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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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育待遇 1988年7月,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
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
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列支。产假期间,按照1994年2月人事部人薪发[1994]7号文件规定,机
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发给基本工资。
  休假探亲假 199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确定职
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
过两周。职工探亲假的天数仍按国务院1981年3月《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
行。探亲期间的待遇,根据1994年3月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
工资和探亲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在探亲假和
路程假期内,其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数额计发;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以本人基本
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在30%以内的,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遗属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或病故后,遗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
生活困难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 不分身份、职务、级别,每人发放标准为500元。从2003年9月起,调整为1
000元。
  一次性抚恤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性抚恤,分别按本人
生前20个月、40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发;病故的按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发。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也逐步提高。199
6年10月,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居住在设区的省辖市区的(居住地以户口
所在地为准,下同),每人每月补助90元;居住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80元;居住
乡镇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70元。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
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增加30元、20元和10
元。
  因公牺牲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在当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提高10元。
  1999年12月,省人事厅、财政厅对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
  2005年1月,临沂市人事局、财政局对机关事业单位遗属困难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同时
不再有城镇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的区分。
  2007年1月,临沂市人事局、财政局对机关事业单位遗属困难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