两年的副业承包款4000元,经区、乡调解无效。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虽有不足之处,但被告已按合同承包,应视为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于1982年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王学成应于1985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1983、1984两年承包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1985年4月18日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